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7-12 22:52:11 阅读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仅凭口供不能定案”规则,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要求对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有补强的证据才能据以定案。而在共同犯罪中,只有共同犯罪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能否定案?
[案情]:2015年4月,在镇巴县发生的一起滥伐林木案中,被告人冯某对滥伐事实认罪,并供认钱某与其一起参与滥伐林木,而钱某本人则辩称其未参与滥伐林木的过程,对所有的违法犯罪事实均不供述。但部分证人证言,冯某的供述,购买山林、支付采伐林木工人工资的书证,都能证明钱某参与了滥伐林木的过程,但是这些证据不能驳斥钱某是给冯某打工的辩解。
[争议]: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不受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仅凭口供不能定案”规则的限制。且冯某、钱某的口供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对被告人钱某定罪和判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对待共犯口供仍应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仅凭口供不能定案”规则的限制,即使冯某、钱某口供可以互相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和判处刑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共犯口供应遵守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否则容易导致违法取得口供和不正确地运用口供。但是,当确实无法取得其他其他的情况下,为不致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处罚,在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可能性,且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在非常谨慎的以共犯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刑事诉讼法作出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目的就在于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也属于被告人口供,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不仅适用于单独一个被告人的陈述,也应适用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案,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可能会导致事实的误认,会存在无中生有嫁祸于人等问题。再者,如前述案例,冯某供认钱某参与了滥伐林木的过程,而钱某则辩称其没有参与滥伐林木,只是给冯某打工。在其他证据没有形成锁链,排除唯一可能性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刑诉法疑罪从无的原则,也不应认定钱某参与滥伐林木。
口供是直接、全证实被告人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的证据,在证据体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一旦被告人的供述,则有利于定案。但实践中被告人出于逃避罪责等动机,其口供常具有虚假性、不稳定性,以致有些案件中会出现“零口供”的情况。
所谓被告人零口供,是指被告人在被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只作无罪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的情况。在有DNA鉴定等客观性证据或者目击证人、被害人指证的案件中,即使是出现零口供情况也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但在缺乏有力的客观证据,言词证据也不稳定或者不完全一致的案件中,出现零口供情况则认定犯罪事实存在较大难度。
在认定多人共同犯罪案件中零口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关键是对在案言词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运用。首先,要对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进行纵向分析,如果证言、供述有变化,则须分析该言词证据改变的特点、原因,结合取证时间,环境及该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可能受到诱导等因素,从宏观上判断该言词证据是否可信。其次,要对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时行横向分析,查找各言词证据之间是否有一致的内容,是否足以否定零口供被告人的辩解,从微观上判断哪些言语证据可采信。再次,要对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进行反向分析,合理排除证言、供述之间的矛盾,分析证言、供述间细节不一致是由主观判断差别造成的,还是由相关人员虚假性、包庇性作证造成的,特别是要确认被告人辩解和证人证言相结合尚不足以合理证明相反事实。最后,要对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进行立体分析,将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指向一致的部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证据,如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平时有无矛盾,各被告人平时表现、相互间有无隶属关系等,判断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确定零口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因此,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中仅有共犯口供也需要补强证据,没有补强证据,即使有共犯口供,也不能据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供稿:陕西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赵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