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一贫困户摊上30万赔偿案 丹凤法官以案扶贫巧结案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9-09 18:4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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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事怨不得我呀,让她(指刘某)来帮忙拾核桃,我可是说好给她付钱的,现在出了这事,我有什么办法,当时事一出,我东拉西借地凑了2万多块钱给她看病,我家是贫困户,现在实在是拿不出更多的钱啦。再说了,这事本来就不怪我们,是她自己不小心摔倒的,又不是我们谁把她推倒的,再说了我让她来拾核桃是给她工钱的,又不是白白让她给我干活,凭啥让我出钱呢?”
“要不是给你(指徐某)帮忙,我不至于摔瘫痪。你不赔偿我医疗费,法律上你能说过去吗?”
近日,办案法官通过两次下乡现场调解,并通过多方努力争取社会力量配合,妥善化解了一起赔偿数额较大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2016年8月21日,正值陕南山区核桃成熟的时节,徐某(被告)让邻家刘某(原告)于次日给其捡拾核桃,工钱按每天50元结算。第二天一早,刘某按照约定前往徐某指定的地点去拾核桃,在山坡上干活约摸到下午3点左右,徐某让刘某及其它三人回家吃饭,刘某便扛了一袋核桃在向徐某家走的途中不慎从坡上摔下致身体受伤。事发后被告徐某及其刘某的家人将刘某送往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高位截瘫、胫髓损伤。经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0万余元,期间徐某向刘某支付了2万余元医药费,由于刘某家无法支付高额的再继续治疗费,便放弃治疗,回家后长期卧床,生活无法自理。事发后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
案件受理后,丹凤法院立案庭按照随机分案的方式,将此案分配由院长李绍华办理。面对原、被告的家庭经济都不好的现状,为了既能案结事了又能避免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他采用诉调对接的工作模式先进行调解,先后联系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调解干部、镇综治办及司法所干部,让他们协助、配合法院共同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2017年7月6日,他第一次组织双方调解,在镇、村干部的配合下,采取背对背和换位思考等调解方法,通过列举典型类似案例,从人情、法律、社会道德等方面反复对双方进行疏导,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而被告称最多出10万,因双方争议差距较大,本案初次调解最终以失败告终。
经过反复思考,法官从双方当事人的生活都面临困境的现实出发,决定借助国家精准扶贫的大好政策,来帮帮这两个不幸的家庭。接下来他马不停蹄地往返于镇扶贫办、县扶贫局、县民政局等多个单位说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并多方争取帮助和救济。在相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下,为原告刘某争取到民政救助金2万元,并协助刘某家申请到贴息贷款5万元,还通过扶贫办为刘某的丈夫提供了种植天麻和猪苓等药材的技术。同时,李院长也为被告徐某家争取到5万元贴息贷款,并按照国家贫困户易地搬迁的政策,协助徐某提交了搬迁申请,在县城帮徐某的儿子找到了一份建筑工的活。2017年8月8日,李院长再次将双方当事人叫到一块,组织第二次调解。也许是被李院长的行为所感动,原告放弃了之前过高的诉求,要求被告方赔偿18万元了事。被告看到原告做出如此大的让步,也很爽快地就答应了,并承诺在三个月内先支付原告赔偿款15万元,其余3万元到12月31日全部付完,双方就此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
结案后李法官又经过多方协调,又帮刘某争取到了一张瘫痪病人专用的多功能床椅和一把轮椅,并于8月27日,冒雨前往原、被告家进行案后回访,向原、被告分别送去了慰问品和慰问金,双方当事人现场感激的一时说不出话来。
法官说法:本案原告刘某为被告徐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摔伤致身体高位截瘫,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刘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在该事件中因本人安全意识不强致其摔伤,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达成了18万元的赔偿协议,是比较符合该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
【评析】
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特点
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多数发生在一些小工厂、小作坊、农村自建房、装修、装饰等业务中,此类案件普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安全意识淡薄。提供劳务者一般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专业技术,接受劳务一方往往不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基本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要求提供劳务一方超负荷工作,违章蛮干,双方忽视安全问题,导致事故频发,造成意外伤害。2、法律意识差。接受劳务一方,多数为农民工,文化程度偏低,法律知识欠缺。由于经济不宽裕,受到伤害后,不能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参与诉讼,导致对索赔的项目不明,经常遗漏、或过高、过低提出诉讼请求,维权能力差,权利难以得到保障。3、赔偿主体难确定。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一般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几乎都是口头承诺,或者只是经人介绍跟着某某干活或者干某某活等,去留随意性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纠纷发生时,提供劳务者往往难以正确确认索赔对象,导致同一受害事实反复起诉,增加当事人诉累。4、获得赔偿难。此类纠纷不同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务者不能如劳动者因工受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务者也无法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发生事故时接受劳务一方经常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造成此类案件上诉率高、上访率高、执行难等,矛盾尖锐,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二、赔偿义务主体
原告在劳务中受到伤害是事实,其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并无直接的加害行为,不存在直接侵权,但被告是接受劳务者,原告是为他提供劳务,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此类案件的性质和特点,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划分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公平原则。
【法官寄语】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因为只有接受劳务者才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和防范这种风险。但实践中,他们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很少进行安全教育。接受劳务者的上述过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所以,在划分责任时,接受劳务者一般应承担主要责任。提供劳务者作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此类案件划分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加公平原则。提供劳务者本人受了伤,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作者:杨娜 彭家让 (丹凤法院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