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性盗窃数额应如何认定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05-24 10:56:41 阅读量:

 

2014年1月至3月,犯罪嫌疑人郝某骑自己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到延川县移动公司、电信公司的14个基站发射塔,因空调内外机体积大且太重,一个人无法搬运,故用改锥、扳手、撬杆,将基站空调内外机的散热器卸下盗走,剩余部件有部分在卸散热器过程中被损坏。后以每公斤2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处,共得赃款3005元,但空调损毁后不能修复使用,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14台空调价值42889元人民币。
本案中对盗窃数额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郝某盗走的是空调的核心部分,且空调损毁后不能再修复,故应该以整台空调的价格认定为盗窃数额。侦查机关认同此意见,认定郝某盗窃数额为42889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郝某只是盗走空调的部分部件,而并非整台空调,应该以盗走部件的实际价值为盗窃数额,破坏程度作为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盗走的是部分部件且整台空调不能再被修复,但剩余部件仍有一定的价值,故应该以空调总价格减去剩余部件价格来认定盗窃数额。
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把盗窃数额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故盗窃数额对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若采用第一种意见,以14台空调的价格认定为盗窃数额,则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陕西盗窃四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就可能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若采用第三种意见,用空调价格减去剩余部件价格为盗窃数额,而因部分剩余部件也被损坏,则会导致郝某损坏剩余部件的行为不被处罚,也可能造成罪刑不相适应。
故笔者认为:一、如果被盗物品为某物的一部分,而此物的剩余部分未被损坏,此物也可以修复,则盗窃数额应该为盗窃部分的实际价格。二、如果此物的剩余部分未被损坏,但此物不能再修复,则盗窃数额应该为此物的价格减去剩余部分的价格。三、如果此物的剩余部分被损坏,此物也不能再修复,则盗窃数额应该盗窃部分的实际价格,但破坏程度应该作为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作者单位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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