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行为本无错 依法裁判显公正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08-08 16:24:01 阅读量:

        原告李红系一高校行政人员,与第三人孙海(公司经理)交往半年后,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近日,雁塔法院开庭审理了李红起诉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行政案件,依法判决驳回了李红的诉讼请求。

  2014年9月2日,李红和孙海共同到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双方提交了李红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住址为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十八号)、孙海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住址为陕西省洋县21建设公司章家梁区)、户籍证明、离婚证及合影照片等资料,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孙海填写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员作为监誓人的面前,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告知单》上签字。雁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经对双方提交的资料、声明等进行审查,作出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认为两人“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给双方颁发了结婚证。后李红因孙海隐瞒离异后带有小孩的事实,两人发生矛盾。李红遂以男方隐瞒婚姻史及提供的户籍证明涉嫌违规,雁塔区民政局在审查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雁塔法院提起诉讼。
 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常住户口所在地在雁塔区,2014年9月2日双方共同到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同时提交了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第三人离婚证等证明材料,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在婚姻登记员作为监誓人的面前,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告知单》上签字,被告按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经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结婚,其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审理中经询,原告和第三人均表明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没有胁迫结婚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事由。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隐瞒婚姻史及提供的户籍证明涉嫌违规,被告在审查程序上存在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经审查,第三人孙海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填写的婚姻状况为离婚,是否隐瞒带有小孩的事实,不属于被告在婚姻登记中应当审查的情况;第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虽表明不是用于结婚登记,但第三人已提供了户口簿,除户口簿上婚姻状况未填写内容外,其余内容与户籍证明是一致的,且第三人亦提供了离婚证,该户籍证明形式上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婚姻登记。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瑕疵,遂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了上述判决。
  结婚是人生大事,婚前双方应当深入了解和慎重考虑,轻率决断是要付出代价的,一旦婚姻破裂,只会给自己心里留下阴影,使身心受到催残。(以上人物均系化名)
 
                                         行政庭      杨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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