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机制构建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10-26 10:30:01 阅读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基础上针对一些特殊情形设计的新类型的强制措施,其在适用对象、执行方式上都有别于监视居住。为了保证该强制措施的正确使用,有必要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工作监督机制。

一、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机制是有效开展执行监督工作的客观需要。

1、是化解公众疑虑、确保正确使用的客观需要。

刑事诉讼法设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一制度设计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种类,减少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使用,兼顾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有序进行和保护刑事诉讼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利两方面的司法需求,契合了公民权利保障的现代司法追求。

然而,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规定不够明晰,比如关于“无固定住处”的界定,再比如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的“犯罪情节恶劣”、“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比较抽象的规定。这些不明晰的规定,对办案机关产生了一定的困扰,需要他们结合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根据自己的理解,决定部分案件是否适用该强制措施。这就不能排除有时办案机关为追求办案方便而做出有利于其行为的理解,出现该强制措施被滥用的风险。再者,根据法律规定,该强制措施的执行地既不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也不在嫌疑人、被告人住处,而是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出于办案安全的考虑,执行地一般比较偏僻。再加上该强制措施的执行期限较长,这样,在该强制措施的执行过程中,就容易失去内部和外部的监督制约,发生变相羁押、刑讯逼供等侵害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以上这些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容易导致公众对该强制措施能否严格适用,正确执行产生合理地担忧。要化解这种担忧,一方面需要司法人员提高自身素质,严格依法行事,另一方面需要建立完善的执行监督机制,使外部因素能够伸入执行过程的各个环节,对执行中可能发生和已经发生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有效干预。

2、是落实执行监督职责的客观需要。

首先,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是履行监督职责的前提条件。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刑事诉讼法和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亦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的决定和执行实施监督。这一系列规定,由上到下、从抽象到具体,形成了法律监督规则体系,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机制处于这一体系的末端,承担着完善体系结构、规范监督程序的使命,是履行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职责的前提条件。

其次,明确的监督内容是履行监督职责的保证。监督内容是监督工作的灵魂,如果没有明确的监督工作内容,那么落实监督职责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机制,就是要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特点,贴合现实的司法环境和社会环境,制定出覆盖执行工作全过程、在每一个执行环节都有明确的监督对象和具体的监督工作内容的工作制度。从而增强监督工作的可操作性,为履行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提供坚实可靠的保证。

再次,健全的监督纠错机制是监督职能的有机组成部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设计使用,绝对不能逾越法律规定。履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职能,就是要及时发现并切实纠正该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从而确保该强制措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使用。所以,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监督纠错制度,使之成为监督工作的组成部分,进一步明确监督纠错的途径和效力,是落实法律规定的监督职责,使监督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

3、是破解监督困境的客观需要。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执行过程进行监督的职权。但是,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检察机关对该强制措施的执行实施有效监督尚面临一些现实难题,需要通过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机制予以破解。

一是掌握案件执行信息尚有困难。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刑事诉讼法亦规定由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决定、执行、监督分属不同的司法机关,而法律没有规定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向监督机关通报案件相关信息的制度。这样,不利于监督机关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信息,从而影响对该强制措施执行实施有效的监督。

二是监督程序有待确立。执行监督程序是开展执行监督工作的重要依据。但是,刑事诉讼法和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均没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程序作出规定,导致执行监督工作缺乏可操作性,致使监督工作停留在条文上。而在实行了监督的部分案件中,也面临着监督渠道不通畅,监督手段不给力,不能及时纠正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等情况,影响着执行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4、是实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诉讼功能的客观需要。

建立并落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机制,有利于实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两个方面的功能。

一是确保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实现有效监督,能够促使执行机关认真、正确地履行监管职责,及时发现并纠正执行过程中的各种错误,防范和堵塞不安全漏洞,保证该强制措施始终依照法律规定正确使用,营造安全的执行环境,从而为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进行审判提供保障。

二是确保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设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鉴于该强制措施的执行,会使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地限制,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能力降低,救助手段减少,建立有效的执行监督工作机制,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构建。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监督,由执行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监督部门实施。

1)建立决定和执行通报制度。

决定通报制度是指决定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后,将这一决定通报执行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执行通报制度是指执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将执行情况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该制度在具体工作中包含两个环节,一是根据侦查或审判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后,做出决定的机关将指定居所监视居所决定书副本和相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监督部门。材料内容一般包括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做出决定的时间,执行机关的名称,案件基本事实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由。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监督部门收到决定机关送达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开设档案,同时主动与执行机关联系,了解和跟进强制措施执行情况。二是执行机关根据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告知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监督部门,告知的内容一般包括案由,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执行时间,执行地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信息,执行人信息,采取的监管措施和安全预案,案件基本事实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执行机关送达的材料后,应当与决定机关送达的材料合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决定机关送达的材料而未收到执行机关送达的材料,或者收到执行机关送达的材料而未收到决定机关送达的材料时,应当主动联系未送达材料的机关,了解未送达的原因,督促其及时送达。

建立决定和执行通报制度,通过决定机关的通报和执行机关的通报两方面信息采集,杜绝了信息获取上的漏洞。能够有效保证刑事执行监督部门掌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使用情况,化解监督实践中不能及时掌握执行信息的窘态。

2)建立执行工作审查制度。

执行工作审查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监督部门对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进行审查的制度。

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监督部门收到执行决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跟进了解执行情况,防止并纠正决定不及时执行和执行不规范的情况。对于执行机关已经执行并将执行相关情况通报监督部门的,监督部门应当将相关资料汇集整理,要求做到材料齐全。并对执行活动进行审查,撰写审查报告,建立审查档案。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审查,一是要审查是否属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类型,是否符合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有无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二是要审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由是否充分。三是要审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执行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是否通知被执行人家属,是否告知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四是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是否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执行监管方案是否可行,能否保证办案安全,有无安全预案。

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受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接受他们对决定或执行过程中违法行为的申诉、举报、控告。

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就审查的事项撰写审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案由;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决定机关和做出决定的时间;执行机关和执行时间,执行地点,执行人;采取的监管措施和安全预案;办案机关和办案人;案件基本事实;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由;监督部门案件承办人以及在执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和审查结论。

3)建立巡查制度。

巡查检察工作,是指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执行过程中,检察人员进入执行地点,实地查看、了解监管环境和监管措施,发现并纠正执行中的违法行为。

执行活动开始后,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检察人员进入执行场所,设立检察举报信箱,对监管方案的落实情况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遵守监管规定的情况的进行巡查。巡查可以定期或不定期进行。

第一次巡查时,检察人员应当与被执行人进行谈话,核实被执行人身份信息,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告知其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告知其检举、控告、申诉的方式和检察举报信箱的位置。

检察人员应当通过询问和查看相关记载,掌握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已经采取和拟采取的侦查措施、监管措施,对各项措施的合法性进行监督,防止并纠正滥用侦查和监管措施的情况。受理被执行人关于其不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申诉和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接收被执行人对决定或执行过程中违法行为的申诉、举报、控告。受理被执行人对监管期间发生的侵害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行为的控告。

巡查中应当对执行场所环境进行全面查看,发现并杜绝安全隐患。接触执行民警,查看监管记录,有监控录像的,要回看监控录像,掌握执行情况。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执行期限和继续适用的必要性进行动态跟踪,防止超期执行和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4)建立反馈制度。

反馈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将执行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权处理部门予以反馈,由其进行处理的制度,反馈通过检察建议和纠正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建立反馈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监督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做好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对于在审查和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区分不同情况,向相关部门进行反馈,并持续跟进反馈的处理结果。

一是与决定有关问题的反馈。对于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写明原因,提出意见,连同审查材料移交对决定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或者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二是与办案有关问题的反馈。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未履行批准手续的;超过六个月执行期限的;没有在执行监视居住措施后24小时内通知被被执行人家属的,没有告知被执行人权利义务的,在办案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虐待、体罚被执行人的;由检察机关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向上级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监督部门报告。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期限届满的,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三是与执行有关问题的反馈。对于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及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是与执行场所有关问题的反馈。对执行场所的巡查中发现的不安全隐患,执行场所的设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的,应当向执行机关发出堵塞安全漏洞、改善监管环境的检察建议。

落实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监督工作,是修定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新要求。履行好这一监督职责,除了建立监督工作机制,还需要大力推进检察队伍建设,着力提高检察人员的理想信念、业务能力、职业道德。

 

 

作者: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贾新彦 编辑:董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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