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南检察院: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研究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11-20 10:51:51 阅读量:

  摘要: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更改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随着我国离婚率的逐渐提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也更加突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更加尤其明确了离婚时房产等敏感重要的财产权属问题,使得法官判案有法可依,难免成为社会的焦点和热点。所以,本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含义、特征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合理性进行简单探讨。

  关键词: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含义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包括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后取得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是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

  夫妻共同财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特性外,还包括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主体的限定性。因为,婚姻关系的特殊属性,使其财产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如果当事人不具有夫妻关系,也就不存在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通过法律程序登记后的配偶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单独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合法登记的男女双方也不能成为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

  第二、以是否取得财产权利为界定标准。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婚后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财产。 这个“取得”并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实际控制和占有,而是对财产权利的取得。例如一方婚前付完全款购买了一辆车,但在结婚以后才把车提回来,该车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相反,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付清车款,在离婚后把车提出的,该车仍属于夫妻共有。

  三、 司法过程中面临的困境

 《婚姻法》第 17 条第 4 项、第 18 条第 3 项,《婚姻法解释二》第 22 条《婚姻法解释三》第 7 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受赠或继承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然而由于理解上的偏差学界争议很大。

  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 22条区分当事人结婚与否,对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行为,原则上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一规定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理念相一致,也与《婚姻法》第 1718 条的基本精神相一致。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少有父母愿意在子女结婚伊始就设想将来子女离婚,即便心有顾虑,也会从维护子女夫妻感情的角度考虑,不明确表示只赠与自己的子女,更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将房屋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很可能违背父母为子女购房时的初衷和意愿,导致事实上的财产外流,侵害出资者的利益。

  因此,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第 7 条第 1 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 18 条第 3 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一经出台,在社会引起强烈关注,甚至引发了存废之争。有观点认为,该条文提倡和谐健康的婚恋观念,引导民众自觉抵制唯利是图的金钱观,有利于保护出资方父母的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法官断案,节约司法成本;相反观点则认为,该条文违背了共同财产制的法律基础,是对《婚姻法》的越权解释,在内容上忽视了对女方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对产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农村地区的广大女性而言,很可能导致其净身出户。

  四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 7 条第 1 款“出资”的理解

  需要说明的是,该款笼统的使用“不动产”这一概念,可能包含房产、地产、建筑物、构筑物等,但是考虑到前文所述的该款的立法背景,以下分析仅指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

  目前,许多学者认为,父母全额出资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 7 条第 1款的一个基本前提。其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点:第一、只有父母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取得房屋所有权才能将其赠与子女,否则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第二、《婚姻法解释三》的第 10 条单独规定了夫妻一方支付首付款的房屋归属问题,如果该款仍包含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形,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首先,《合同法》第 64 条规定了利他合同,这就为父母为子女利益购置房产寻得了法律依据,但父母在与房产商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时,并不需要一次性的付清房屋全部价款,但其完全可以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将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其次,从实际操作的层面看,赠与房产需要支付相应的契税和其他工本、手续费。民法假设民事主体是自己行为的最佳决策者,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要件,如果父母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再将其赠与子女,显然违背了民事主体的“理性标准”。再次,第 7 条第 1 款规范的出资主体是“一方父母”,第 10 条的规范的出资主体是“夫妻一方”,两者并不相同,也自不存在体系混乱之说。因此,如果将第 7 条第 1 款的适用限定在父母全额出资的基础上无疑不当的缩小了其适用范围,有违立法者本意。

  五、《婚姻法解释三》第 7 条第 1 款的合理性分析

  目前,主张废除《婚姻法解释三》第 7 条第 1 款的理由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点:一是该条款违背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婚姻法》第 17 条第 4 项的规定冲突;二是该条款不利于保护女性权益和维护家庭稳定。

  对此,笔者认为,这两个理由都是不成立的。首先,从第 7 条第 1 款的文字表述来看,其明确说明是“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因此应当将其理解为对《婚姻法》第 18 条第 3 项的解释说明,而《婚姻法》第 18条第 3 项作为第 17 条第 4 项的但书规定,不但不存在冲突之说,反而更加体现了对被继承人和赠与人自由意志的保护,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该条文只是概括的说“夫妻一方父母”,并未言明是男方父母还是女方父母。尽管可能有人会提出,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通常都是男方购房,但是《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特意下发通知,对夫妻婚后产权的变更,免征契税。房产加名潮的出现恰恰说明女性的权利并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70 页。

 [2]王龙玉:《不动产登记在婚姻领域的适用研究——基于婚姻法解释三第 7 条的解析》,载《中国房地产》2012 10

 [3]《合同法》第 64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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