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分析及完善建议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9-27 14:37:33 阅读量:

  陕西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马鑫

 

《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醉驾等危险犯入罪和去劳教化的轻刑入罪,全国刑事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基层法院、检察院“案多人少”现象非常严重,案件增多而司法资源不可能同步增长,导致诉讼效率低下、打击犯罪不力等问题。2014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包括我省西安市在内的18个城市开始为期二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通过查阅参照西安市各级检察院一年来试行过程中的一些经验和做法,及发现的速裁程序还存在适用条件苛刻庭审缺乏有效规范、限制了该程序的有效推进,对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仍较为有限等问题。本文旨在参照试点院经验做法及面临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建议。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出台过程

我国基层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由来已久,从理论上讲,增加司法人员编制在一定程度上的确能缓解这一矛盾,但是,基于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再加上我国犯罪率因为社会转型仍然处于高发期,很难确保司法资源与犯罪案件保持同步增长。而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关键在于刑事程序繁简分流,大大简化某些犯罪的诉讼程序,而不在于盲目扩张司法编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宽泛,对于大量的轻微刑事犯罪而言程序仍然过于繁琐,导致轻微刑事案件大量挤占了普通刑事案件的司法资源,从而影响整体的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鉴于此,“两高”在借鉴国外繁简分流和程序多元化设置的刑事诉讼改革经验后,在既有的简易程序之外提出了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的新程序---刑事速裁程序。2014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上海等18个城市开始为期二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48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对速裁适用的地区、案件类型、法律援助、审理程序及期限等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同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的通知》,陕西省院及西安市院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先后下发《关于在西安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西安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管理办法(试行)》、《西安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职责(试行)》等。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结构上过分单调是一个突出问题。速裁程序为解决这一问题作出了新的突破,就是要在简易程序之外创设新的独立层级,在刑事诉讼中形成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三个层次的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在于进一步推进诉讼繁简分流,更好地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共赢。刑事速裁程序通过缩短办案期限、简化办案程序等方式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有效避免了诉讼拖延,缩短了羁押时间,避免了犯罪嫌疑人的“交叉感染”和“罪刑倒挂”。通过繁简分流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有效保障司法机关能够集中精力审理疑难复杂案件,保证案件质量,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二)刑事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

速裁程序是在简易程序基础上进一步简化的诉讼程序,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适用的范围不同。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和两高两部的《办法》,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特定类别的指向,即主要适用的是日常多发的犯罪案件,并且该类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等常见的轻微犯罪案件。这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罪名范围没有特定的指向有很大区别,并且速裁案件的量刑层级也相对更低。二是庭审方式不同。刑事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更加形式化,这种简化的方式突出了庭审的形式审查功能,与过去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实质审查存在明显差别。三是办案期限大大缩短。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无论是案件的侦查、起诉、还是审判的各个环节,诉讼效率都有显著提高。根据《办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案件受理之后8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这一期限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月的期限缩短了22天。由此可见,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在提高办案效率方面明显优于简易程序。

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开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过窄,总体适用比例不高。速裁程序的对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制导致实践中适用案由较少,适用比例不高。目前速裁程序只能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11种犯罪案件,而且这些犯罪案件还必须符合4项积极条件和8项消极条件。同国外类似程序相比,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显然过于严格。实践中,大量盗窃案件的被告人系惯偷,盗窃金额较小,完全符合一年以下的量刑范围,但均因系累犯而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大大缩小了速裁案件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仅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0.70%,比例相当低。从实验性立法的稳健性角度考虑,两高两部《办法》规定的这些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虽然有些并不是很合理,但对于降低试点可能引发的风险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根据试点的不断推进和经验的积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在未来可以进行调整,适当放宽。

2.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程度相对薄弱。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享有以下基本权利:知情权(对指控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的知情权、适用程序法律后果的知情权)、程序选择权、自愿认罪权、自行辩护权、法律援助权、有条件不公开审理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虽然司法机关在适用速裁程序过程中不会要求被告人放弃某些实体性或者程序性权利,但是速裁程序是在检察机关、法院主导之下,司法机关基本上控制了案件的程序走向和案件的预期结果。某种程度上讲,速裁程序的适用是司法机关与嫌疑人协商的结果,是被告人让渡部分诉讼权利来换取诉讼效率。但是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文化层次较低根本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鉴于速裁案件办理速度快,公诉机关一般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存在,并告知嫌疑人可以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但与此同时向犯罪嫌疑人征求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犯罪嫌疑人一般需当场做出程序选择、签字具结,对于他们来说完全是在不对等的情况下与公诉人达成的量刑合意,即使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仍然可能不知晓。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未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前就做出了程序的选择。实践中,鲜有犯罪嫌疑人能真正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

3.司法机关推进速裁程序的积极性不高。速裁程序启动的条件是被告人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均不持异议,且审查起诉的时间只有八个工作日,对公诉人来说时间紧、任务更重。虽然起诉书和审查报告相对简化,但是公诉人一般在提审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还要犯罪嫌疑人签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对公诉机关的具体定罪量刑无异议的具结书;此外公诉人还必须出庭支持公诉,虽然速裁程序的法庭审理已经省略了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庭审除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意见、最后陈述和当庭宣判外,几乎已无对抗的实质性内容。

三、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建议

针对试点中的经验和发现的问题,笔者对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提出以下建议:

(一)扩大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及条件,提高适用比例。一是扩大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笔者建议属于《刑法》第二至六章规定的相关犯罪,只要符合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且犯罪事实也较清楚、简单,均应允许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二是放宽对累犯、再犯等条件的限制。实践中大量轻微的刑事案件,即便是有累犯、再犯的情节,判处的有期徒刑也都在一年以下,因此放宽该条件的限制,能让占基层司法机关受理案件较大比例的盗窃犯罪等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二)确立律师强制援助制度。虽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设立了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但是值班律师毕竟不是辩护律师。从司法实践来看,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并不理想,笔者认为律师协助辩护是保障正当程序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建议对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值班律师强制辩护制度。即对于拟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应当指定值班律师给予强制性的法律援助,由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其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效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以及与公诉人进行量刑协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工作重心实际上移到了审查起诉(具结)和庭前审查阶段。通过设置强制法律帮助制度,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能够通过知悉权利、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对审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三)确立书面审制度。与我国速裁程序十分相似的德国、意大利的刑事处罚令程序均采用书面审理模式,同样相似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简易程序和日本的略式程序也都是采用书面审理模式。即由检方将案卷内容悉数移送法院,法官对案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进行严格的书面审查。可见,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而言,书面审理是必然趋势。书面审理能真正节约公诉人大量时间,可以极大提高公诉人启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速裁程序可以借鉴刑事处罚令审查模式,法官对是否具备启动速裁程序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公诉人的定罪是否准确、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等问题进行全面的书面审查。此外,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应允许被告人在收到判决书之前,有权提出放弃适用速裁程序的异议,只要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均应无条件并根据被告人的选择转为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

 编辑:董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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