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成因与防范探析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06-23 20:38:32
阅读量:
近年来,不少冤假错案陆续被曝光,不断地刺激公众的神经,从“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到“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浙江五青年劫杀出租车司机案”等等,无不激起公众对司法公正性和正义性的强烈质疑。冤假错案不但使真正的案犯逍遥法外,同时还给蒙冤者难以弥合的创伤;命案则可能导致人头落地;其他案件也会使当事人及其家人在升学、入伍、就业、生产经营、出国等社会活动中处处受限,遭人嫌弃。总之,冤假错案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目的之实现,蚕食的是司法公信力,吞噬的是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冲击的是国家司法体制,动摇的则是执政党的执政根基。虽然司法机关对冤假错案的纠正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司法环境的改善和公正司法的逐步提升,但冤假错案使司法蒙羞、正义蒙尘,其对公众心理形成的冲击和产生的副面影响不可低估,其形成原因与防范更值得我们警惕和深思。
一、冤假错案的概念标准及形成因素
冤假错案,是人们的日常习惯用语。所谓冤案,是对人而言,意指客观上存在刑事案件,但被追诉的人不是犯罪人,即把一个无罪的人认定为有罪。所谓假案,是对事而言,指客观上不一定存在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是假的,即把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作为刑事案件。所谓错案,是就结论而言,即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出入人罪,既可以是把本来有罪的错定为无罪,放纵坏人;也可以是把本来无罪的人错定为有罪而冤枉好人。错案甚至还包括那些因对事实认识错误而导致把轻罪认定为重罪的案件,或者把重罪认定为轻罪的案件。错案可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错案与冤案、假案相同,都是指“把人搞错了”。广义的错案还应包括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作为犯罪来追究。因为这类案件不符合起诉、审判的法定条件,但当作符合条件的案件来起诉、审判,从法律规定来衡量也属于错案。一般所说的冤假错案,首先是指“把人搞错了”,同时也包括把疑案当作犯罪来处理。因为在疑案中,可能有真犯罪的,也可能有未犯罪的,那么,如果把疑案作为犯罪来处理,就可能会使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蒙冤。
考察冤假错案的发现过程,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发现过程具有偶然性。已知的冤假错案之所以被发现,大多数情况下竟然是因为杀人真凶的出现或在杀人案件中被害者的“复活”,而很少是通过法定的再审程序渠道和其他刑事案件审查机制被发现的。二是发现过程具有被动性。这里与发现的偶然性相一致,在大多数冤错案件中,往往不是由司法机关主动发现并纠正的,通常只是在真凶出现或在被害人“复活”以后才被动发现,进而对案件进行重审而予以纠正的;而在上诉和以往的再审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核实都未能排除疑点,进而阻止冤案的发生。由此可见,冤假错案的发现过程也很具有警示意义。
排除执法者主观方面的故意因素,冤假错案与当时环境下执法理念的不科学、办案制度与机制不健全等因素有关,也与执法者的责任心不强、执法能力低下有关。除了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执法管理不规范及刑事技术水平不高等,长期“严打”环境下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重破案轻办案、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物证的思维定式难辞其责,当这些因素叠加在一起的时候,最终就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们知道,在司法领域内提出的有关政策和口号,只有符合司法规律并被正确地理解和执行,才能起到有效促进司法工作科学发展的作用。“有案必办、命案必破”是近年来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工作的一项基本要求。虽然不能将冤假错案笼统地归咎于“命案必破”理念,但对它的误读误解却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关联因素。“命案必破”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以人为本、看重生命的价值追求,表明的是对待命案的态度和侦破命案的决心,是人命关天的工作要求,而不是要求当天破、当月破、当年破,关键是要盯住命案积案,锲而不舍、千方百计地去努力。片面、机械地理解和执行“命案必破”,是有违司法客观规律的,难免成为错案隐患。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方面随着证据的灭失,有的案件永远都可能是“悬案”;另一方面,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对于证据的认识也一样,命案必破不可能完全做到。绝对地强调和要求“命案必破”,在客观上往往难以百分之百地实现,而且必然会给侦查人员造成巨大精神压力,此时若在“口供至上”思维的指引下,则会导致一些侦查人员违反司法规律,甚至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从而导致冤假错案件发生。同时,从刑事诉讼的三个环节看,冤错案件的形成与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不无关联,也与公检法机关之间长期存在的“重配合、轻制约”工作关系密不可分。再次,产生于“严打”环境下的司法考评机制,在起到激发司法队伍、司法工作人员积极性的作用的同时,也确实发生了个别地方为应付考核夺名次,不惜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情况。对办案数、侦破率、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这些指标作硬性规定,在其本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司法工作规律和司法活动社会实效的情况下,看似简单的数据堆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内化为办案人员的自觉意识,形成某种动力,影响甚至决定着他们的行为取向。试问:在大力倡导法治思维的今天,是否只有办案数量多、有罪判决率高,才真正意味着司法工作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报载:近日某省宣布决定取消省打防考核和综合考评,今后不再搞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等排名通报,把更多精力放到优化执法质量考核和强化干警能力素质上来。该省的做法或许更值得我们思考,并将有助于我们对原有司法考评体系进行更为科学而人性化的完善。
通过概览近年来的冤假错案案例,从主客观等方面对其形成因素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可以清楚地发现,冤错案件的成因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理念上的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冤错案件普遍都遵循着一个简单的逻辑,即公安机关在获得一些线索以后,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并对其实施刑讯逼供,以口供为中心侦查印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后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遂认可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和起诉意见而提起公诉;而审判机关则在证据明显不完善的情况下,降低法定定罪标准,对被告人作出错误的裁判。二是政治上的维稳思维和法律工具观。随着“稳定压倒一切”观念的持续强调和日益深入,刑事案件就以其重要的社会影响力而将司法机关推入政治化运作环境中,从而使司法偏离公正立场而掺杂过多的案外因素,由此既掩盖了本可查明的案件事实,也遮蔽了法律规范应有的科学内涵和要求。三是制度上的协作办案和实践中的控辩失衡。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奉行侦查中心主义立场,同时在少数案件办理中对过分强调协作办案这种有违公安司法机关相互制约的方式而未能进行有效约束,遂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成为“替侦查机关背书”的部门。而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护者的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权利又未能得到有效保障,使之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便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以制衡司法权,从而为冤假错案的发生提供了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