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职务犯罪主体探讨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6-20 17:36:44 阅读量:

 

      随着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加之惠农政策的倾斜,农村的建设发展越来越繁荣。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事务也随之增多,农村基层干部的工作量加大的同时,其也掌握了一定的职权,特别是一些城郊村基层干部手中职权更大。在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事务中,一部分是纯粹的村民自治事务,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协助当地政府从事带有政府行政管理性质的事务。

特别是随着农村基层干部从事带有政府行政管理性质的事务的日益增长,农村基层党组织成员和村民委员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职务犯罪也日趋严重。但是现阶段法律界对于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观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认识不一,这直接影响到对于农村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的查处。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可见,构成职务犯罪主体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四类: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前三类主体都好理解,对于第四种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则需要依照其他具体规定来予以认定。

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认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该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农基层组织人员被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条件和情形,从而确定了农基层组织人员在一定条件下构成职务犯罪的可能性。本文将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职务犯罪主体进行探讨。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

 “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我国刑法上职务犯罪的主体, 97刑法第93条兜底条款规定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我们认为对村委会成员行使或者协助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利的时候,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认定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作出规定,这个立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管辖权的分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定性起到了主要作用。

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

要确定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村基层干部的范围,关键是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村基层干部的认定。1998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报送了《对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成员的工作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问题的意见》,法工委拟定了立法解释的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并通过,在2000年4月29日形成了该立法解释。详细解读立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解释并不是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就是符合职务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当他们从事立法解释中列举的7类事情的时候,可以将它们视作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上述的考虑,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7种情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而在实际生活中,如何认定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村基层干部的范围依然是个难题。

(一)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组成,法律有明文规定, 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是由本村的村民直接选举而产生的。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具有双重性,第一,村委会要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和建议。第二,村委会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当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是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视作“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0980982我•。当其作为村自治组织行使组织与管理职责时,则不属于职务犯罪主体。

(二)农村党支部及其成员

农村党支部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的主体,立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首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可见,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在农村的作用基本是一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党支部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属于立法解释中关于农村基层组织的定义。从立法解释的表述我们也可已看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就意味着村基层组织并不限于村委会。

(三)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我们认为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都是属于村委会的派生机构,其从事的工作包含于村级基层组织的工作的范围内。特别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所以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

此外,司法实践中近年来农村职务犯罪中出纳和会计往往较易涉案,出纳和会计本身不一定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当会计和出纳必须同时又具备上述3类人员的身份时,我们才能将其归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所述,农村基层组织成员构成职务犯罪主体,应严格按照刑法和立法解释的规定限定范围,不能任意扩大其犯罪,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时才能认定为职务犯罪主体。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张兵  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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