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12-07 08:34:33 阅读量:
行政拘留是一种常见的行政处罚方式,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一种。虽然它涉及时间短,但从性质上讲,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一样,直接处分了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人身自由权。《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组织听证。”举轻以明重,权利影响较轻的处罚尚可以适用听证,直接处决人身自由权的行政拘留却不在能够听证的行列之中,因此,笔者想就行政拘留的听证必要性试做分析探讨。
一、我国行政拘留不适用听证程序
行政拘留作为维持社会治安的一项惩罚措施,代表了国家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否定态度。它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一种,仅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范但不构成犯罪的相对人,并且只有在使用警告、罚款等处罚形式不足以惩戒时才使用。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规定:“公安机关做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而被处行政拘留的当事人却并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行政处罚法》则规定当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这成为了行政拘留拒绝听证程序的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暂缓执行制度的确立,使得行政处罚的执行暂时搁置。为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赢得了时间,在此情况下,听证程序与暂缓执行的双重救济必然影响行政效率,浪费行政资源。因此,立法者选择了暂缓执行制度作为来保障相对人的权利,而把听证制度拒之门外。
二、各国关于听证范围的界定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影响其权益的时候,相对人有权提起的参与到行政行为决定过程之中、发表自己的意见,影响行政决定作出的程序。它不仅体现了行政机关对人权的尊重,同时能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利于制约行政机关权力,促使其依法行政。然而听证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能够适用,不同国家或地区对听证程序的范围界定也不尽相同。
大陆法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法国等以及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等将行政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授益行为,以此来作为划分适用听证程序与否的标准。由于负担处分会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行政的公正合理,大陆法系的行政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负担处分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当今世界英国、美国、加拿大、印度等都是英美法系国家,这些国家都是以当事人受行政机关的影响的受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权力范围来确定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判例法以及自然公正原则,当公民权利因行政决定受到不利影响时,有对该决定地做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显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虽对于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划分方式不同,但其本质都是当当事人权利受到因行政行为带来的不利影响时,即可适用听证程序。适用范围非常广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