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山阳县检察院:比例原则与合理性原则比较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11-06 17: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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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源自于德国的警察法,随着判例和学理的研究的发展积累,行政法领域也逐渐开始使用比例原则。发展到现在,比例原则是指在行政活动当中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其所追求的目的和为追求该目的所采取的手段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之间进行适当的利益衡量。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行使行政职权要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果要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应使此不利影响限制在最小范围和限度内。
合理性原则是指政府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意图或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现代政府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行政权,而合理性性原则的确立能够对行政权的行使的适当性作出规范、监督和救济。同时,行政合理性原则还适用规制羁束行政行为,其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但是由于法律有滞后性和有限性不可能把行政内容的全部领域包括进去。比例原则为了保护相对人,比例原则通过衡量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从而能够有效阻止行政主体滥用和任意行使行政职权和行政裁量权。
比例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有相似性,但是我国大部分学者把比例原则归到合理性原则进行讨论,并没有认识到比例原则有其自身的独立性,也没有把其视为一个独立的原则。因此比例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应该正确认识二者之间的关系,当然也并不必然排除它们在司法审查中控制权利行使中的作用,但仍然有所不同之处:
第一:基础理念的不同。
比例原则是在当前依法治国下对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规制,以保护人权为基础的前提下限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同时,在衡量与公权力有关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要求所采取的手段是对公民的权益侵害是最小的,并且所追求的目的要与其相适应。合理性原则则是以权利的发动者而言,缺少从相对人的角度考虑问题,所以其实际操作性也没有那么明显。
第二:适用范围不同。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中得以适用,同时它还能能指导与国家有关的活动,例如在立法活动中的适用。司法审查领域中适用了合理性原则,范围没有比例原则那么广泛,相对而言比较窄。
第三:二者内容上不同。
比例原则有三个不同的子原则构成,同时侧重于对实施目的,实施的手段和所要追求的结果的考虑,可操作性强。而合理性原则是从目的、动机、合乎情理等方面对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情况的考察,比较具有抽象性,操作起来也不太容易。
第四:实践上的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比例原则的适用是具有直观性和可操作性,这是由于通过数和量的比较来确定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不是合乎比例。对于合理性原则则考虑的是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这多从主观方面进行考查,因而客观性较少,是难以衡量的概念。
通过以上比较,比例原则是基于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而言,合理性原则是基于对行政权的法律约束程度而言,二者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同时,由于比例原则和合理性原则之间的基础理念、适用范围、内容上的不同,以及在具体操作中只有比例原则具有可操作性,而合理性原则太过于抽象、主观性较多,法院在审理行政行为时如果适用后者,就会出现模糊性比较强可操作性差的问题,不能明确的进行司法审查,因此需要这个比合理性原则更具有可操作性来让法官在审理合法而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侵害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比例原则更具有实际操作能力,且是独立存在的,而不是放在合理性原则来进行讨论。(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