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调研】彭贵洋 | “贷款刷流水”犯罪问题研究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5-03-03 14:22:16 阅读量:

随着“两卡”犯罪问题的日益突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刑事犯罪中的占比居高不下。其中,“贷款刷流水”行为的定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旨在深入研究“贷款刷流水”行为的性质、涉及罪名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境,并探讨如何在行为人否认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准确认定其行为性质,以期为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进一步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规则,从而有效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合法权益。

一、贷款刷流水的含义

“刷流水”是指持卡人通过存取款、转账汇款、消费等形式的资金交易活动,制造银行卡有资金进出的记录。正常的银行流水能够客观地反映个人或企业的资金收支情况,是金融机构评估信用状况、还款能力、资金活跃度等的重要依据。然而,“贷款刷流水”则是指行为人通过虚假交易、与他人串通互转资金等方式,虚构或夸大银行卡交易记录,营造资金流动活跃、具备还款能力的假象,以提高信用卡额度或满足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贷款刷流水”行为违反了贷款合同中的诚信原则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干扰了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真实还款能力的判断,属于对金融机构的欺诈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二、“贷款刷流水”的行为性质

随着我国对违法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的虚拟性和隐蔽性,将犯罪行为从线下逐渐转移到线上,如洗钱、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为了完成网络犯罪,犯罪分子需要大量的银行卡用于接收、转移犯罪所得资金。那些急需贷款的人,往往成为犯罪分子的目标。犯罪分子通过虚构身份,以银行卡流水不足、征信有问题、银行卡额度过低等理由,诱骗持卡人刷流水,从而利用他人提供的银行卡实施诈骗、洗钱、转移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司法实践中,“贷款刷流水”行为主要表现为提供银行卡账户为他人网络犯罪接收犯罪所得资金,然后再协助取现或转账,进而转移犯罪所得,多数情况下被认为是一种犯罪形式。

三、“贷款刷流水”涉及的相关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贷款刷流水”行为主要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个罪名。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第312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从法律规定来看,“贷款刷流水”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名,需要根据供卡人的客观实际情况及主观明知程度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供其使用,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考虑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的资金为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账号协助转移,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四、“贷款刷流水”司法实践认定困境

在“贷款刷流水”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会声称自己也是上当受骗,否认主观明知。这种情况下,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形:

(一)行为人确实不知情。行为人可能真的不知道对方在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或转移掩饰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在整个案件中仅作为工具人存在。

(二)行为人明知犯罪却否认。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晓对方的犯罪行为,但在案发后为了逃避责任,声称自己不知情,将行为伪装成“贷款刷流水”。

(三)行为人存在侥幸心理。行为人主观上已经意识到对方可能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及犯罪,但出于侥幸心理继续实施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即属于“应当知道”的主观明知。

在上述三种情形中,行为人仅在第一种情形下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在第二、三种情形下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主观明知”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构成要素,如果缺乏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依法不应认定构成犯罪。我国的刑事定罪量刑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定罪量刑存疑的情况下,通常遵循“疑罪从无”“疑案从轻”的原则。因此,对于“贷款刷流水”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办案过程中需要谨慎对待,避免错案的发生。

五、“贷款刷流水”如何确认主观明知

在“贷款刷流水”案件中,确认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是定罪的关键环节。由于行为人往往否认其主观明知,且其辩解具有一定迷惑性,因此需要从多方面综合审查,以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一)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和社会经验判断

行为人的社会经历、学历水平、职业背景等因素会影响其对行为性质的认知。例如,具有较高学历或金融从业背景的行为人,对“贷款刷流水”行为的违法性应有更清晰的认识。同时,行为人是否接受过反诈宣传、是否签署过银行账户使用规范告知书等,也是判断其主观明知的重要依据。根据《“断卡”行动会议纪要》,如果行为人在签署告知书后仍提供银行卡用于“刷流水”,可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

(二)从行为过程中的异常情形判断

在“贷款刷流水”过程中,行为人如果明知银行卡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继续提供帮助;在银行卡被冻结后,仍按照上线指令取现或转账;在应对银行或公安机关询问时,使用上线提供的话术等异常情形,可推定其主观明知。例如,在南昌市西湖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嫌疑人虽声称是为了贷款而刷流水,但在银行多次提示风险后,仍继续转账,且在取现时使用上线教授的话术应对银行询问,最终被认定具有主观明知。

(三)从行为人的获利情况判断

如果行为人通过“贷款刷流水”获得了明显超出正常贷款服务范围的报酬,如高额的手续费或回扣,可推定其主观明知。例如,在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行为人明知提供对公账户用于“刷流水”可能涉及违法犯罪,仍因贪图利益而为之,最终被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四)从行为人的贷款需求真实性判断

检察机关需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真实的贷款需求。如果行为人并无实际贷款需求,却以“贷款刷流水”为名提供银行卡,可推定其主观明知。例如,行为人在没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情况下,却声称是为了贷款而刷流水,这种辩解明显缺乏合理性。

(五)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履行情况判断

如果行为人在“贷款刷流水”过程中,未对资金来源和用途进行核实,且在发现异常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如报警或挂失银行卡),可认定其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明知。例如,行为人在收到银行提示短信后,仍未停止提供银行卡的行为,甚至继续协助转账,这种行为表明其对违法犯罪活动持放任态度。

(六)从行为人的辩解合理性判断

如果行为人的辩解缺乏客观证据支持,或与常理不符,可认定其辩解不可采信。例如,行为人声称是为了贷款而刷流水,但无法提供与贷款相关的合同、申请记录或其他证据,这种辩解属于“幽灵抗辩”,不应被采信。


供稿:山阳检察

编辑:许沥心

责编:马宁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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