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11-05 15:42:29 阅读量:
一、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有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第一,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民事诉讼法》的分则中,对支持起诉缺乏具体规定,使得目前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在较大程度上制约了这一工作的深入展开。但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的有关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行政审判活动的原则(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法律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诉讼的一种概括性授权。但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仅有法律的有关概括性授权还不够,还需要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的具体操作规范和诉讼权利做出具体规定,以便更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
(二)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所享有的诉权
从理论上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既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同时既不是以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身份出现,又不是完全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这就是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享有诉权时的内在矛盾及其所享有诉权的全部内容。在检察机关既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时,就其所具有的当事人的地位而言,检察机关应享有普通当事人具有的诉权,比如申请回避权、变更或撤销诉讼请求权,庭审中的请求调解权等等;就其所具有的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而言,检察机关应具有对错误生效判决请求上级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权等。同时检察机关既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身份,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就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身份而言,检察机关除以普通当事人身份与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平等诉权外,检察机关还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享有特殊的权利,就此而言与对方当事人不具有平等性,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案件就是需要检察机关有这种特殊权利来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所以总起来看,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案件中享有的诉权,是提起诉讼权与监督权两者的统一,同时又不是两种权利完全的实现,这些需要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和规定。
(三)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利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过程中是否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利是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检察机关之所以提起公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免遭不法侵害,而检察机关享有的强制措施的权利正是完成这一职责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与公民个人和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定职权在搜集和保全证据过程中,包括搜集证据、保全证据、勘验、鉴定、财产保全和强制措施等具有强制性质,当事人、证人、有关组织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但由于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我国法律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目前迫切需要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马巧艳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