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8-08 00:16:38 阅读量: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雷刚
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契约,《合同法》充分体现了合同自愿、合同自由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定金、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问题,造成当事人无所是从,给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造成不必要的困难。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依照合同的预先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1、“违约金”产生的原因。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方式,直接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之外,不产生违约金责任。所以,违约金依其发生原因不同,可以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约定违约金。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例如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合同法》不再强调法定违约金,这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适合违约金系赔偿损失额预定的性质。
2、“违约金”依其性质不同,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我国的违约金制度在规定赔偿性违约金的同时承认了惩罚性违约金,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从《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来看,第1款要求依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2款规定违约金与损失悬殊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减,在实质精神上是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的,第3款规定迟延违约金与履行义务的并存,确认了惩罚性违约金的合法地位。
违约金是惩罚性的还是赔偿性的,一般来说取决于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具体的特别约定,或者如果约定不明确,那么在法律上应视为赔偿性违约金。
3、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优势。违约金作为预先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违约后对损失予以补偿,非常简便迅速,免除了受害人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也省去了法院和仲裁机关在计算实际损失方面的麻烦。由于违约金数额是预先确定的,它在事先向债务人指明了违约后所应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从而既能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又有利于当事人在订约时计算风险和成本,从而也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发展。
4、违约金的适用。惩罚性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对违约行为的制裁,以确保合同的履行,故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并无直接联系,无论违约的后果是否发生损失,非违约方均可向违约方请求支付违约金,同时仍得请求违约方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
5、违约金的增减制度。《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了违约金的增减制度,其具体适用的条件是:①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低于实际损失的,受害方可要求增加,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可要求适当减少。②享有增加或减少职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和仲裁机构裁决合同纠纷案件中,都有权变更违约金。③变更违约金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如果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都不能依职权主动变更违约金。
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在赋予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自由的同时,又规定了当事人得就违约金数额主张调整。实践中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加以调整的情形时有发生。然而,在理论上,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国家干预的程度等问题依然使人困惑,而立法上,如何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何予以“适当调整”,法律均未进一步明确,从而导致对违约金“过高”调整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在审判实践中颇多争议,法律适用极不统一,司法工作者有时也无所适从。本文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这一问题作一些理论和实务上的探析。
有的学者对实践中对违约金的调整依据的标准进行归纳,总结出如下一些方式: 1、以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2、以迟延给付一年的赔偿额不超过欠付的本金为限予以调整;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并在此基础上乘以四倍计算违约金;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即“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5、将过高的违约金数额减少到损失的2倍额度;6、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为限”酌情予以调整;7、不采用固定比例或上限的调整方法,完全由法官根据不同案件进行自由裁量。可见实务中对于违约金调整适用标准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的适用标准也尝试作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实务中的疑惑。1994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0号)规定:根据当时央行〔1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九条关于银行计扣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解释的修改与利率市场化的发展分不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标准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未约定利率标准,根据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央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相应的,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上限完全放开,由此导致司法将失去参照的依据,从而在审理案件是将无所适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对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违约金如果约定过高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调整,但法院不能主动进行调整。有疑问的是如果违约方缺席审判,法官应该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违约金偏高、偏低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调整,被告不做答辩或者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基本规定,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的实现,当然可以对违约金偏高或者偏低的情况依法做出调整。
在处理民商事案件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违约金到底如何确定,如何可以保证违约金的额度适当,也就是说如何保证守约方的最大利益?现在我们的法院中如何把握的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正是有了这一条款的规定,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偏高、偏低而要求调整。法院以何标准作为是否进行调整的判断依据?
笔者认为,法院应以“不调整为原则,调整为例外”。偏高或偏低都不应予以调整,只有过高或过低才有调整的可能性。那么如何把握这个尺度呢?在调整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着重考虑:
(1)当事人之间能够自主达成协议,可由他们按照协议的情况履行;
(2)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整时,主要考虑同行业同类问题的一般性标准,不宜按照最高或者最低标准加以判断和调整,主要考虑的是公平原则,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在缺席审理情况下能否进行调整?
这一点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不应当依职权予以调整,因为民事合同原则是意思自治,而且《合同法》条文中也明确规定了调整系基于一方的请求而为,所以当事人既然在签订合同时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如此约定,那在不违法的前提下,法院就无权进行干预。而笔者在人民法院出版社的一篇文章中看到:“按照被告不做答辩或者不参加诉讼并影响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基本规定,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的实现,当然可以对违约金偏高或者偏低的情况依法做出调整。”
而对于当事人的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双方当事人未有异议,法院应以当事人意思为准,还是按司法解释判决呢?
现在主流观点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应做出调整。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情况并未持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考虑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不必过于强调依据司法解释进行调整。司法解释也无非规定违约金不宜高于多少或者低于多少,并非严格禁止高于多少或者严格禁止低于多少,只是作为一种倡导性的条款。再说,违约金的标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也不会作出过于严苛的规定。毕竟我们现在已经处于市场经济,只要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事经营,所产生的纠纷和矛盾是属于民事范畴。也就是司法范畴的问题,不应属于国家严格干预的范畴。不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是力求规范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保障经济的良性运行与发展。所以,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并非法律严格禁止的条款,今后法律也会放得更宽一些,司法解释也没有必要加以严格限制,只是对有一些需要规范的问题划定一个大概的框架或者范畴,加以适当的引导和调整,而不是进行粗暴的干涉和禁止。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调整违约金,在二审中抽出该主张,法院是否予以审理?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以“不审理为原则,审理为例外”,原则上对于违约金问题应当在一审中提出是否显公平的主张,这也是一个重要事情的认定问题,而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和请求应当是针对原审法院对其一审的诉讼理由和主张没有采纳或者予以驳回的那一部分。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问题应认定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不宜作为二审应当审理的问题。但是我国法院一般会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就违约金问题如数额过大确有显失公平的地方,二审法院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予以做出适当的调整也是可以的,但不是任一案件都要对违约金问题做出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