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08-04 13:02:06 阅读量:

 

我国刑法在规定了受贿罪、贪污罪等职务犯罪的同时,也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在处罚上后者轻于前者。正确界定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也关系到量刑的轻重。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的认定之所以困难,是因为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相较,其在身份取得、职权性质等方面有特殊性,而法律对此特殊性规定又不明晰,故而给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造成诸多争议。
一、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的现状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在讨论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之前,需要对相关概念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①]国有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即资产完全由国家投入,产权完全归国家所有,由国家委派代理人管理,经济目标受国家控制或影响的企业。[②]国有控股、参股的公司主要是指国家所有的股份占全部股份的51%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国家持股比例低于51%,高于35%的股份有限公司。[③]
(二)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的现状
 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及国有企业改制后,部分工作人员掌握着大量的权利。因此,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仍时有发生,且出现了一些涉案金额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但是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较为笼统,理论上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存在争议,实践当中对于主体身份的认定不同,导致相似的案例,不同的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案例一:蒋达强系建设银行台州市分行行长,2004年9月14日建设银行改制为股份制银行,蒋达强经台州市分行党委研究决定被任命为台州市分行行长。在2004年至2010年间,蒋达强收受贿赂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010年1月18日,蒋达强因受贿犯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案例二:1992年8月,叶兵进入中国银行义乌支行工作。2004年8月16日中国银行改制为国有控股银行后,经义乌分行党委研究决定,任命叶兵为中国银行义乌越通支行行长。2004年6月任某为贷款180万元人民币,向叶兵行贿l万元人民币。对此.法院认定叶兵构成受贿罪。2005年12月,任某再次为了贷款180万元,向叶兵行贿l万元人民币。对于这一笔犯罪事实,法院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④]同样是由股份制银行党委研究任命的人员,由于法院对于委派的认识不同,认定的罪名也不同。对比刑法条文,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同的行为,由于社会危害性不同,涉嫌罪名不同,量刑也大不相同。因此,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关系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关系到人权的保障、关系到国家反腐败斗争的开展、更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局。然而,实践中,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仍然存在争议和困难。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困难的原因
    国家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认定困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法律的滞后性导致现行法律无法满足实践的要求。法律是具有普遍性与确定性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由于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就导致法律无法完全就能适应其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具体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刑法颁布实施时国家重要行业大多以国有公司、企业的形式存在,国有企业占有很大的比例。这样的规定能将国民经济重要行业的工作人员纳入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有力保护了国有资产。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开展,金融行业、能源产业、电力企业等相继完成了国有企业改制,成为了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按照刑法规定,这些企业的工作人员能够被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寥寥无几,而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又不利于打击重点行业、领域的犯罪,保护国有资产,导致实践认定的困难。
操作选项

字体放大 字体缩小

宽屏阅读

打印文本

分享
分享微博 分享qq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