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商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应构成贪污罪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11-30 10:54:53
阅读量:
[案情简介]
张某系陕西省柞水县某家电经销经理,2011年6月,其与柞水县财政局、经贸局签订了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协议书,柞水县财政局、经贸局授权张某所经营销售的家电为家电下乡中标产品,由其负责录入相关销售信息,代理柞水县财政局、经贸局审核并现场垫付补贴资金,定期向指定部门提交代理审核材料并进行代补贴资金结算。从2011年6月起至年底,张某利用其审核购卖人信息、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卖给非农户应注销而未注销的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粘贴在借来的农户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材料下,并采取虚开发票,自填家电下乡资金申领表,伪造农户签名和指印,在农户名下虚报购卖家电下乡产品数量等手段,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7155元。
[分歧意见]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张某受国家机关(财政局、经贸局)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家电专项补贴资金及对象资料的审核),应当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人便利,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张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销售下乡补贴家电的过程中,也未受托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工作,其在向购买者先行垫付补贴资金时使用的是个人财产,而非国家财产。且张某的垫付行为必须经财政部门的审核通过后才能得到确认,其对补贴资金的拨付并无决定的权力,其虚构事实骗取补贴资金利用的是从事家电销售的业务便利而非职务便利,故张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张某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首先,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这是所说的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相反,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体则不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只要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犯罪客观方面:贪污罪是一种违反相关规定滥用职权的财产性犯罪,其特殊性就表现在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利用职务便利成为贪污犯罪的行为特征。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这种方法包括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使受害人产生错觉,自觉交出财物,以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是是否具有职务行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犯罪客体方面: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仅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本案中,张某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对家电购买人的身份及其它相关情况具有初步审核的职权,如果在初步审核的过程中张某就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操作,则不可能有相关资料报到财政局,从而使财政局作出错误决定,导致专资财政资金流失的情况发生。
其次,我国刑法第38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非法占有国家财物的,以贪污论。”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属于国有资金是毫无疑问的。张某虽系个体户,但他接受财政局、经贸局的委托,负责家电下乡补贴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具有初步的审核权,张某具有的这种审核购卖人信息的职权,是一般普通商户不具有的,应当区别于一般普通经商行为。其在申报补贴款人过程中,正是利用的这一初审核的职务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最终达到了骗取国家财政惠农补贴专项资金的目的,尽管其有先前垫付的行为,但其最终目的是为其骗取专项补贴资金提供方便。以是否拥有决定权来判断是否拥用管理权和观点是片面的。照此观点,仅只有单位的“一枝笔”可能构成贪污罪,其它财务人员因为不具有决定权,不可能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而在实践中,恰恰是财务人员涉嫌贪污的情况最常见。笔者认为初步审核权应当是管理过程中的一个必然过程。因此,张某的身份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所述,张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受委托初步审核农户信息的职务便利,冒用农户身份,虚报销售情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专项补贴资金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成传东牛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