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9-13 17:56:25 阅读量: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杜长春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随着法治不断健全,检察机关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包括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的监督越来越细化,比如对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情况的监督、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活动立案监督”和“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活动立案监督”、对监管场所的监督、对审判机关审判程序及审判结果的监督等等,这些都说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在执法领域内无处不在,并且监督的类型和方式较多。笔者现就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捕后诉前进行监督谈谈粗浅看法。
一、刑事案件捕后诉前案件类型及监督方式
刑事案件捕后诉前案件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另一类是对于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还有一类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嫌疑人被批准逮捕,而有的犯罪嫌疑人却不予以批准逮捕。
侦查机关提请的审查逮捕案件在由检察机关审查结束后,无论逮捕与否,都要分不同的情况继续跟踪监督,这就涉及到不同的监督方式。如果是批准逮捕的案件,就要监督公安机关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羁押的强制措施,例如对于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在提请审查逮捕前,嫌疑人在戒毒所被强制戒毒,或者嫌疑人已经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如果对嫌疑人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是否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到看守所,这是检察机关必须要予以监督的。因为强制戒毒是一种行政措施,而将嫌疑人羁押到看守所刑拘则是刑事强制措施。如果是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就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况具体分析:一是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对于这种情况,公安机关不能直接将嫌疑人释放,而要对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同时要依据检察机关提供的继续补充侦查意见书里所提的补查事项,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补充查实所有应当查证的证据;二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社会危险性不大,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对于这类案件,应当防止侦查机关因为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嫌疑人而将案件撤回或者转为治安案件,而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公安机关将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改为其他的刑事强制措施,对案件进一步侦查,移送起诉。三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以下六种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处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五、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这六类情形,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就应当立即释放嫌疑人。
在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有两个月的侦查期限,侦查期限届满,才将案件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实践中有的案件在侦查环节工作量较大,存在其他同案犯不能及时到案的情况,往往在两个月内不能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就要向检察机关申请延长侦查期限,第一次可以延长一个月,一个月内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申请再延长一个月,但并不是说,只要是公安机关申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检察机关都会作出批准决定,而是要根据案件的案情复杂及难易程度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在接到申请后,检察机关须审查侦查人员在正常的两个月侦查期限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侦查了些什么,还有哪些事实和证据需要查证而未查证,如果侦查人员在正常的两个月侦查期限内什么都不干从而故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那就不能批准延长侦查期限,当然这种情况是极少数的。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在侦查期限内,案件当事人要求改变逮捕的强制措施,这是一种正常现象,因为嫌疑人可能出现重大疾病,不适合在看守所羁押,或者律师或嫌疑人的其他辩护人、近亲属申请取保候审,而受害人已经拿到应有的赔偿,谅解了嫌疑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将当事人的申请书交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受理后,对案件要进行全面审查,确实认为嫌疑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其中检察机关需要审查的项目有:犯罪性质、嫌疑人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健康状况、案件调查取证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因素,从而综合评估是否有必要对于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以此防止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徇私舞弊,故意放纵罪犯,影响案件正常办理情况的发生。
二、对刑事案件捕后诉前侦查监督机制完善的必要性
侦查监督工作是直接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支撑力量。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是一国法治和人权保障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检察机关应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改完善,在理顺侦检关系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高效的侦查监督机制。
1、建立案件捕后诉前监督机制是对刑事案件侦查监督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建立对刑事强制侦查措施司法审查制度最为重要的是应扩大监督范围,使其不仅仅限于审查逮捕,大量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都应被纳入监督范围之内。侦查机关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都应事先得到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应在一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决定及理由通知侦查机关。面对情况紧急,必须立即采取上述侦查措施的,必须在采取措施的法定期限内报告同级检察机关,由其进行审查,以加强事后审查,检察机关有权作出撤销或同意继续采取上述措施的决定。同样,侦查机关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拟撤销案件的,也应事先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同时应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出的有关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如批捕决定、不批捕决定等)的法定期限,并应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拒不执行或擅自变更相关决定时的实体处分权。只有将侦查机关在整个侦查活动中使用刑事强制侦查措施的情况都纳入检察机关司法审查范围之内,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也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的体现。
2、建立案件捕后诉前监督机制是构建审查逮捕程序后对侦查活动的跟踪监督机制
(1)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发出补充侦查提纲的同时,应建立跟踪监督机制,防止案件流失。对案件作出不捕决定后,应逐一登记,并对不捕案件进行全方位跟踪。检察机关应当与侦查机关对不捕补侦的案件规定一个重报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按照规定的期限,侦查机关对不捕案件的补充情况、处理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告知,以便于检察机关掌握案件运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重新报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发出《案件催办函》予以催办,并将催办情况登记在册。
(2)对于批准逮捕,但需要进一步补充相关证据的,检察机关在发出《应当继续补充侦查意见书》后,应当进行跟踪监督,保证批捕案件质量。要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确定不同的跟踪监督间隔时限,一般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的第十日,承办人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继续侦查情况,有违法情形需要纠正的,同时要了解纠正违法情况,根据继续侦查进展情况,决定每隔五日或十日再跟踪监督一次,直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3)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案情简单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的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较短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并将相关案件登记在册,再由案件承办人进行跟踪监督直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侦查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移送审查起诉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4)对于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建立案件登记台账,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进行跟踪监督,直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如发现侦查机关在合理期限内(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没有移送审查起诉或作其他处理的,及时发出案件催办函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及时办理或纠正违法行为。
3、建立案件捕后诉前监督机制是构建对审查批捕程序后侦查活动违法行为及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制约机制
实践中极易出现检察机关在准予批捕后,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时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这就需要建立案件捕后诉前监督机制。建立案件捕后诉前监督机制需要进一步拓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知情渠道,增强发现侦查违法的能力,这就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二是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适时介入制度。同时,还应建立侦查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这一监督手段,并规范相应的法律程序。此外,须建立对于侦查机关采取涉及人身自由及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制约机制。
三、建立案件捕后诉前监督机制就应当完善捕诉衔接机制,形成对审查逮捕程序后侦查活动监督的合力。
(1)建立畅通有效的捕诉信息沟通机制。侦查监督部门在对所受理的案件作出审查逮捕决定后,及时将《审查逮捕意见书》或者主要案情、《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等材料复印件移送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在收到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后,要及时审查案件批捕后的继续侦查情况,对案件证据确有疑问的,及时与侦查监督部门沟通,对侦查机关没有积极开展继续取证工作的或是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反馈。
(2)建立捕、诉部门疑难案件会商制度。对于审查逮捕的疑难复杂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可以邀请公诉部门派员共同研究,在案件的定性、证据存在的问题、需要继续侦查或补充侦查事项等方面形成统一认识。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在适时介入时,可以邀请公诉部门派人共同介入,引导侦查。
(3)建立捕、诉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应以定期召开为主,一季度不少于一次,遇到特殊情况时,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流新的司法解释、上级规定等文件,通报工作中遇到的涉及对方的问题,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分析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应当吸取的教训。要通过联席会议,统一捕、诉部门的认识,既要认识到捕、诉证据标准的不同之处,也要明确案件在批准逮捕时,引导侦查机关继续侦查的方向。
总之,作为侦查和起诉这两个重要诉讼阶段的衔接处,捕后诉前阶段对于案件移送起诉监督具有十分现实和重要的意义,完善捕后诉前阶段的案件移送起诉监督不仅可以有效防止公安机关滥用公权力,放纵犯罪,同时也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宪法赋予的监督权的重要方式。为了对捕后诉前案件进行有效的侦查监督,必须建立健全高效的侦查监督机制,真正完善检察机关这一同具司法和法律监督双重职能的中国特色检查制度,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安定团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