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亚丽:浅析财产刑执行监督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9-06 17:17:36 阅读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33条规定,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可见,刑诉规则对于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定位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财产刑属于刑罚的一种,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权当然应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行使。根据刑诉规则第658条的规定,财产刑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执行罚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活动实行的监督。随着财产刑刑罚的大量运用,财产刑执行的情况将直接影响到这一刑种的功能能否充分发挥,进而影响到法律的权威和刑罚的严肃性。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的情况却不容乐观,财产刑执行监督作为促进财产刑执行的有效途径,在实践中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现笔者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角度进行深入探析。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型执行监督意识薄弱

  在我国,“重民轻刑”“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观念根深蒂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片面聚焦于对生命刑、自由刑执行的监督上,认为财产刑执行监督无足轻重,怠于监督;也有部分检察院有畏难情绪,不敢监督,不善监督,最终导致大多数检察院对财产刑执行监督这一职能持“坐、等、靠”的态度,寄希望于外部力量推进,寄希望于立法完备、机制完善。

  (二)立法不完备,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条文寥寥无几,仅新刑诉规则第633条、65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职能,而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或规范,导致执行监督无法可依,无从开展。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要在宣判后最长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以便于公诉部门对法院判决开展审判监督,但没有规定法院向监所检察部门送达生效判决和有关执行情况的文书,导致监所检察部门对法院的判决执行情况无从掌握,监督起来步履维艰。   

   (三)检察院与法院之间沟通不畅、监督乏力

有效的监督需要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但目前,在财产刑执行监督方面,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其一,法院主动接受监督的意愿较弱。在执行难的大背景下,检察院的执行监督对于法院来说是一种“负担”,甚至在某些法院看来是一种“添乱”,因此,整体而言,法院比较排斥财产刑执行监督,执行部门对于某些积极履职的监所检察部门的“叨扰”大多消极应对。其二,检察院对于法院的具体执行程序和细节不甚熟悉。由于绝大多数检察官没有法院执行方面的工作经验,因此对于财产刑的执行监督只能建立在法院提供的资料基础之上,而被监督者不可能向监督者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资料。这就造成检察机关监督力度小,手段匮乏,监督不到位,流于形式。

  (四)检察机关纠正问题的方式缺乏强制力

  目前,检察机关对财产刑进行执行监督的最终方式是制发《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但这种方式缺乏强制力。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采纳与否完全取决于法院,即使法院不接受其内容、不予以纠正,也没有什么不利的后果,以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被笑称为“纠正违法劝告书”,从而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实践中,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有时不仅无法纠正问题,反而会造成法院的消极执行、态度对立,更不利于以后的监督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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