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南检察: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制度探究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11-16 15:03:10 阅读量: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途径的不断创新,涌现了很多新的销售方式,像网购、代购、消费信贷等。在这些新型销售方式的刺激下,消费者很容易陷入经营者的消费陷阱,头脑一热就购买了经营者的产品。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市场主体地位的强弱性等原因,诸如此类的问题经常出现,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此,我国引入了消费者反悔权制度这个舶来品,新《消法》将“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正式以明确、规范的形式确认下来。
 一、性质与特征
 第一,单方性和形成权。消费者反悔权归属于广大消费群体一方所有,经营者不能插足使用,且消费只要一旦提出“反悔”,经营者就只能“听命”,不能“反抗”,具有独断性,所以此权利符合形成权的定义。
 第二,无因性。这个特性是此制度维护消费者的出发点,即只要消费者想行使反悔权就能实现,根本不需考虑经营者会不会接受,但前提是商品是完好的。
 第三,相对性。消费者反悔权一边的主体肯定是消费者,另一边是经营者,这是由于其双方错综复杂的关系决定的,不再涉及任何其他主体。他们之间是基于消费合同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行使要件
 首先,消费者应出示消费凭证。消费者要想行使反悔权,首先应证明自己与经营者存在交易关系,即必须有相关证明,而消费凭证就是最好的证明,证明其曾在经营者处购买过商品。
 然后,权利应在合理期间行使。为了防止“有权任性”的现象出现,同时也为了提高经济生活的发展速度,我国规定了“7日”的期间。计算起点一般是在消费者和经营者订立交易合同后,消费者收到货物或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
 再次,消费者需承担一定的退货费用。因为不能让消费者占据绝大部分的“甜头”,所以让消费者自己支付这部分的费用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消费者主要承担的是交通、商品物流费。
 最后,行使限制。如《消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包括特定化的产品,时效性强、不能再次销售、易于复制的产品,如食品、药品、化妆品等。这些商品被命令禁止使用反悔权。
三、与“7天无理由退货”的区别
 以淘宝网为例,2008年出台了“7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即如果消费者购买属于此项制度的产品,那么在收到产品之日起7日内,因自己不喜欢这个产品等自身问题对所买的产品向店家提出退货,并且经营者同意取消交易的,消费者可依据淘宝网的此制度要求退货,经营者应准许消费者的退货申请,但是商户们可以自己决定是不是要加入到这个制度中。
 消费者很容易就把无因退货和消费者反悔权之间划上等号,所以很有必要区分者两个制度:(1)无因退货是商家单方面给予消费者的权利,没有法律的强制性,所以更符合约定的权利的定义;而反悔权是法律规定的,它由国家机器保障实施,不容任何人侵犯。(2)无因退货存在的初衷就是经营者为了争夺消费市场,增大企业影响力,由此占有绝对的主导权;而反悔权可以使消费者在和经营者在商品的“博弈”中能有一个缓冲期,让消费者好好思考该不该购买这个产品,尽最大可能为广大消费群体谋福祉。(3)无因退货的适用范围及条件的决定权在商家,并且它们还进一步作出了限制,如果消费者购买的是特价商品,那么这个商品是不包括在无理由退货之内的;而反悔权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只要所购买的商品在此范围之内就可以。
 四、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立法现状
 (一)法律层面
  2009年第一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了反悔权。2010年第二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新增加了非现场购物反悔权。
  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后,其中第25条就是对消费者反悔权的规定。
(二)行政法规层面
 2005年国务院制定并施行《直销管理条例》。其中第25条规定了规定了换货、退货制度。除此之外,此条例还规定如果消费者要行使反悔权,那么他在这之前绝对不能打开商品的包装或者使用该商品。
 (三)部门规章层面
  2011年《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第6条涉及到了消费者反悔权。但这仅仅是个政策性的条文,因为网络平台的商家有权单方决定应不应该给予消费者冷静期。
  2015年,《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第14条首次对经营者对消费者行使反悔权后拖延退货和以各种理由不退货的行为作出规定,并对商家的此类行为规定了处罚标准。
  2017年,《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正式实施。其中有3大亮点,一是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的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以供消费者对其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二是规定了哪些产品如果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话,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三是明确了“商品完好”的标准。
(四)地方立法层面在我国的地方立法中,首次出现消费者反悔权字眼的是《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2000年,《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但这只是北京市的一个规章,只对北京市所管范围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有效力,并且仅针对的是网上的消费交易行为,有很大的局限性。
  2002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中规定了消费者反悔权制度。
  2014年,上海市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其中增加了消费者对邮寄销售、电视电话等远程方式购物的反悔权。
 五、发达国家消费者反悔权立法的经验借鉴
(一)适用范围较为宽泛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的利器,虽不能完全做到未雨绸缪,但最起码做到和社会发展相适应。而我国在《消法》中只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远程交易中规定了消费者反悔权,显然不能满足社会实际所需,应该让消费者反悔权尽可能地触及多个领域,这样才能发挥它的最大价值。
 (二)行使期限分别设置
 美国赋予消费者的反悔权一般是三到五天,但特殊情况时也会延长到三年。对权利的行使期限进行严格的规定既可以控制该权利的往正确的方向发展,又可以对消费市场的各种矛盾起到缓和作用,同时,它又是行使消费者反悔权的重要一环,对此制度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在规定反悔权的适用期限时应对每一种情况都做分门别类的分析,根据不同商品的性质来确定,最大发挥它的价值潜力。
(三)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经营者告知义务在反悔权的行使中至关重要,它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搭起了一架桥梁,从这个桥梁中,消费者才明确得以知道其享有反悔权,并知晓其如何使用这个权利,同时,如果消费者和经营者起了纠纷,这个桥梁就是一个关键的证据。而且,这个桥梁也是反悔权期间起算的一个分水岭,把期间分为正常期间和延长期间两种情况。在我国的立法中,只有上海市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有相关规定,但是毕竟不是法律,没有最高效力,所以这实乃为一大疏漏。
 六、完善我国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适当扩大现行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各国反悔权的发展现状可得出,虽然各国在适用范围上不太一样,但比较一致的是各国都没有在所有领域都规定反悔权,其大致可分为:上门推销、网购、消费信用等。本次新《消法》第25条通过列举加兜底的这种立法技术来确定反悔权的适用范围,即远程销售领域,并否定了依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情况。在适用范围这点来说,我国的范围是最狭窄的,只明确限定了远程销售领域,并且还用兜底的方式又作了限制,这会使消费在行使反悔权受到很大的阻碍,因此很有必要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可以首先在小范围的交易方式中增加反悔权的规定,如上门推销、消费信贷、预先交费和商品代购。
(二)详细规定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制度兜底条款的适用情形
“兜底条款”是对前述内容的补充性说明,本是为了提高法律的适用性,但在实际中却演变成了商家躲避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武器。因此,如何界定“根据商品性质为不宜退货的商品”和“消费者在购买时已经确认”的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根据法律解释的相关方法,第1款已经规定了排除适用范围,那么在第2款中的商品也应与前款所列的商品相同或类似。而且,在这个地方还应适当缩小范围,减少不宜退货的情况,继而可以尽可能为广大消费群体谋福祉。对于如何判断“商品是否适宜无理由退货”,笔者认为应着重考虑“商品的价值”、“重新包装的成本及其难易程度”等。这时,就有学者建议可以出台一个相关商品目录,也有学者建议不统一出台目录,而是让相关机关拥有自主决定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布并实时根据商品的发展对清单进行扩大或者缩小,以便让规定适时适应社会的动态发展。笔者也认为应当如此,定期调整该清单,以此来指导实践中的交易。
  其次,对于“消费者购买确认”而言,此类条款大多是由经营者在缔约之前事先拟定好的并且未与消费者协商,因而构成格式条款。因此,以提请注意义务的规则来作为经营者是否得到了有效确认的判断标准是合理的。
(三)明确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制度的经营者告知义务
 一方面,在告知的内容中,经营者应当要向消费者告诉其享有反悔权的相关具体内容,并且这些内容应尽量做到通俗易懂。另一方面,在告知的时间中,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或者最晚在交易结束时就应该告诉消费者其享有此项权利。如果经营者根本没有把这项规定告诉消费者或者经营者没有在法律明确的时间内告诉消费者,则消费者行使此项权利的时间起点就从消费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就告知的方式来讲,最好的方式就是采用书面,因为在纠纷诉讼中书面文件可以作为物证或者书证,而且它也易于保存,有利于消费纠纷的及时解决。
(四)细化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制度的期间规定
1、行使期间
   在行使期限上,《消法》中统一规定为7天。笔者认为,每个产品都具有其特殊的性质,所以适用期限也应当以产品的真实情况为依据,分别规定,长度要适中。
   首先,在电视、电话、网络等中,7天的时间相对来说是还是比较充裕的,消费者可以对商品进行一个大致初步认识;其次,在上门推销领域,美国赋予消费者反悔权的期限为三个营业日,鉴于上门推销的当面性,规定3天的时间是合理的,所以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规定消费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享有反悔权;最后,在商品代购领域中,因其性质同远程销售一样,所以7天的时间也足以。
   笔者在这里也只是分了这三种情况而已,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销售方式还会出现变化,所以3天或7天的期间显然不具有前瞻性,我国在日后的立法中有关反悔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还需具备一定的前瞻性,以应消费领域的日益变化。
   此外,消费者反悔权设定的“7日”为除斥期间,但“日”是工作日还是自然日,并没有准确地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日”为自然日。但有的学者又认为该条中的“日”应解释为“工作日”,因为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而且在实践中许多电商都规定的期间更长。
  笔者认为,立法者要遵守公正的原则,既要向消费者倾斜,又不能把时间规定的太长,以防止权利者在自己的权利上睡眠。因而,笔者认为应将“日”解释为“工作日”,可以保障消费者检查商品的时间最大化,又能避免经营者承担较大的风险,并且在实践中也具有可行性。
 2、规定期间延长的情形
  对反悔权的设置要多元化考量,期间除了不能统一规定外还需规定延长的情形,我们可以效仿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规定,即若经营者违反经营者告知义务,消费者因此而不知其拥有此权利,则可以适当延长其行使期限。
  综上,任何一部法律在其刚出台的时候肯定是不够完善的,因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其必须要接受实践的考验才能涅槃重生。目前我国消费者反悔权最主要的就是完善现有的立法规定,使其真正成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利器。(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人民检察院:牛敏)编辑:蕫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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