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8-09 10:09:26 阅读量:
2015-2017年7月,商洛市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共受理提起批准逮捕案件183件235人,其中不捕案件26件36人,占案件受理数的14.2%和15.3%。少数被害人认为其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了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检察机关在审查中以案件的事实或证据认为不符合批准条件,作出了不捕决定,而被害人并不知情,因不懂得法律规定,常误认为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之间存在“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行为,进而对检察机关或办案人员持怀疑态度,开始申诉或上访,造成涉检信访案件的发生。
一、不批准逮捕案件的类型
(一)法定不批准逮捕
1、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不批准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逮捕的基本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7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据间确实可以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犯罪事实的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均不构成犯罪事实,就不得批准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逮捕时在实体法方面的要求。是根据已经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刑法的规定所作出的一种判断,即是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我国刑法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设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种,应当逮捕的只是那些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虽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管制、拘役以下刑罚及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能免除刑罚的,则不适用逮捕,即不批准逮捕。
3、没有逮捕必要的不批准逮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这一条说明虽然具备了前两个条件,也不一定逮捕。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足以防止其继续犯罪、逃跑、自杀、串供等干扰诉讼活动时,对这类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
(二)酌定不批准逮捕
1、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法律的这一规定既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又可以防止对犯罪嫌疑人逮捕过程中发生难以解决的意外情况。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审查中,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对确实患有严重疾病者,可以建议不批准逮捕,而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
2、对正在怀孕的应当逮捕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法律如此规定,体现了对怀孕妇女的保护,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在羁押看管过程中一些难以处理的问题发生。因此,对提请批捕的育龄女性犯罪嫌疑人,在审查中应注意查明其是否怀孕,若发现其是怀孕妇女的,可以不批准逮捕。
3、对应当逮捕的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不批准逮捕。这项规定体现了对婴儿健康权的保护。婴儿的成长在一定时期离不开母亲的哺育,而婴儿是无罪的,不应当离开母亲的哺育,而陪伴涉嫌犯罪的母亲受到羁押看管。在此我们应当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哺乳的必须是自己的婴儿,因此,在审查案件时,如发现犯罪嫌疑人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即使符合逮捕条件,也可以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证据不足的不批准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需要逮捕而证据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二、不批准逮捕引发涉检信访的原因
1、法律上的空白使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障。《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捕决定的申诉;(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的申诉;(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这项规定明确了被害人的申诉权。但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此项没有规定将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告知受害人,这在实践中也忽视了受害人对不批捕决定的知情权,以至于受害人在上访时可以理直气壮地对接访人员“兴师问罪”。
2、实务中办案效率的滞后造成犯罪嫌疑人对办案机关的不信任。《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据此规定,一旦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变更措施后,将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到期后,案件从表面上看被“搁置”了起来,形成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因不满不批准逮捕而上访的两难境地。
3、信访人自身法律指示淡薄,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存有误解。从被害人的角度看,被害人往往认为只要违反了刑法,犯罪人员就应当立即被逮捕并受到法律的制裁,尤其在被害人遭到严重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后,对犯罪嫌疑人有种“深恶痛绝”、“罚不当罪”的仇恨心理。面对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害人一方会无根据的认为检察院再纵容违法犯罪,上访时容易出现情绪激动、闹访等行为。从犯罪嫌疑人一方看,只要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便可以回归自由,不受办案机关的约束了。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认识上的误区给信访工作造成极大的障碍。
4、侦查机关质量意识不强,忽视不捕后案件的补充侦查。公安干警历来存在办案时间紧、压力大的情况,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没有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及时、有效的收集和固定证据,从而导致证据灭失的案件大量存在,导致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同时,有些办案民警认为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受理后万事大吉,于己无关,检察机关作出怎样的决定都行,不能及时补充新的证据,导致不捕决定作出后,有些案件难以移送起诉,从而引起涉检信访的发生。
三、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引发涉检信访的几点建议
1、健全告知和不捕案件说理机制。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逮捕时,应告知其有无逮捕必要的理由,必要时还要将有关情况告知辩护人、被害人和相关单位,听取他们对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对于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发出《不捕理由说明书》,最大限度消除公、检两家在逮捕必要性认识上的分歧。对被害人不服的,检察机关应当当面陈述不捕理由,听取被害人意见,及时做好释法说理化解矛盾工作,这就需要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超越简单的就案办案,需要将办案与法律相结合,把惩治犯罪、化解矛盾、法律宣传结合在一起,做到办案的透明、公平、公正。
2、细化无逮捕必要规定,准确把握无逮捕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中片面强调没有逮捕必要会导致被害人权利保障强化到顶点,犯罪数急剧上升,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必须制定逮捕必要性审查标准。虽然刑诉法第79条对逮捕必要性做了进一步细化,但是该条内容毕竟是列举式的,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例如交通肇事和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就民事部分没有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有明显上访倾向;两抢一盗案件,当地影响恶劣,公安机关追求批捕率等等,因此需要司法解释对该条内容作进一步的完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与公安机关协调,在宽严标准等问题上达成共识,联合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一起细化某些罪名的无逮捕必要标准,为执法办案提供一些可操作性依据。
3、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一是健全信息发布查询机制,确保案件信息及时、全面公开。将处于检察环节依法可以公开的案件信息,如办案流程、案件进展情况、办案期限和处理结果,向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公开,加强检务公开的透明度,增进检察院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了解,也更有利于检察信访工作的开展。二是建立网上接受举报和申诉系统,并做好办理和答复工作。充分运用检察官方微博、微信等新媒体手段,变单向公开为双向互动,为群众提供更加全面、便捷的信息服务。三是建立公开听证制度。为增强执法办案的透明度,对于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拟作不批捕的申诉案件,主动或依申请组织开展公开审查,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4、全面落实办案信访风险评估制度,做好风险预防方案。在办案过程中,针对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对案件处理反映强烈的情况,及时发现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上访苗头,加强风险控制意识,努力化解固有的矛盾,尽可能大地减少和避免新的矛盾出现,加大对涉检舆情的搜集、跟踪、研判和引导,提高涉检舆情应对处置工作的针对性和主动性。(商洛市镇安县人民检察院:郭金荣)编辑:董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