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为自助行为?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08-12 10:05:34 阅读量:

【要点提示】民事权利人有权在来不及向国家公权力机关请求救助时,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实施自助行为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在实施自助行为后,必须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索相】

(2014)汉台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20日

【案情简介】

原告于翠芬之夫胡越与被告白黎之夫杨中华系战友。2000年11月8日,原告夫妇向杨中华协商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中华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于翠芬、胡越,2000年11月8日。”及《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为了归还原在汉中路基金会的贷款及其发展家庭经济项目筹集资金、弥补经费不足,自愿借用杨中华的定期大额存款单3.3万元及担保风险金0.2万元,共计3.5万元,时间限壹个月内还清,不得拖欠。如本次贷款有误,自愿承担杨中华借款超过壹个月后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金以外均按月息2%计算,并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给杨中华变价、自住、出租,本人主动搬出此院,毫无怨言,并不受任何亲朋干涉,自负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同样受法律保护,签章有效。借款人:于翠芬、胡越,中证人吴达,2000年11月8日。”但其上无杨中华签字。此后,原告夫妻未归还借款,且胡越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夫妇便于2004年3月入住原告家中。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未与被告夫妇联系,亦未归还借款。杨中华于2011年8月因病去世。直到2013年10月,原告因自有房屋面临农业集体用地城市拆迁才返回汉中。双方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及其子杨明明以杨中华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杨中华父母早已去世,无其他被抚养人)起诉要求原告夫妇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92万元。经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限原告夫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被告母子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3.025万元(从2000年11月8日计算至被告起诉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在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即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7.44万元及利息1.3万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夫妇借款不还,被告才按其当初承诺搬进抵押房屋居住。原告夫妇先后故意外出躲债,如不是因房屋拆迁才不会回来。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自己居住期间也花费维修房屋,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夫妇借款后未及时归还酿成纠纷,致被告债权无法落实情况下于2004年3月入住原告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因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后,未联系被告,亦未归还借款,致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主张返还房屋,因该房屋有相关部门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因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故该项诉请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房屋归还于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原告夫妇未及时归还借款情况下,入住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仅需要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还需要以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为前提才能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原告夫妇与杨中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及原告自认证实已成立。通常情况下,《借条》作为书证,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依据,在借贷关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借款协议书》由原告夫妇自书载明了借款用途、杨中华资金来源、借款期限、违约利息、房产抵押等意思表示,且有中证人签字,明显是其对《借条》内容、还款履行计划的进一步补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应视为要约,但因无杨中华签字,依据该法第20条,该要约失效。同时依据我国《担保法》第36条、第37条第2款之规定,以房屋抵押时,不能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剥离。宅基地不得设定抵押。农村房屋是修建于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故依法不能作为设定抵押的财产。原告夫妇在该《借款协议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可佐证双方民间借贷的有关事实,酌情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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