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侵害经济组织成员引发的纠纷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8-29 10:06:54 阅读量:

(王亚锋 赵磊 通讯员:严继林) 随着农村城镇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大量被征收,由此引发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大幅上升,且涉及面广、矛盾尖锐、审理难度大。对于该类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如何确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是均等分配还是实行差别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项,司法权无权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正式体现了此种考虑,所以,按照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受到差别待遇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受理,其理由为该类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农村土地承包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比如,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土地补偿费200万元,经民主议定,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其中的150万元用于分配,余留50万元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如果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应当把全部的200万元都用于分配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述规定不予受理。司法解释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该决定是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本组织的实际情况,经由民主议定而确定的,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并未超出村民自治的合理界限。对此,司法权无须也无权进行评价乃至审查,否则即属于对村民自治的过度干预。就纠纷性质看,其与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全然不同。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虽然该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但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来说,显然构成“多数人的暴政”。村民自治决议并不是绝对地不容任何司法审查和评价,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对此,《物权法》第63条第2款已有明确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土地补偿费是对经由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据此,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数额时,决定剥夺某一成员的分配资格,或者让某些成员分得多、某些成员分得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对此有异议而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土地补偿费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分红不同,它属于自然资源的收益,不属于劳动所得。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劳动为集体经济组织创造了价值,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各成员的贡献分配收益的,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但是由于土地补偿费属于自然资源的收益,不属于劳动所得,不存在谁的贡献大或贡献小的问题,因此,对全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予以平均分配,不能由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剥夺其他成员的分配权。

  三、此类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前提是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以及财产关系产生的争议。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当承包方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在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户(人)的过程中,承包方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发生争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作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综上,笔者认为该类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编辑:王梦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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