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碑林法院:春暖花开动起来 健身房里别闹出“不愉快”

时间:2024-04-24 09:40:31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李卓月

 

随着人们健康意识的提升,体育让生活美好的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全国再次掀起全民“热辣”健身的“滚烫”热潮。健身房提供专业的健身设备与环境,是男女老少锻炼身体的重要场所,但前有男子健身受伤,后有女子戴玉镯健身被碰碎,健身房中也潜藏着不少安全风险。近日,西安碑林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一个秋高气爽的中午,李某、王某各自在健身房健身。原告李某在使用龙门架器械时,将手机放在器械旁边的地面上。被告王某在旁边使用器械进行仰卧推举时,未做好安全固定措施,导致杠铃片从杠铃上滑落,砸到了原告李某放置在地上的手机,致使李某手机屏幕碎裂,摄像头、人脸识别等功能全部损坏,经鉴定只能返厂维修,无法使用。原告李某认为:王某没有固定好健身器材,导致器材落地砸伤其手机,应承担手机维修费4499元、鉴定费100元。被告王某认为:李某将手机此种贵重物品放置在健身房健身区域,将财物放置于危险区域,也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经承办法官组织调解,向双方当事人释法明理,被告王某同意支付原告李某1100元赔偿,双方握手言和。

【法律提示】

1.健身房健身是否构成“自甘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自甘风险多适用于体育活动、户外探险以及其他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一个理性人能够判断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为标准来认定,认定的参考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活动的性质、周围环境对安全的影响、对抗的激烈程度等。健身房健身在通常意义上来说尚不足以达到“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这一标准,故不适用于自甘风险。

2.健身房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案件的责任承担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未规范使用健身器材,使得杠铃片滑落砸向原告手机,对原告财物受损存在过错。李某未妥善储存贵重物品,将手机放置于地面,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3.健身房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1)本案中,如果李某作为受害人还可以举证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即健身房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王某滑落杠铃片的这一行为与健身房的不作为存在因果关系,则受害人还可主张健身房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健身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健身人员应对此具有充分的认知,并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如果因器械使用不当等导致事故发生,则受害人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如受害人能证明健身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健身房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温馨提示】

1.消费者在参加健身活动时要注意妥善存放自身财物;健身时结合自身身体素质,量力而行;使用完毕的器材及时归位。

2.健身房公司作为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既要倡导健康生活,也要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更衣室、储物柜、浴室等场所及各健身器材进行安全检查,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识、使用说明及图示,杜绝安全隐患;加强日常管理,配备充足的安全员定时巡查、维护设备,确保器械及时归位,提升从业人员安全防护意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关联法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西安碑林法院

编辑:刘一笑

责编:马宁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