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分析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8-05-07 22:37:06 阅读量: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张晓霞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其健康成长关系着亿万家庭的幸福安宁。刑事诉讼法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本文结合商洛市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运行现状及存在问题,提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一、全市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运行现状与面临困境

    商洛市地处秦岭深处,经济较为落后,属贫困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相比,我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起步较晚,呈现出社会调查率低、调查主体单一、开展社会调查的案件类型集中等特点。一是社会调查率低。2015年至2017年,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共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98148人,其中开展社会调查的人数为21人,仅占所有未成年刑事案件的14.2%二是案件类型集中。开展社会调查的案件类型主要为侵财型犯罪。三年来我市开展社会调查的案件中,19人涉及侵财类犯罪,占所有开展社会调查案件的比例高达90.5%,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等案件。三是调查主体单一。全市开展社会调查主体的主要是司法机关,此外,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也会自行就未成年人的成长状况、平时表现、犯罪原因等作相应社会调查并形成书面材料。

    虽然目前全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稳步发展,但是囿于经济发展水平、未检办案条件等情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仍然面临重重困难。

1、社会调查缺乏专业性。一是调查人员缺乏社会调查的专业知识。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应当由通晓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的专业社会工作人员进行。而我市社会工作起步较晚,没有专门的社工人员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的主体多为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其本身很难具备专业的社会调查能力,社会工作经验较为缺乏,主要依赖自身的认识和经验开展调查,在调查程序、调查方法等方面缺乏专业性。二是调查人员职能冲突。我市开展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要是由各级办案机关进行,社会调查人员由履行侦查、检察、审判职能的人员担任,容易使调查人员产生工作职能上的冲突。身兼调查人员和办案人员两职,既要为被调查对象负责,也要为案件公正和被害人负责,既要寻找教育、挽救的理由,又要证实和打击犯罪,这种目的和观念上的冲突会直接影响调查人员立场,难以保证调查报告的客观、中立。

2、调查报告质量不高。调查人员和调查方法不专业,导致调查报告质量不高。一是报告用语不规范。用语太过夸张和随意,很多感情色彩过浓和推测性的语句常出现在报告中,极大地影响报告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二是调查报告内容较为单一。调查报告内容与案件处理关联性较高,主要针对是否构成初犯、偶犯,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认罪悔罪以及社会危害性大小等与案件处理相关的内容,但是较少涉及帮教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正工作、协助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等内容。三是缺乏专业化的剖析。报告千篇一律,对报告内容缺乏深入的挖掘和剖析,部分案件对于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具备监管条件等进行分析,但也是为了服务于量刑建议。

    3、社会调查制度运行动力不足。由于目前全市检察机关受办案人员、未检工作专业化水平等条件所囿,社会调查制度实际推进中遇到很多困难。一是案多人少的矛盾。目前,全市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主要是公、检、法办案人员,司法机关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进行社会调查进一步加剧这种矛盾。二是全市未检专业化程度不高。司法改革后,全市两级检察机关没有成立专门的未检机构,原有的未检办案机构和人员全部并入公诉部,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在公诉部办理。同时由于未检工作没有单独的评价考核机制,只是在公诉工作考核中占有一定比例的分值,对社会调查更是没有进行专门单独的考核评价,导致社会调查制度运行内在动力明显不足。三是社会调查报告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率低。全市司法机关在法律文书中对社会调查报告引用、采纳很少,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得不到很好的体现。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1、调查主体多元且责任不明。目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调查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检察、法院等办案机关,以及办案单位根据案情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等组织和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心理咨询师、社工、教师、人民监督员等也可以担任社会调查主体。调查主体多元且责任不明确,容易造成办案部门之间沟通协调困难,导致重复调查或相互推诿。同时各类调查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很难保证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2、调查启动阶段、覆盖范围规定不明确。刑诉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进行社会调查。法条中对是否启动社会调查采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对适用社会调查的案件类型和启动社会调查的阶段没有明确规定,即社会调查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区启动社会调查的时间是依据案件的诉讼进程而定,主要是办案机关根据各自办案的需要有选择性地进行社会调查,案件类型也主要是针对各自认为可能不予批捕、不起诉、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案件,而不是针对所有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覆盖范围不明确,导致只有部分案件进行社会调查,可能造成对其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公平。

3、调查内容和调查方式规定太过笼统。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应当包含的内容规定各不相同(见下图)。对于调查方式是采取书面调查方式还是采取实地调查方式,法律规范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司法实践中亦具有随意性。由于调查内容和调查方式规定不明确,导致调查报告的内容与形式也不统一。有的是采取表格方式,或者采取选择题形式交被调查人填写;有的将调查取得的具体事实加以归纳,形成调查研究报告。

法规名称

效力

调查内容

《刑事诉讼法》

法律

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司法解释

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司法解释

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司法解释

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

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部门规章

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

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1、健全立法,明确社会调查模式。一是明确调查主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调查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公检法办案机关作为实施社会调查的主体并不合宜。应当立法明确构建专职社会调查人员和具有专业知识的兼职社会调查员为主体,公检法三机关根据办理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的社会调查模式。具体实践中,可以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参与,联合共青团组织、关爱青少年成长委员会、民政、教育等政府职能机构,公开招聘具有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的专、兼职调查员,以第三方形式专业进行社会调查报告,并将社会调查经费列入当地政府的财政预算,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基金,从物质上对社会调查给予保障。二是出台社会调查员的选任、聘任、考核、培训等规定,建立统一的社会调查人员信息库,由司法局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社会调查员的考核、选任、管理、委派、培训等,以实现社会调查主体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2、完善细则,规范社会调查的程序和内容。建议公检法、司法局、共青团、民政、教育等部门联合出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细则,从立法层面对社会调查制度加以细化。首先明确社会调查的启动阶段。对司法机关开展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以及在不同办案阶段开展社会调查的时限应当进一步完善。明确委托调查的程序和要求(如委托调查的内容、委托书的格式等)、社会调查报告的移送程序(接受调查报告的条件)、审查程序(审查主体、审查方式等)等。其次细化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对调查形式、调查报告的格式和具体内容明确规定,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应当包括的内容进行细化。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事实和分析建议两部分。事实部分应当包括案件事实(如犯罪记录、犯罪动机、犯罪后的表现情况等)、个人成长教育经历、家庭情况(家庭结构、经济状况、家庭地位、家庭成员感情状况等)、社会交往及评价(平时在社区的表现、人际交往、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在单位工作表现等)。分析建议部分应当包括犯罪原因分析、量刑建议以及后期的矫治帮教建议等。

    3、政府主导,完善社会调查配套工作机制。社会调查工作是一项需要多部门协作配合的系统工程,仅仅依靠公、检、法三家的力量远远不够,而且也达不到预期效果。应当健全以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为主导,公、检、法、司等办案机关沟通协作,关工委、妇联、共青团、民政、教育等政府职能部门分工配合的协作机制,实现信息通报、资源共享,共同推动社会调查工作顺利开展。

4、加强监督,保证社会调查制度良好运行。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既有社会调查的启动权,也肩负对社会调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法律职责。目前社会调查制度尚不完善,检察监督是保证社会调查制度运行良好,发挥社会调查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的前提。检察机关应对整个诉讼过程中社会调查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包括对调查员资格、调查程序、调查方式、是否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进行监督,以保证调查报告的公正、客观,实现社会调查制度的最佳运行效果。

 

操作选项

字体放大 字体缩小

宽屏阅读

打印文本

分享
分享微博 分享qq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