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8-24 22:10:21 阅读量:
作者: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沈良
【监督机关和受理法院】
监督机关:商洛市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受理法院:商洛市镇安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请人:镇安县某镇财政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其他当事人:温某某,男,汉族。
在镇安县某镇财政所与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22日达成土地及房屋互换协议,约定财政所将县城东关国有划拨土地0.28亩与温某某位于县城县河路78号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三层及所属场地0.5亩进行互换,由财政所支付温某某房屋差价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 7月7日、7月9日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37万元。后由于被告未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以及由于土地所有权性质的限制,兑换的土地和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亦未就兑换的土地和房屋实际占有和居住。
原告遂诉至镇安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37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镇安县人民法院(2006)镇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房屋差价款37万元,并从2001年7月9日起给付原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6)商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于2006年11月17日向镇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6)镇民执字第1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温某某所有的镇安县岭南路78号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三层。因被执行人温某某无给付能力,法院应申请人的书面申请于2007年10月10日向其颁发了债权凭证。在2008年12月,法院清理未执结积案活动中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于2009年3月4日以(2006)镇民执字第113-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后依财政所申请于2011年6月25日恢复执行。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主持了一次和解,内容为被执行人温某某一次性给付申请人25万元,包括受理费和执行费,下欠金额及利息申请人予以放弃,(2011)镇民执恢字第000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6)镇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但该协议上被执行人温某某未签字。法院于当日以(2011)镇民执恢字第00013-3号执行裁定书以温某某自觉履行了全部义务为由裁定解除对温某某所有的在镇安县岭南路78号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三层的查封。直至2015年9月8日申请人该财政所才领到25万元房屋差价返还款。
【监督意见】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镇安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错误:一、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2011)镇民执恢字第00013-3号执行裁定,在温某某未履行任何义务的前提下,以温某某已经自觉履行了全部义务为由,解除了对温某某所有的在镇安县岭南路78号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三层的查封,(2011)镇民执恢字第00013-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该二者裁定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也没有以法律为准绳,严重违反了程序规定。二、镇安县财政所与温某某在2011年6月30日法院主持的下达成的执行和解笔录上,温某某未签字,该和解协议当然无效。所以该执行标的应按原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即37万执行。而财政所在领取了25万返还款后出具领条表明本案执行终结,从而放弃了12万元款项,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建议其申请继续执行剩余的款项,而不是终结执行本案。在被执行人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应申请按原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
综上所述,依据2007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33条的规定,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2011)镇民执恢字第00013-3号和(2011)镇民执恢字第00013-4号执行裁定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且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应当纠正。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向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镇检民(行)执监[2015]61102500002号检察建议书,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镇安县人民法院: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防止发生同类错误。对因工作错误造成的国家利益损失采取相应措施挽回。
同时建议镇安县财政局督促该财政所继续申请执行剩余款项,以挽回国家财产损失。
【监督结果】
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镇法发回[2015]1号回函,回复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镇安县该财政所与被执行人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你院在2015年8月10日来函调卷进行执行监督,我院随即安排专人对该案进行执行,该案双方当事人依法已于2010年6月30日达成了和解协议,被申请人温某某已按照达成的和解协议于2015年9月8日将案款给付申请人,该案执行终结。
我院在今后的实际执行工作中,要加大执行工作人员的业务学习,不断提升办案质量;强化广大执行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担当意识,真正把每件执行案件办成精案、铁案;牢固树立依法用权理念,以程序促公正、以公开促公平,努力确保公平正义。
镇安县财政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镇财办字[2015]65号回函,回复如下:经过调查,我们认为贵院检察建议书反映的问题是实事求是,客观详实地反映了该财政所与温某某财产纠纷一案的诉讼历程。至于放弃12万元财产权利的主要原因,一是温某某家庭生活贫困(镇城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了生活困难证明),没有偿还能力;二是本案时间跨度长,该财政所法定代表人几经更迭变化(原任所长已病故,继任所长已退休),但终审判决并未执行,现任所长即已法院终审判决结果为依据,提出重新执行的申请;三是在2011年6月县法院主持和解过程中,该财政所曾向我局呈送了《关于该财政所与温某某财产纠纷解决方案的请求(镇永财[2011]10号)》,但该所未获得任何书面答复。
根据上述情况,经我局研究:一是对该财政所现任所长实行约谈,指出其在主张国家财产权利过程中存在的失误和过错,要求其牢固树立法制观念,严格规范依法理财行为;二是责令该财政所重新启动司法程序,继续申请执行剩余款项12万元,以挽回国家财产损失。
【点评】
本案的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 法院能否仅凭被执行人的承诺裁定终结执行?
一般来说,法院的执行终结分为正常情况下的执行终结和特殊情况下的执行终结。前者是法院执行员按照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全部执行完毕。结合办案情况,(2011)镇民执恢字第00013-4号执行裁定书属于前者。后者是执行开始后,由于出现某种法定原因使执行工作永远无法进行或者无需进行,因而以裁定的方式结束执行程序,主要适用于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2006)镇民执字第113-3号执行裁定书即属与此种情形。本案中,从法院的裁定看,是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结案,执行协议约定的25万元执行款于2015年9月8日才给付申请人,而本案却早于2011年6月30日执行完毕,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并且严重违反了法律。
二、执行和解协议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协议是否生效?
民诉法(2007)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由此可知执行和解协议的生效以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为要件,本案中,被执行人温某某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亦未盖章,该和解协议当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标的应按原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即37万执行。法院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结案错误。
三、 国家的财产权益能否放弃?
执行和解是有各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一致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执行和解应该适用调节的原则,即:自愿,合法,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第一项规定,调解协议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得确认。本案中,所该财政所在执行和解中,放弃了12万元款项,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不应予以认可,更不应该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执行本案。
其次,本案时间跨度长,在执行过程中经历了申请执行、裁定查封、终结执行、重新申请执行、执行和解、执行终结、解除查封从2006年11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漫长执行过程;同时,该财政所法定代表人几经更迭变化(原任所长已病故,继任所长已退休),申请人在行使权利上因客观原因造成了懈怠,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的责任承担相对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