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被帮工人的法律责任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07-24 19:36:50 阅读量:

 

【要点提示】助人为乐、成人之美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也是人格魅力中的闪光点。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13条、第14条之规定,接受义务帮工在法律上已不再是一种随意的行为。被帮工人将对自己接受义务帮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2013)汉民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书
                      (2014)汉中民终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刘玫于2012年11月26日下午在朋友何莉的武乡镇老家里参加生日聚会。大家玩到了晚上九点多,何莉便打电话通知朋友吴涛开车来接送大家回汉台城区。当晚23时,吴涛驾车载刘玫、何莉等一行五人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武路老君镇金光村7组路段时,为避让相对方车辆将车驶入路西住户院内,与住户房屋、财物、车辆相刮后翻车,致车内乘坐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刘玫伤势最重。经拨打120急救电话,刘玫遂被救护车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3、腰1-4右侧横突骨折;4、腰2左侧横突骨折;4、右跟骨结节骨折。同年12月25日,刘玫出院,实际住院28天,共花门诊费、住院费41453.01元。同年12月3日,汉中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刘玫、何莉等五人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汉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万元/人,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汉中支公司已经向被告吴涛预付5万元用于车上人员的救治。经司法鉴定,刘玫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内固定术后和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综合评估为1万元;住院时间综合评估为30天左右。吴涛仅支付刘玫医疗费等1.2万元。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刘玫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约12.5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汉中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涛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系被告吴涛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力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刘玫作为乘坐人对此次事故并无过错,因此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其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刘玫无偿搭乘被告吴涛驾驶的车辆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应酌情减轻被告吴涛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玫作为车上人员,并不是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故其诉请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险,涉及本案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万元/座。因此,对于原告刘玫请求被告汉中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刘玫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确定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230.21元。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汉中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玫20000元。剩余82230.21元,由被告吴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5784.17元,减去被告吴涛已支付的12000元,下余53784.17元,限被告吴涛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清结。原告刘玫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6446.04元。二、驳回原告刘玫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被告吴涛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吴涛是由何莉叫去无偿帮忙接送五人的,故认定吴涛和刘玫等五人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吴涛作为无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被帮工人刘玫受伤,根据侵权责任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帮工人刘玫接受吴涛的帮助,并获取利益,根据善良风俗原则,可减轻吴涛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处吴涛承担80%的责任过重,应予适当调整。遂依法改判剩余82230.21元,由被告吴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刘玫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分析】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分歧在于帮工人在义务帮工活动中致害被帮工人时,双方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义务帮工是指没有义务的帮工人出于友情或人之常情,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以方便其生产、生活。这在我国广阔的农村地区非常普遍,如传统的农事互助、换工换活等。义务帮工是一种单务合同,具有无偿性、互助性、临时性、被帮工人不拒绝等法律特征。根据《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第一种情形,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针对第二种情形,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针对第三种情形,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4条第1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针对前一种情形,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针对后一种情形,被帮工人主观上无过错,理应不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义务帮工人为被帮工人的利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害,如果没人管,不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善良风俗,况且被帮工人是帮工行为的受益者,故此时应适用公平原则,可在受益范围内对帮工人进行补偿。该条第2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这里适用公平原则,补偿范围不限于被帮工人的受益范围。
   本案中帮工人吴涛在帮工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害被帮工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帮工人刘玫等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作为义务帮工受益人,如果不适当减轻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完全由其承担全部或过重的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助人为乐、团结协作的良好社会风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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