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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5-07 18:47:53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叶宝云

 

《宋会要辑稿》是清代嘉庆年间由徐松从《永乐大典》中辑出的宋代官修《会要》之文,全书分为帝系、乐、礼、刑法、兵、道释等门类,内容丰富、卷帙浩大,堪称宋代史料之鼻祖。今天我们择取其中两个案例就古代“恤幼仁爱、明德慎罚”理念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适用进行分析。

(一)宋朝仁宗年间,宁州孩童庞张儿殴人致死,宫中审刑院先判其死刑,但念其仅九岁,争斗无杀心,便免了死刑,仅罚铜一百二十斤给死者家属。(二)仁宗年间,濠州有孩童,年九岁,与邻居老妇争木柴,斧劈老妇致其死亡,奏请仁宗御批,念其年幼,亦免于刑罚,罚铜一百二十斤。

这两个案例均反映了宋朝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也体现了封建王朝恤幼仁爱、明德慎罚的法治理念,更是宋王朝统治者对儒家文化思想传承有序、薪火绵延的外在表现,儒家文化主张“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强调德主刑辅,重视道德教化的社会规范作用,从而使道德法律化。《宋史》中记载:“宋之为治,一本于仁厚,凡振贫恤患之意,视前代尤为至切”,由此可见宋代比较重视爱民、护民,大到国家统治层面的法律法规制定,小到民间的法律意识观念,这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极其显著。宋王朝结束百年藩镇割据和五代十国大分裂的局面,是新的大一统时期,宋朝的文化、经济、商业等均蓬勃发展,法制也在完备,宋代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于侵犯人身安全,以及侵犯他人财产等类型。为了王朝延续及社会长治久安,宋朝时期主要从治理社会不良风气、加强家庭教育和保护孤幼等方面着手,通过编纂“矜老恤幼”为思想核心的律法对社会进行治理,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管理。

恤幼仁爱、明德慎罚是我国古代社会的执法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遵循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对我们研究古代法制文化有着深远的意义,在该原则下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特殊的刑事处罚。这一制度古已有之,《睡虎地秦简》中记载了一起发生在秦代的案件“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论?当磔”。意思就是说,甲教唆乙盗窃杀人,甲得到了赃款十钱,而乙的身高并不足六尺,按照秦国的法律规定,乙属于未成年,所以免于责罚,而甲则被判处了车裂的死刑。再比如:《周礼·秋官·司刺》专门规定了“三赦”的情形:“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将未成年人与老年人和智力障碍者一并给予宽宥政策。该理念的影响十分深远,直到明朝时,还被刑部尚书何乔新在名篇《法律》中予以引用。

唐朝时期的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更为健全,《唐律疏议》延续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减免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将未成年人的年龄进行了三个等级的区分,并规定了对应减免措施,基本遵循年龄越小处罚越轻的原则。(1)十五岁以下之人,流罪以下可通过赎刑替代;(2)十岁以下之人,有反罪、大逆、杀人应死之罪,可进行上请,即奏请皇帝裁决。犯盗窃和伤人罪,同样采用赎刑的办法,其余犯罪均不论处;(3)七岁以下之人,即使犯有死罪也不处刑,且若是受教唆犯罪,则只处罚教唆之人。该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无论是在《武德律》《贞观律》《开元律》《大中刑律统类》等具体律法中,都规定得较为详细。而且《永徽律疏》的颁布施行,奠定了中华法系礼法并用的治国模式和中国独特的儒家法律文化,成为后世宋、元、明、清时期编纂律法的蓝本。

依据《大清律例》规定,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享有法律宽宥特权,其杀人案可上请由皇帝裁决,刑罚从轻处置。清代《刑案汇览三编》中收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其中一起案例就很有启发意义,清雍正十年,十四岁的丁甲与其十八岁的族兄丁乙挑土。途中,丁乙欺负丁甲年幼,强迫丁甲挑重筐,又用土块砸丁甲,丁甲忍让无果,遂拾土块回砸丁乙,不慎致丁乙殒命。丁甲年十四岁,并非十岁以下,没有上请的宽宥的政策,当依《大清律例》“斗殴及故杀人”条直接判处绞监候。而且古代的杀人之罪向来以“六杀”(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判重刑,然而嫌疑人是未成年人,上请皇帝之后是否以“六杀”判罚?绞监候类似于现在死缓刑罚,雍正皇帝审查此案后,认为丁甲年仅十四岁,而且是在被迫反击的情况下致丁乙死亡,属于“情有可原”。遂下旨:“从宽免死,照例减等发落,仍追埋葬银二十两给付死者之家”,即赔偿死者家属白银20两作为丧葬费用。自该案以后,刑部规定,各地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杀人犯罪若有类似缘由者,均可通过上请减免刑罚。

古代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尊崇“恤幼仁爱、明德慎罚”理念,体现了儒家的“仁”“礼”思想,以礼的原则和精神,附加以法律的制裁,轻其轻罪,重其重罪,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并编纂成法典。虽然不同封建王朝对于未成年犯罪问题虽然刑律规定各异,但是其中一以贯之的是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原则,注重通过教化措施、从宽刑罚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和保护。这一伟大的法治传统,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和尊重,对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的理解,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对老幼的体恤、怜悯是人类的自然天性,所以“尊老爱幼”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古代法制历史中传统法律文化精髓之所在。当然,古代的部分案例过分讲究仁恕之道,仁政“滥觞”,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成本太低,显得对未成年人有些“偏袒”。

综上所述,古代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理念作为中华法系的独特之处,有着丰富内涵,是历史留给我们的弥足珍贵的法制资源,值得我们品咂、研究,这些原则和经验对现代司法制度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自古至今,未成年人犯罪并非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多的是社会问题,由于各种原因,犯罪低龄化已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突出特点之一,近年来不少人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通过对案例的品鉴,对案牍的学习,我们对古代社会历史条件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理念有了一定程度了解,古代历史时期传统的法制原则及其“慎刑”思想背后的法理渊源,确实有值得借鉴的地方,当然,我们在学习经验和领悟启示的过程中,要做到弃其糟粕、取其精华。在法制不断完善的现代社会,我们应继续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各项审判制度研究,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当然,“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的同时,不能使“宽容”变成“纵容”,既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供稿:洋县人民法院

作者:叶宝云

编辑:刘一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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