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11-04 15:12:54 阅读量: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贾秀荣 毛玲玉
“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诉讼模式,对检察机关在证据审查上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具有科学性、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被誉为“证据之王”。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严格依法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使其经得起历史、人民和法律的检验,达到证明犯罪之目的。
一、加强对鉴定意见审查的必要性
1、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是由其本质特征所决定。鉴定意见是公安司法机关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别和判断所出具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归根到底是鉴定人对专业性问题的分析判断活动,仅仅属于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作为定案根据的“结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其他任何证据一样,鉴定意见必须经过合法的法庭审理过程,经历完整的举证、质证、辩论和法庭评议过程,才能转化为定罪的证据。对于司法裁判者而言,鉴定意见并不具有预定的法律效力,并不是 “科学判决”,而鉴定人也不是“科学法官”。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有必要对鉴定意见认真审查。
2、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司法活动的价值追求,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不仅要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还要注意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鉴定意见在办案定罪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它是某些犯罪定罪量刑的中枢性证据,关系着犯罪嫌疑人的命运。为维护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审查起诉阶段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就必不可少。
3、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鉴定意见该告知的没有告知,该签字的没有签字,或者缺少鉴定机构资质证明等程序性违法事项。另外,由于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权威性,侦查机关对其有很强的依赖性,通常没有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对鉴定意见进行双重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行为,有效减少多头鉴定、错误鉴定、重复鉴定等行为的发生,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提升案件质量。
二、检察机关在审查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
1、审查意识薄弱。2014年以来商南县检察院共受理刑事案件340件,其中有鉴定意见的案件占70%左右,多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滥伐林木、盗窃案等。但在办案中,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并提出异议的仅占7%左右。究其原因,在于一些承办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不够重视,不敢挑战权威,对鉴定意见存在盲目信任、过分依赖的状态,认为鉴定意见是专业鉴定机构做出的权威依据,没有审查必要,或者认为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做出的,有错误也是鉴定机构的事,与自己无关,有的承办人即使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也不敢提出自己的疑问,再加上很多承办人并不清楚对鉴定意见要审查哪些方面的内容,导致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流于形式,除非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鉴定存在明显错误,否则就不审查,长此以往,承办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意识越来越薄弱。
2、审查能力有限。鉴定意见不同于其他证据,它具有科学性、技术性和专业性,检察人员作为“门外汉”,仅仅运用一般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能力不足以对其进行审查分析,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很多时候,即使存在疑问,受限于自己的专业知识,承办人也只能提出假设和可能,很难拿出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导致“心有余而力不足”,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工作无法顺利开展。这种“非专业”审查“专业”的情况使审查过程流于形式,当不能确定鉴定意见是否准确的时候,有的承办人仅依赖鉴定机构作的补充说明或鉴定,思维受到限制,导致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不到位。
3、审查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认定。但检察机关在如何审查认定鉴定意见上却没有明确规定,加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并不十分了解,很多时候只能以一般证据审查标准作参考进行审查,导致检察人员对需要审查的具体事项模糊,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审查效果不够理想,审查机制“被失效”。
三、检察机关对鉴定意见审查的几点思考
1、提高审查意识,完善专业知识结构。一是改变唯“鉴”是从的理念。检察机关应提高公诉人员审查鉴定意见的要求,消除对鉴定意见的盲目信任和过分依赖心理。公诉人员应加强对鉴定意见审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从内心深处重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更新审查理念,改变以往不审查或者审查重形式轻实质的观念,敢于打破传统,挑战权威,参照相关标准和要求,严格细致地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二是提高审查能力。丰富和完善公诉人员知识结构,将审查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所必要的司法鉴定知识以及相关侦查学知识、证据审查知识纳入知识结构体系中,强化对公诉人员的培训,加强与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沟通学习,强化审查标准,不断提升公诉人员审查鉴定意见的能力。
2、完善检察技术部门辅助协作机制。公诉人员难以掌握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涉及的科学技术知识,鉴定意见中的“瑕疵”显然变得隐蔽难寻,单纯依赖公诉人去发现并审查,显得独力难支。因此有必要完善检察技术部门的辅助协作机制,建立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由专门的技术人员辅助承办人进行审查。不能单纯把基层技术部门当作“服务性”部门,应强化基层检察技术队伍建设,加大对技术部门的投入,创新检察技术部门与公诉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利用技术人员的优势,辅助公诉部门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为鉴定意见的审查提供必要力量和条件,为公诉人员提供技术性支援,提高审查工作的实效性。
3、确立规范性指引,明确和完善审查标准。检察机关应改进和完善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工作,制定明确的规范化指引,让鉴定意见审查标准和内容不再模糊,使审查做到“有法可依”。鉴定意见存在多种类型,例如人体损伤司法鉴定、车辆鉴定、法医学鉴定等,这些鉴定之间有共性也有个性,检察人员应明确各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按照该鉴定的技术标准严格对照审查,实现鉴定意见审查的规范化、科学化。
4、严把审查要点,实行双重审查。检察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要点了然于心,实现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双重审查,保障程序和实体公正。(1)对鉴定意见的程序进行审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鉴定意见文书是否齐备。通常鉴定意见除包括鉴定文本以外,还应包括鉴定事项委托书、鉴定主体资质证明等相关配套文书。另外,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包含鉴定意见是否履行告知程序,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二是鉴定意见内容和格式是否规范。鉴定意见是一种就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证据材料,其内容应当清楚、明确,格式应当规范。检察人员应该以《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为标准对鉴定意见进行文书规范性审查。此外,还要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鉴定文书是否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和盖章,是否有鉴定机构的盖章,以确保鉴定文书的效力。三是鉴定主体是否适格。鉴定主体只有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才能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才能具备证据效力。检察机关在审查鉴定意见时,严格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规定,对鉴定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四是对鉴定人的中立性进行审查。鉴定人是否客观公正,对案件有直接影响,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公诉人应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是否受相关人员干扰,确保鉴定意见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2)对鉴定意见的实质进行审查。一是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在审查起诉阶段,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检材的客观性:检材的收集和封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要求,原始检材的保管程序是否完整如初,有无调换或污染的情形等。对检材的审查至关重要,如果不能确保检材的真实性,某个环节出现差错或者造假,就极容易产生冤假错案。二是对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正确的鉴定依据是保证鉴定意见可靠性的理论基础,在办案实践中,公诉人常会遇到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或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如价格鉴定中,会出现没有合理的鉴定依据,鉴定价格高于物品购买时的市场价格;法医学鉴定中,存在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在车辆鉴定中,存在接触部位鉴定不明的情况。公诉人虽然不具备鉴定人的专业知识,但可以对鉴定依据的不合理之处进行审查,审查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从而确定鉴定结论是否唯一,是否可以排除合理怀疑,是否具有普遍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