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勇:检察环节认罪量刑协商制度研究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2-06 21:04:58 阅读量:

检察机关优秀调研文章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赵 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拟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两年,标志着“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制度”迈出关键一步,意味着中国版认罪量刑协商制度正在逐步形成。检察机关作为贯彻落实该项制度的重要部门,如何发挥作用至关重要,笔者从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入手,探讨对该项制度的构建和设计。

一、充分认识认罪量刑协商制度的重要意义

认罪量刑协商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协议,犯罪嫌疑人以协议确定的罪名受到起诉,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并在同类犯罪行为正常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减轻一定的幅度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认罪量刑协商机制最大的优势在于,不仅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而且罪犯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处罚,实现了控辩双方的共赢,这是司法理性的回归。设立认罪认罚制度,其目的是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当前,我国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加,但司法资源有限,存在着办案侦查难、取证难、审查难、起诉难、定罪难等问题,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可能被长期拖延导致难以及时办结,花费巨大的司法成本,使司法机关面临较大办案压力。因此,构建中国认罪量刑协商制度,对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1、认罪量刑协商机制有利于及时准确惩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犯罪的及时有效惩治,须以查明犯罪事实为基础。认罪协商机制的突出作用,在于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认罪,减轻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法院也可以直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表态对其定罪量刑。尤其是对于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认罪协商机制,让个别犯罪嫌疑人成为指控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证人,有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认罪量刑协商既能达到及时惩治犯罪的目的,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这对及时惩治犯罪、缓解当前司法工作中案多人少而导致效率低下的困境具有积极意义。

2、认罪量刑协商机制体现了个人自由,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大化。在认罪量刑协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享有处分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既可以作无罪答辩以获取无罪判决的机会,也可以作有罪答辩,以尽快结束诉讼并争取到较轻的处罚。由此不难看出,认罪协商机制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尊重,彰显了诉讼的民主性,无疑有助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最大限度地确保公平正义。同时,认罪量刑协商机制基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理念而设立,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需要得到其本人的自愿认可。没有犯罪嫌疑人本人对犯罪的自愿认可,则不能对其定罪量刑,除非有完整的证据链固定犯罪事实。这就从根本上杜绝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更有利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确保司法的公正性。

3、认罪量刑协商机制有利于增强司法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促进罪犯的自觉改造。对于理性的犯罪嫌疑人来说,通过认罪协商机制,可以预见较大的诉讼风险,预知司法判决的结果,打消不认罪就不被处罚的侥幸心理,从而以自愿认罪的态度获得减轻处罚的机会,对判决结果心服口服。由于增强了判决结果的预见性,也就从根本上克服了正规刑事审判所产生的刑事判决的“非合意性”,罪犯自觉接受刑罚处罚安心改造亦有了最大的可能性,更有利于服判息诉。

二、积极发挥律师在认罪量刑协商制度中的重要作用

在检察环节推行认罪量刑协商制度过程中,必须在辩护律师参与下进行,以防范冤假错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推动认罪量刑协商的达成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共赢。因此,辩护律师在认罪量刑协商中的作用不容小觑。

  1、保障认罪的自愿性,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犯罪嫌疑人大多是社会底层人士,文化程度并不高,法律知识欠缺,可能对事实和法律规定存在认知上的错误,尤其是对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这就特别需要作为专业人士的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从而避免认罪上的错误发生。

  2、保障认罚的公正性,防止不当指控发生。对于适用认罪量刑协商制度的案件,法院一般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一旦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那么通常也就提前预知未来裁判的结果。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条件之一便是“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虽然对是否必须“同意指控的罪名”没有作出明确要求,但是同意量刑建议的前提通常是同意指控的罪名,因为一旦罪名发生变化,量刑也可能会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犯罪嫌疑人必须获得律师在专业上的支持,从而帮助其分析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以及有利于当事人的各种量刑情节,让当事人更加理性地判断是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3、保障程序选择的正确性,有效实现繁简分流。认罪量刑协商制度设计的初衷之一即是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实现“简案快办、疑案精审”,有效解决当下“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有时,犯罪嫌疑人单纯为了早日摆脱“讼累”或是尽快“获得人身自由”,不惜违心“认罪认罚”,从而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此时,如果有律师介入并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那么错误的程序选择即可避免,繁简分流的目的才能得以真正实现。因此,应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重视律师对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讼程序选择的意见。

 4、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行使的客观理性,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意思表示错误。犯罪嫌疑人虽然是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权主体,但在权利配置上将辩护权的诸多权能赋予了辩护律师,例如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即所谓的“辩护权主体与辩护权行使主体的分离”,由此导致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而犯罪嫌疑人却并不享有。理性的认罪量刑协商建立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在犯罪嫌疑人并不享有阅卷权、事先并不知悉控方证据数量、质量和体系的情况下,很难保障其自愿理性地认罪认罚。在有律师参与和帮助的情况下,律师通过阅卷并借助于审查起诉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可保障当事人间接地实现阅卷权,一定程度上减少因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的盲目性和被动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控辩双方之间的信息对称和双向互动是实现认罪量刑自愿性和程序选择理性的基础和基本要求。

三、检察环节认罪量刑协商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公众对认罪量刑协商制度的担心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强迫认罪,造成冤假错案;二是花钱买刑,引发新的司法腐败。检察机关应积极研究加强对办案全过程的监督机制,防止发生无辜者被迫认罪和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问题。据此,笔者认为在检察环节建立认罪量刑协商制度必须注意以下五个问题。

1、严格限制认罪量刑协商制度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根据相关规定,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限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和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可以看出,刑事速裁程序采用“被告人认罪”加“简单轻微”的双重标准,且犯罪类型严格限定于上述11种犯罪。结合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来看,将案件性质及刑期严格限定导致适用率较低,效果并不理想。故笔者认为,检察环节适用认罪量刑协商制度的案件范围应为:对于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适用认罪量刑协商制度;对于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量刑协商制度。下面三类案件不适用认罪量刑协商制度,否则违背认罪量刑协商制度设计的初衷和原则: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他们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量刑协商有异议的;第三种是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2、严格落实辩护律师参与。“探索建立检察环节辩护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这一提法已经明确要求必须是在“辩护律师参与下”完成。检察机关应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及时、有效、充分的法律帮助,确保认罪的自愿性,防止无辜者受到追究,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故应该将此类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同时必须确保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量刑协议书时,其委托的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律师必须在场,并共同在协议书上签章。一方面,辩护律师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由其参与进行认罪量刑协商有利于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提高沟通效率;另一方面,辩护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由其参与进行认罪、量刑协商能够对检察机关产生一定的监督制约,降低该措施的制度风险。

3、注重保障被害人权益。法律的天平要不偏不倚,在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同时,应切实保障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程序参与权。具体来说,适用认罪量刑协商制度时应倾听被害人意见,允许被害人提出异议。在案件处理过程中, 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以及赔偿金是否给付到位等等因素,均当成为检察机关认可犯罪嫌疑人认罪与否的重要指标和依据。而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刑事判决且有合理合法依据的,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4、明确从宽处理的幅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不同情形的从宽幅度。认罪量刑协商机制的量刑建议标准可设定为:对轻微刑事案件,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同类犯罪行为正常量刑建议基础上以减轻10%-20%的幅度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但对量刑达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因幅度过大,宜控制在10%以内较为合理。

5、落实办案责任制和监督考评机制。检察机关应严格落实办案责任制,赋予检察官独立办案权利,防止办案受到不当干涉和压力,杜绝公众担心的“花钱买刑”涉及司法自由裁量权问题。同时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于认罪量刑协商案件处理不当、存在司法腐败问题的严肃问责。对于已经办结的认罪量刑协商案件,要求承办人在一个月内整理归档,并交由案件管理部门评查。案件管理部门根据评查情况,定期发布评查意见,对瑕疵案件进行公示,并限期整改,进一步保障案件的实体及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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