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03-26 16:43:03 阅读量:
横山法院加大执行力度,解决涉民生案件
横山法院:刘万梅 代国平
2012年12月1日18时许,原告拓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横山县魏家楼镇马邑河沟路由王家峁向瓦窑渠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横山县魏家楼镇马邑河沟拓家峁段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赵生国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拓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2年12月13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横公交认字第04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拓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6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作出榆科司鉴(2013)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拓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
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横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拓某70168.28元。
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赵某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拓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横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赵某辩称申请人拓某属酒后驾驶,又系无号牌摩托车,追尾到自己三轮汽车上的,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很大,很难做通被执行人赵某的思想工作。经本院执行人员查明被执行人赵某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赵某迫于法院执行威摄力,表示愿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某于2013年11月27日提供了担保人,表示给其一段时间来履行义务。2014年3月25日申请人拓某收到案件款5万元,下余20000元正在履行中。另外申请人拓某放弃1899.28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777元,鉴定费954元,执行费960元),此次执行既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