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5-31 14:16:10 阅读量:
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其对强化检察工作的内部监督和制约、规范检察权的行使,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目前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制度上还有待完善,实际工作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一些确有冤情的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个别申诉人钻法律空子,不断的缠访缠诉的情况。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刑事申诉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
1、对受理申诉的机关规定不明确。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和人民检察院已经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法律的原意是为了方便申诉人,进行刑事案件的申诉,既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但这一规定也为两家互等互靠,相互推诿埋下了伏笔。使得一些申诉人不能尽快、尽早行使申诉权利,也让一些申诉人能够无休止地在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之间来回申诉。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也导致了缠访缠诉、重复访的发生。
2、未对申诉主体之间先后次序进行规定。刑诉法规定申诉主体为与原裁判相关的人,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种过于泛泛地规定,司法实践中,必然导致申诉主体的不确定性,当申诉意见不统一时,难免出现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同时提出申诉,同时向不同的部门申诉,申诉理由也不尽相同等情况。还有可能当事人已经息诉服判而其近亲属申诉不休的情况。这些现象不利于公民正确行使刑事申诉权,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对申诉进行处理,甚至会导致司法机关和普通公民之间的矛盾,引发诸多不和谐因素。
3、未对申诉条件做出规定。刑事申诉的理由是指刑事申诉人不服生效裁判,申请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和处理的理由。我国刑诉法第204条只规定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应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而并没有规定刑事申诉的理由。实际上只要申诉人不服生效的判决裁定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这使得申诉人的申诉缺乏合理性,甚至会出现缠诉、滥诉的情况。这导致刑事申诉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也造成了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4、未对申诉的期限、次数做出规定。刑诉法中并没有对申诉的期限和次数做出规定,只要求法院应当受理刑事案件申诉人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而对检察机关受理刑事申诉案件的期限和次数未作规定。立法原意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让检察机关更好的发挥监督作用。然而这一规定却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力,更给刑事申诉工作带来了困难。一些时隔多年的案件,当事人现在才到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另外对刑事申诉的次数未作规定导致部分申诉人在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不断申诉,出现了大量的缠访、重复访案件。
二、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证据采信工作困难。检察机关处理的刑事申诉案卷中往往只能看到当事人的供述,而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较少,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当事人不服,提出申诉后,因案卷中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复查起来难度很大。另外申诉人在提供证据时,往往已经经历了几次诉讼,对法律程序十分了解,在提供证据时往往避重就轻,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在一些时过境迁的老案中,当事人一般是在诉讼后期或案件终结后才到检察机关申诉,因时间跨度长,法律法规更替多,当事人变动大,重新核实证据来源难度很大。在一些申诉案件中,当时的相关人员已很难找到,案卷材料中仅能看到当事人供述,其他证据较少,申诉人经过多年申诉,在提供证据时避重就轻,只说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调查取证工作困难重重,这些都使得刑事申诉的证据采信工作十分困难。
2、息诉罢访工作难度大。在刑事申诉工作中要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往往难度很大。在一些案件中申诉人经历了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申诉,情绪激动、思想偏执,根本听不进办案人员的任何解释。而这些申诉人因为不断地上访、申诉,生活已经十分困难,有的甚至牺牲了自己的家庭,他们把申诉改判作为最后希望。另一方面,因为申诉人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对办案人员有对立情绪,特别是在办案人员做出了驳回申诉的决定后,往往认为检察机关敷衍塞责,一些申诉人表示要继续上访、申诉。这些情况都使得刑事申诉息诉工作难度加大
刑事申诉多、申诉难是我国司法领域比较突出的问题,只有我们从工作实际出发结合当代司法理念,在法律制度下不断改进、完善刑事申诉制度,切实保障申诉人的权利。真正做到“事实求是,有错必纠”,才能推动检察制度不断向前发展,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陕西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马巧艳(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