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应如何理解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12-03 19:2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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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其法律规定
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见,立法者对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是予以加重处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还是一种及其恶劣的行为,一方面,可能会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给被害人的其家属带来精神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另一方面,使肇事者可能逃脱受法律的追究,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逃逸”的理解
所谓逃逸,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环境或事物而离开。逃逸往往发生在正在或即将对行为人产生不利的情况下。对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学者们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逃避法律追究说,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合理性,其原因如下,首先,该观点与司法解释相一致。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次,立法惩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应当是保护交通事故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避免行为人逃避可能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即使救助而伤亡的后果。这也符合刑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最后,交通肇事后又逃逸的,反映了肇事者主观恶性极大,而且会产生极大地负面社会效应。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因为肇事者的违法行为而遭受及其危险的状态,从而在法律上肇事者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但逃逸行为是对救助的积极作为义务的故意违反,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为防止实践中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就应当认定“逃逸”是逃避法律追究责任。
第二种观点,救助义务说。该说认为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而不在于防止肇事者不逃避法律追究。因此,交通肇事逃逸应当认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放弃救助伤者和积极保护现场的义务。笔者认为该观点有些片面,其原因主要有:第一,在实践中常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当场就死亡的情形,那么按照救助义务说,肇事者就无法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就可以逃离现场,这显然是与公共秩序相违背的,对于这种情形,救助义务说不能解释。第二,救助义务说没有法律依据。自2000年该解释颁布至今已有十多年,期间刑法修正案也多次公布,但立法者并没有按照救助义务说来解释“逃逸”。第三,救助义务说有重大瑕疵。如果肇事者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但肇事时还没有死亡,肇事者完全有可能当场利用交通工具将被害人杀害,以逃避救助义务。这样,肇事者就对被害人实施了两次伤害,显而易见,第二次伤害的主观恶性更大,影响更恶劣,应当予以严惩,但按照救助义务说,肇事者就不属于“逃逸”,就不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这显然是超出人民群众的理解的,是不合理的。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理论上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刑档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此处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由于规定的比较笼统,因而导致有不同的理解,如何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成为解决许多交通肇事罪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