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日报 时间:2014-08-16 16:47:39 阅读量:
2010年6月8日,张新向原告李志借款10万元并写具欠条,被告刘红、蔡斌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承诺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张新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上协议,承担了保证责任。
字体大小
宽屏阅读
打印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