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7日,一起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方拿着一面锦旗来到了西安雁塔法院曲江法庭张婧媛法官的办公室,锦旗上大大的“给力”二字格外显眼,而这面“显眼包”锦旗的背后是原、被告因装修问题引发的矛盾......

案件回顾
2022年6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王先生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店铺进行装修,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尾款43800元。同年8月5日,案涉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开始使用案涉店铺。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因被告未支付尾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43800元及违约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装修存在卫生间斜度没有做好导致漏水、墙皮开裂以及房顶防水没有做好、柜子不合格等质量问题,并就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提起反诉,要求鉴定质量问题及损失。甲公司主张保修期已过,王先生未在保修期内主张质量问题,故对于王先生反诉要求甲公司因质量问题赔偿损失不认可。
法院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庭调查,案涉装修工程经过隐蔽工程验收、防水工程闭水验收、最终竣工验收,上述验收均有被告方人员签字。被告王先生因没有固定证据的意识,虽发现质量问题后也与原告方进行了沟通,但因着急投入经营使用,仍验收并使用了案涉商铺,且未保留原合同及设计施工图纸,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尾款,也未明确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后续自行承担了装修遗留问题中部分更换及维修的费用。
因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必然产生高额的鉴定费用,且周期长,无论结果如何,败诉方均需承担额外成本,且考虑到案涉商铺已投入使用多时,不排除使用过程中造成损耗的可能。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及时间,承办法官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王先生向甲公司支付16000元装修款,甲公司自愿放弃其他主张,王先生自愿撤回反诉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纠纷。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申请鉴定是为证明施工瑕疵,但鉴定费用高、耗时长,可能影响双方利益,本案通过调解实现“双赢”,原告收回部分款项,被告避免潜在的败诉风险,同时节省了诉讼成本及诉讼时间。
装修系大额支出,也是容易引发矛盾的“高危地带”。装修公司需确保装修质量符合约定,业主需按时支付价款。验收单虽能证明工程交付,但若合同未细化质量条款,双方仍易发生争议,纠纷发生后,业主主张质量问题需承担举证责任。在进行相关民事活动时,严谨签订合同、规范施工流程、保留履约证据是预防纠纷的关键。希望每位业主与装修公司都能以法为据、以和为贵,共建公平有序的消费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作者:张婧媛
编辑:赵佳欣
责编:马宁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