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立 房磊磊:对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检察衔接的几点思考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8-05-10 09:01:50 阅读量: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谢立 房磊磊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一个全新的制度设计,旨在深入开展党纪检查、行政监察和犯罪调查,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笔者以我院接收的首起区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为例,对办理过程中,两机关及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就案件衔接办理存在的具体问题及解决思路进行阐述。

一、案件衔接现状阐述

此次区监察委员会将苏某涉嫌贪污、受贿案作为政务案件立案调查,在留置期间,应监委商请,我院公诉、侦查监督部门先后派员提前介入熟悉案情,就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和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区监察委员会将苏某贪污、受贿案移送我院依法审查起诉,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陕西省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已将犯罪嫌疑人苏某予以逮捕,案件正在审查起诉中。

此案在我院内部衔接上主要涉及三个部门,分别是检察综合业务部、侦查监督部、公诉部。检察综合业务部依法履行接收、移送案件职能,侦监部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公诉部依法履行审查起诉职能。苏某贪污、受贿案移送后,首先由我院检察综合业务部接收案件,出具接收案件通知书随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公诉部。公诉部经审查认为苏某具有逮捕必要性,拟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审查逮捕。因存在内部衔接及时效计算问题,在侦查监督部的建议下,公诉部将案卷材料退回检察综合业务部,由检察综合业务部重新收案将接收案件通知书及案卷材料送达侦查监督部审查逮捕。侦查监督部特案特办,依职权以最高速率作出逮捕决定,并将逮捕决定书及案卷材料送达检察综合业务部。检察综合业务部再将案卷材料送达公诉部,公诉部自行联系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在办案机关和各部门的有效沟通协调下,该案得以短期内完成逮捕并顺利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但就司法实践而言,虽有相关规定,但仍存在诸多衔接难题,如政务案件如何转化为刑事案件进而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逮捕与审查起诉职能如何正确衔接、各自环节办案时效如何计算等。

二、当前检监衔接存在的问题

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衔接,实质上是其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因监察委员会的特殊属性导致实务衔接出现无章可循、不紧密、不及时等问题。

1、案件性质不明。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立案即宣告刑事案件成立,由此确立犯罪嫌疑人,开启侦查程序。而《监察法》实质上是将监委的调查程序设置为一种异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特殊程序,进而中止执行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规定。《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此处所称的“违法犯罪”表现为两种形态,一种是职务违法、一种是职务犯罪,并非我们平常所理解的违反刑法构成犯罪。此处的“追究法律责任”,也并非我们平常所理解的刑事责任,而是包括职务违法在内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涉嫌职务违法即构成监察立案条件,因未专设刑事立案程序,导致监察委员会所立案件性质不明,自然无法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产生衔接难题。

2、程序及时效规定不明。《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据此,是否可以理解为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直接由履行审查起诉职能的公诉部一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若如此,则与《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的批准逮捕权依法由侦监部部行使相矛盾,存在“越权”现象。同时,接收案件后公诉部门认为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才决定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采取强制措施,与以往刑事案件先批准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相比,存在“倒流”问题。另外《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时效,若案件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经公诉部审查后送侦监部审查逮捕,则两个部的审查期限如何计算,是独立还是共同占用,规定不明。

3、决定逮捕于法无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批准逮捕的职责和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情形。而《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未赋予监察委员会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职权,即便检监衔接能够依法适用上述规定,也不可能存在检察机关依职权直接决定逮捕的情形发生。同时,《刑事诉讼法》也未赋予检察机关依职权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决定逮捕的规定,致使决定逮捕于法无据。

4、退回补充调查期间羁押规定不明。《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检察机关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这就衍生出一个程序衔接的问题,即已经被执行逮捕并羁押于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在案件退回补充调查期间,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是否需要更换羁押地点。也就是说,留置转为逮捕时,已将犯罪嫌疑人从留置场所转押至看守所,在退回补充调查期间,是继续将嫌疑人羁押于看守所,计算逮捕时限,还是退回留置场所,计算留置时间。若羁押于看守所,监委在提讯犯罪嫌疑人时,是否需要检察机关予以协助,如果协助、如何协助,规定不明。

三、检监衔接的制度构建

1、明确刑事立案制度。监察委员会立案以职务违法为启动条件是必要、可行的,但应在立案之初就案件性质做一甄别,明确区分职务违法立案与职务犯罪立案,为后期司法衔接及诉讼程序的正常高效运转打下坚实基础。或者,监委可在两者之间设定转化条件,明确规定职务违法案件达到一定条件即转化为职务犯罪案件,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前即确定其刑事案件性质,以顺利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

2、确立审查程序。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笔者建议,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若被调查人被采取留置调查措施,则监察委员会应在留置期满七日前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由侦查监督部就是否刑事立案、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一并进行审查,若符合刑事立案规定并需要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由侦查监督部依法刑事立案并审查逮捕,审查期限适用《刑事诉讼规则》七日之规定,逮捕后将案件退回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联系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若被调查人未被采取留置的调查手段,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审查刑事立案及审查逮捕后,侦查监督部适用《刑事诉讼规则》十五日或二十日的规定。若被调查人未被逮捕的,侦查监督部将案件退回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负责将案件移送公诉部审查起诉,一并决定对被调查人采取非逮捕的强制措施,审查期限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3、成立职务犯罪检察部。检察机关可借鉴北京、湖南等地成功经验,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职务犯罪检察部,整合多项职能,依据《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一并行使刑事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等检察权。具体职能包括:一是根据监察委员会商请,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调查工作;二是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决定刑事立案;三是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四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管辖;五是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六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退回补充调查或自行补充侦查;七是对职务犯罪案件提起公诉。

4、明确退回补充调查程序。就性质而言,留置与逮捕均剥夺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就程序而言,逮捕是留置的递进阶段。在退回补充调查期间,若退回留置,则可能需要改变羁押场所,待补充调查终结后还需重新办理逮捕手续,移交被调查人,程序繁琐且缺乏实际意义。笔者建议,退回补充调查案件,可以维持逮捕决定,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起算补充调查一个月的羁押时限,以二次为限。监察调查因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致其调查人员不具有讯问主体资格,在补充调查期间监察调查人员须到看守所会见并提讯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提供必要协助(如陪同前往确保其主体资格合法、提供换押及提讯手续等)。

编辑:刘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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