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检察院强化刑事立案监督的思考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08-27 18:13:31 阅读量:

 

 
 
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是事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作为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权,它和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等一起构成了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体系。然而,由于该制度设计简单粗略,刑事立案监督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运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机制功能的发挥。基层检察院如何强化刑事立案监督,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一、立案监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监督案源线索有限
基层检察院立案监督案源线索少是制约立案监督工作发展的最大瓶颈。及时获得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是做好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首要前提和条件,解决好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问题,既关系到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能否全面开展,也关系到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能否持续深入的问题。当前,刑事立案监督线索的来源主要有如下八类:一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报案、控告或群众报案、举报;二是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三是提前介入侦查;四是本院相关职能部门转交的案件材料;五是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六是开展专项监督活动;七是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交办或转办的案件材料;八是新闻媒体报道。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来源却比较狭窄,相当多数的案源主要来自于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自行发现,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数量甚微。因此,立案监督线索来源较少,信息渠道严重不畅通,已经成为制约刑事立案监督工作顺利开展的瓶颈之一。
(二)立案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缺乏权威性
《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此条对立案监督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主要针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没有规范不应当立案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此条有不应当立案的监督内容,但规定的条件限于第六条的范围。操作上没有具体规定,难于操作。诉讼监督的重点在于补救性,亦可称之为救济性与纠错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赋予检察立案监督权的同时并未明确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保障措施,这使得刑事立案纠错机制不够健全,并且缺乏权威性。在刑事立案监督实践中,监督方式手段单一、监督效力有限的问题十分突出。没有具体措施对公安机关不说明立案理由或不立案的予以救济。这一“缺陷”已转化为诉讼监督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三)立案监督说理制度不健全
善于释法论理是法律职业素质的内在要求,这是毋庸置疑的。从现代司法的要求看,所谓“素质”其实不仅仅是个学历和经验的问题,更是个良好的职业能力、职业习惯和职业责任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寻求合适的途径,提高检察人员的“内功”。目前立案监督说理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为:忽视检察文书中的说理作用;虽有说理,但不够充分,没有针对性。主要表现在仅作简略的交代,没有把理由说清楚,或者说理徒有形式;说理不准确,逻辑性差。主要表现在一是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疑难案件的审查报告中大量存在为说理而说理,说理的内容与被说理的对象联系不紧密,逻辑性不强;说理不到位,“有理不成理”;说理用语不规范。上述种种不足极大地制约了检察工作总体效率,不利于提高我们的工作对象对监督意见的接受度,增强检察工作实效和公信力,同时也不利于促进检察人员提升自身履职能力与水平。
二、加强与完善立案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拓宽案件线索渠道
做好立案监督工作,关键在于线索的发现。要找线索,案件事实证据是最直接的来源,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审细查,通过阅卷对案件事实、证据等进行审查,注重在点上发现立案监督线索。检察院内部要做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同时对线索移送监督成案的予以奖励,调动各部门和干警的积极性;建立人民监督员、律师和法律服务所等立案监督联络员队伍,加强与人大、纪委、信访、监察等机关的联系,定期走访或召开座谈会,获取线索;定期组织立案监督工作专题宣传周活动,加大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拓宽群众对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的知识面,便于人民群众控告、申诉、举报,并做好信访接待工作,发动群众力量,努力寻找案源,打击犯罪。同时,加大对侦查和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察,从中发现侦查机关有案不立或不应当立案情形,进一步拓宽案件线索渠道。
(二)明晰刑事立案纠错机制
“有权力就必然有监督,监督功能一定要作为独立的权力规范并保障”,而这种规范又必须上升为法律才能得到有效运用。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中规定,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后不积极侦查,检察机关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直接“代位”立案侦查。对于故意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不撤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作出撤案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被立案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应当着眼于增加监督刚性,以利于及时有效地开展立案监督工作。
(三)加强立案监督说理工作
全面推进法律监督说理,对须予以说理的办案环节、说理的质量要求等予以规范,真正做到依法办案、释法明理。
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加强和规范侦查监督说理工作,提升检察执法公信力,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立案监督说理工作,在依法就监督事项送达相关决定或进行答复时,分别向侦查机关说理理由或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投诉人等相关人员阐明法理、释疑解惑。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和必要的调查,认为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该立案而立案,应当在向侦查机关送达相关纠正违法通知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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