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风险与预防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12-03 19:22:15 阅读量: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对修复遭受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节约司法资源、加快被害人的社会回归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其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文章阐释了刑事和解渊源与含义、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及刑事和解的效能,分析了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预防与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刑事和解效能风险对策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同西方的辩诉交易有着共通的法理和相同的价值理念,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都是对传统刑事诉讼制度的突破。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因布雷迪诉合众国案的判决拥有了合法性,从幕后走到台前。1974 年,加拿大安大略州基切纳市发生的世界上第一个刑事和解的案例,被认为是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①]。在此案中两男子因破坏艺术作品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这起案件的缓刑执行官在一名宗教志愿者的帮助下,成功使这两名加害人和22 名受害人见面,最终达成赔偿财产损失的协议,两名加害人也仅被判处了缓刑。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1994 年德国出台的《犯罪防止法》及其刑法第46 条,有“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以及有关恢复损害的规定。日本律师协会在1999 年《综合支持犯罪被害人的提案》中,提出了以历史性的损害赔偿为框架、以被害人的感情倾诉和加害人的真诚道歉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为内容的方案。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
在我国,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各种形势的转变,人们逐渐开始了在刑事和解领域的讨论和尝试。近年来,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任务的确立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大方向的确定,司法机关越来越重视刑事和解的研究和实践,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各地的检察机关进行了各种积极的尝试。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底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三个重要文件,对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包括刑事和解问题起到了十分关键的指导作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标志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正式被立法机关确立。
二、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及评析
2012年全国人大修订的《刑诉法》第五编中,新增加了四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分别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付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新增加的每一项特别程序均体现了最新的立法精神、执法司法精神,比如新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刑事执法司法过程中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新增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则表明立法者对之前我国司法机关尝试、试点的刑事和解予以确认。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新《刑诉法》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按照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矛盾纠纷而引发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并且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法的案件,以及除了国家公职人员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如果犯罪行为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均自愿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可以就刑事案件相关问题达成和解。刑法的立法目的是,对于那些社会危害不大,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通过和解方式处理,以减轻司法成本、修复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了避免刑事和解被滥用,规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法处罚,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进行了限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和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通过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形成了惩罚性司法模式为主、恢复性司法模式为补充的刑罚体系,促进了我国刑事执法司法的健全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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