【理论调研】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研究—以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与胡某某贷款纠纷案为研究对象

时间:2023-10-20 11:14:35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作者:定边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薛绯

摘要: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长期存在“无效论”和“有效论”两个阵营,“无效论”认为,通过订立合同的办法来实施犯罪,自然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有效论”认为,评价合同有效性的对象应当是合同承载的交易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所禁止或否定性评价的对象,而不是订立合同本身的行为。合同不应该因为犯罪行为而无效。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也有学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无效,但为了维持裁判的既溯力,没有必要对判决结果进行纠正。对此,笔者认为由于牵涉到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207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后的刑事案件判决书不仅属于新证据,而且有必要通过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关键词:刑民交叉;借名贷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新证据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银行业务规模不断扩大,资本在民间的流转也更加频繁,由此导致民事活动与刑事犯罪交织,诱发越老越多的纠纷和矛盾,特别是在民间借贷纠纷、非法集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担保人追偿权纠纷、骗取贷款犯罪、股权转让纠纷与非法转让以及倒卖土地使用权等领域,引发的纠纷带有普遍性和典型性。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交叉重叠,既影响到刑事案件的查办,又影响到民事案件的受理、审判和执行,亟待法律出台明确的规范以解决。

刑民交叉问题的出现,并非新生事物,在传统的司法理念中,遵照“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对于构成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诉求一般不予以受理。但是对于民事判决在先,刑事判决在后的案件,对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

从法律规定来看,目前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有各自的立场,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方式有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移送处理、驳回起诉、协商处理等不同处理方式,由此导致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分配不公,引发了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内部、上下级检察机关认识分歧,亟待解决。

一、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与胡某贷款纠纷案始末

宋某某系农村商业银行某分理处员工,与张某某系好友关系,2017年,胡某的小舅子张某某联系其姐夫胡某,张某某表示:“宋某某想用点钱,想用胡某的户头让其以养羊为由在农村商业银行某分理处贷款”,胡某同意。2017年1月11日,胡某虚构借款用途在农村商业银行石洞沟分理处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下来后全部用于宋某某偿还个人债务,且利息一直由宋某某偿还。2018年1月贷款到期后,宋某某偿还了1万元,张某某再次联系到胡某让其续贷,胡某第二次续贷9万元。宋某某偿还了一段时间利息后,便失去了联系。另查明,宋某某使用了部分借贷资金。

2021年1月8日农村商业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胡某、张某某偿还银行借款84322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涉及的款项牵连案外人宋某某,宋某某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当时已进入刑事立案审查阶段,但尚未审结。2021年5月19日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21年6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胡某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6月22日刑事案件审结,人民法院以宋某多次编造虚假的贷款用途,利用虚假借款材料,借用他人户头办理贷款骗取银行贷款,判决被告人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责令退赔被害单位农村商业银行未偿还贷款2235624.81元。民事一审案件生效后,胡某某拿着刑事判决书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6月27日中级人民法院以胡某某对其在涉案合同中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提交的另案刑事判决书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胡某某不服判决,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该案审查中形成的争议焦点

该案在办理过程中,主要争议问题集中在以下三点:

(一)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是否有效

承办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案中,胡某与宋某某、张某某明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真实,贷款审核资料造假、实际贷款人与贷款使用人不一致等问题,欺骗银行发放贷款,应当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各自承担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

也有检察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宋某作为银行职工,编造虚假借款用途,伪造贷款材料,改变贷款用途.借用他人户头办理贷款,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贷款材料存在瑕疵,应该预见到案外人宋某某可能会编造虚假贷款材料达到顺利贷款的目的,仍然同意借名贷款,故其对发生的不利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外人宋某某的欺诈行为致使不知情的农村商业银行享有合同撤销权,但在撤销权有效期间农村商业银行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撤销申请,故借款合同有效。理由在于可撤销合同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合同,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在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效的。撤销权属形成权,除斥期间为一年,即行使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本案中,农村商业银行至迟在2021年6月21日刑事判决下达之日已知宋某违法行为,但其实根据案件事实,农村商业银行银行知晓其享有撤销权的时间的界限只能更早,但是由于宋某债务高达数百万元,向名义贷款人追索自然更有利于银行利益的维护,因此,农村商业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名义贷款人偿还借款,故可以说农村商业银行具有放弃行使撤销权的动机。

(二)刑事判决书能否作为“新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来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民事判决做出的时间是于2021年6月9日,判决由借款人胡某偿还借款,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刑事判决的做出时间是2021年6月22日,除了判决宋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外,法院同时责令宋某退赔被害单位农村商业银行未偿还贷款(包括胡某被判决偿还这部分贷款)。检察机关认为从做出时间上看,刑事判决生成在后,应当认定属于“新证据”部分,但是人民法院及上级检察机关均认为虽然刑事判决在后,但是当事人据此完全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且即便胡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后,理论上完全可以向宋某主张追偿权。但胡某辩解,宋某借债过多,根本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向其追索没有任何意义。

(三)贷款偿还责任承担的竞合问题

本案属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特殊情况,刑事案件终结前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且民、刑事案件的责任承担者不是同一人,但民事合同系犯罪手段、民事诉讼争议标的物与刑事追赃同一。如果民、刑事生效判决都去执行,就会导致被害人农村商业银行双重受偿的可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但最高法在同类型的民刑交叉案件中认为,由于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并不相同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民事案件执行完毕,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有权向刑事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再审期间,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后,对该案中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均责令向商业银行还款的事项,以内部发函的形式指令县人民法院协调处理,但是具体如何协调,并无明确规定,对此,县人民法院也无从协调。

三、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一)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并不必然有效也不必然无效

本案中,胡某某对于涉案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或捺印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另外根据胡某某、担保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胡某某完全清楚借款的用途和使用人,不存在不知情的事实。故胡某与宋某还有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当前理论上普遍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或者利益第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效力关键不在于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关键在于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及内容。且由于刑事法律侧重于保护公共秩序,而民事合同重在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如当事人明知合同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依然主动配合,自愿承担责任的,可以认定为当事人自认,其后期不得以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因此,胡某与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并不必然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判定无效。

(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

按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路,我们可以得出刑事判决书并不必然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也并不必然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的结论,如果认定合同有效,自然无法主张在后形成的刑事判决属于“新证据”。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且在当事人被欺骗,或者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属于“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受到欺骗或者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的当事人可以主张以后期形成的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以推翻原民事判决。

当然,在后形成的刑事判决能否作为“新证据”使用,最为关键的在于该判决与在前形成的民事判决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果刑事判决指向的责任任务与民事判决指向同一事实,权利义务主体一致的,应当认定属于“新证据”。

(三)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偿还贷款责任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追偿。

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于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均判决当事人向合同相对

人履行赔偿责任的,应当通过法院内部的协商,按照“先刑后民”原则予以赔偿。而一旦合同被判定无效,则民事案件合同当事人在承担责任方面顺利实现逃逸,刑事案件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涉及的赔偿问题。

综上,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结果进行监督,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对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如果认定合同有效,检察机关自然无法通过生效裁判结果监督对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纠正,但是如果认定合同无效的,检察机关不仅应当通过生效裁判结果监督对在先形成的民事判决结果进行监督,还可以就该案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造成的责任竞合问题,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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