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2-21 22:18:26 阅读量:
社区矫正制度是在恢复性司法理念思潮下逐步发展起来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制度写入刑法,国家以立法形式对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进行确认。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社区矫正有关问题做了细化规定,明确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执行主体以及法定程序,这增强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根据《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交由社区矫正执行。由此可以看出,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对社区矫正执行活动具有法定监督权力。然而,在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如监督理念错位、监督方式单一等现实问题,这影响该项制度的适用效果。笔者通过分析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实践中面临的困境,试图为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寻找的合理化路径,为检察监督工作顺利开展扫清障碍。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指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社会矫正机构及人员的矫正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申言之,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社区矫正机构及其人员对被矫正对象所实施的矫正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一项活动。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矫正活动是否依法进行,直接关乎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初衷,更为甚者,影响到法治的统一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检察机关对承担社区矫正的机构和人员的矫正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能有效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贪腐行为发生,减少权力寻租可能性,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76条第1款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85条第1款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此外,在《实施办法》、《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中,均为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进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的检察监督是其工作职责所在。
随着立法工作的不断推进和社区矫正工作经验的不断积累,社区矫正工作不管是从人数上还是规模上都得到迅猛发展。然而,社区矫正工作取得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比如社区矫正人员矫正理念、矫正方式水平问题,还有矫正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等侵害被矫治对象权利的事件是有发生,这不但影响了被矫正对象矫治效果和矫正价值目标的实现,而且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为了上述问题,就应该对社区矫正进行检察监督,使各项矫正工作在法制维度里运转,以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健康发展。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大多将办案力量、经费主要集中在侦监公诉、反贪反渎等业务部门,承担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检所检察部门普遍面临办案力量和经费不足的困境,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不被重视。从承担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干警自身来讲,其大多都认为自己从事的工作不是检察机关主要业务,对社区矫正活动涉及的各环节没有必要按照刑诉法规定去监督,况且未对被矫正对象予以收监,其权利一般不会受到侵害,因此很少去主动监督,很少创新监督方式。此外,检警之间、检法之间在司法实践中注重配合,忽视监督制约的重要作用,从一定程度上讲,这也是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监督缺乏主动性的原因。
从监督范围来看,2012年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实行法律监督。然而,该条款并没有说明人民检察院各执法环节具体监督什么的问题,只是规定在交付执行环节、社区矫正过程中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撤销缓刑、假释、解除矫正的时候,要求通知人民检察院,且该办法仅为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低,检察监督的强制执行力不高。2014年实施的《实施细则》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即依法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实行法律监督,依法批捕起诉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纠正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证社区矫正依法严格规范文明实施,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实际上,该《实施细则》并未全面说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特别是社区矫正各个环节应当监督什么等问题未予明确。
从监督手方式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都规定了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方式为口头纠正意见、发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并未设定如果接收这些意见、建议、通知书的机关不认可该这些文件的监督内容后的法律后果,因此这样的监督手段显得没有效力,没有法律后果,感觉形同虚设,所以如何加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威慑力强制力是社区矫正矫正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问题。
《实施细则》第73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参加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联席会议,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社区矫正各个环节的依法规范落实。可见社区矫正分为定期与不定期,但定期是多久,不定期又是在何种情况下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检察内容是否一致;如何确立动态监督为主、静态监督为辅的工作方式,确保实现同步监督,而不是主要是事后监督等这些问题还有待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
改造保护犯罪人,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专业性工作,涉及法学、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各项学科知识。然而,当前基层检察机关普遍面临案多人少、办案力量薄弱的难题。鉴于社区矫正复杂性和专门性,这必然对行使检察监督职权的检察机关的人员及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否则难以以监督身份对社区矫正各环节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更别说解决问题,甚至很难发现问题。因此,监督人员力量不足和业务素质不高成为影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面的制约因素。
社区矫正制度是以肯定罪犯的权利主体地位为前提的,并以使得罪犯重新回归社会作为行刑活动的基本目标,集中体现刑罚人道价值,是刑罚人道性的深层次展开和必然归宿。因此,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应树立人权保障理念,在检察监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被矫正对象减刑、获得安置帮教、获得司法所公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利,应切实履行自己法律监督职能,保障被矫正对象权利。
3、再社会化理念
再社会化是指在社会化基础上再进行的社会化。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与传统监禁刑相比,更加注重罪犯再社会化的过程。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过程中,部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人员认为社区矫正并不能发挥罪犯更改造功能,认为将罪犯放在社区内执行非监禁刑是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否定社区矫正工作再社会化的功效,以至于其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为了推动使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取得实效,我们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人员,充分认识到社区矫正制度的优越性,树立再社会化理念,切实做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
(二)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相关法律规范
当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散见于规范性文件中,尚无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这使得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疲软,缺乏强制力,检察监督成效不大。为此,国家应及时制定《社区矫正法》及实施细则,明确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个环节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地位、监督手段以及被监督机关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不服的救济程序,厘清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范围,明确各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提高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强制性和可操作性,以保障该项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此外,社区矫正工作参与主体及涉及环节较多,单一的监督方式难以使检察监督的触角延伸到社区矫正的各个环节之中,为此,应构建和完善以动态监督为主,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多元化检察监督方式。具体来说,检察机关通过在社区检察室安排专人负责监督、召开联席会议、借助统一业务系统中的案件信息共享平台等方式,获取检察监督的第一手资料,将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衔接,同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对社区矫正各环节进行动态化全方位监督,以减少监督的盲点。除了动态检察监督方式外,还应当将定期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两者交叉进行,突出监督重点,提高工作效率,杜绝矫正机构为了应付检查而编造虚假材料的现象发生。
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具有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无法比拟的优点,这也是笔者在前人研究基础上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展开探讨价值之所在。然而,由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涉及面广,监督中凸显的各种诸多问题困境并非一朝一夕就能破解,笔者力求通过上文粗浅探讨,寻求解决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困境之出路,以推进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版,第65页。
〔2〕陶建平:《法律监督热点问题研究(二)》,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版,第129页。
〔3〕樊崇义:《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版,第89-98页。
〔4〕周玉国、刘新群:“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问题研究”,载《司法实务》,2014(1)。
〔5〕杨立军、刘剑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3)。
〔6〕蔡永节:“浅谈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完善”,载《法制与经济》,2013(1)。
〔7〕周伟:“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1(9)。
〔8〕林雪标:“新形势下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6)。
〔9〕邓泰清:“论我国社区矫正之检察监督”,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4月。
〔10〕周斌:“两高两部全面出台意见,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http://news.jcrb.com/jxsw/201410/t20141011_1438776.html。(访问时间:2016年1月8日)
作者:柳毅, 汉中市佛坪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