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丨“停保”期间出事故,赔偿责任谁来担?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4-01-26 14:59:06 阅读量:

 

基本案情:

2021年09月21日06时40分许,纪某驾驶货车沿闫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闫新路与雨金街道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无牌照赛鸽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之夫胡某甲、之子胡某乙、之女胡某丙向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 、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涉案机动车所有人为A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孙某,双方系租用资质经营关系;李某为孙某委托的车队管理人,纪某为孙某雇佣的司机;该机动车在B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18日0时0分起至2021年12月18日0时0分止。2021年09月08日,A公司向B保险公司出具停驶情况说明,申请对其公司所有的34辆自卸车(含本案涉案机动车)停驶期间的保险期间予以顺延,顺延后的保险期间自2021年09月08日0时0分起至2021年10月25日23:59:59止,本保险合同顺延47天。A公司和B保险公司约定,在涉案货车停驶期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B保险公司在该停驶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实际经营人孙某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孙某作为涉案货车的实际经营人,对该货车享有实际的管理、经营、收益权利,本案查明,孙某与A公司签订车辆运输资质租用协议后,已按照协议约定向A公司缴纳了涉案机动车的附加税、挂牌费、保险费、营运证费等,履行了合同义务,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及A公司无证据证明孙某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及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孙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2、B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依法被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02月03日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停驶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到期日顺延有关事宜的批复》(保监产险【2008】166号)批复:一、同意对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期间的交强险合同到期日进行顺延处理,在停驶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被保险机动车必须依据机动车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停驶和停驶后恢复行驶手续,并根据机动车管理部门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交强险合同到期日顺延……。

本案中,A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按照法律规定为该机动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在交强险承保期间,B保险公司在投保人A公司仅提交了停驶情况说明、未提交其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的停驶手续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包括涉案机动车在内的34辆机动车的交强险到期日顺延,并约定在停驶期间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B保险公司为涉案机动车办理的交强险到期日顺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赵某死亡,B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

3、B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的,且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可随时订立、随时解除、随时变更,故关于涉案机动车包含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综合商业险的停保,对保险期限予以顺延,属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B保险公司依A公司的申请为涉案机动车办理了商业险合同到期日的顺延,故其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保险责任。

4、A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A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已按照其与孙某的合同约定为涉案机动车办理了商业险保险的投保,且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但在十四届全运会期间,西安市政府要求某类机动车在一定的区域内、时间段停驶,而A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到机动车管理部门为本案涉案机动车办理停驶手续,即申请B保险公司将该机动车的商业保险合同到期日进行顺延,且未将十四运期间本案涉案机动车被要求停驶及其已办理了该机动车停保手续的情形如实告知实际经营人孙某,导致孙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然使用该机动车,使得发生交通事故时商业保险处于停保状态,A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故A公司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经济损失由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80000元。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经济损失由A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外赔偿407133.3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B保险公司等人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寄语:

停保一时爽,后果不敢想。投保人在为车辆办理“停保”之前,一定要明白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停保”在法律上存在不同的规定。

对于交强险的“停保”,除需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一致的“停保”意思表示外,被保险机动车必须依据机动车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停驶和停驶后恢复行驶手续,并根据机动车管理部门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交强险合同到期日顺延后,方可产生“停保交强险”的法律效力。对于商业险的“停保”,属对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投保人无需向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停驶手续即可产生“停保商业险”的法律效力。

因此,法官提醒大家,为您的爱车“停保”时,一定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停保手续,莫让爱车“裸奔”!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西安临潼法院

编辑:刘一笑

审核:姚启明

栏目协办: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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