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工程监理员帮业主购买材料,费用该谁承担?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6-05-08 10:42:00 阅读量:

案情简介

紫阳的张某与一家装修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装修公司包工、包部分材料,业主提供部分材料。合同签订后,装修公司指派河南的汪某作为现场监理员进驻工地。施工过程中,该监理员向业主发送了一份金额为10338元的材料清单,业主回复表示认可,并提出先转账5000元应急,后续款项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后因各种原因,该监理员被装修公司调离工地,剩余款项业主迟迟未付。催要无果后,汪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紫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剩余材料款10338元。

法院审理

2025年4月,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围绕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款项应由谁支付等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

张某辩称,自己与该监理员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转账和材料明细,均是与装修公司沟通、支付装修款的临时性资金往来,最终会在与装修公司结算时冲抵,该监理员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履职行为,相关款项应在工程整体结算中处理。

法院依职权向装修公司核实情况,公司明确表示,监理员购买案涉材料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并非履职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结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法院核实的证据,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收到监理员发送的材料清单后,明确回复“好的”,且实际向监理员转账5000元,系对监理员购买材料行为的追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委托关系,监理员因购买材料产生的支出,应由业主负担。业主关于款项属于装修公司履职款、应在工程结算中处理的辩解意见,与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业主向监理员支付材料款10338元。

判决生效后,业主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将款项交至法院,法院依法向监理员发放案款,案件圆满解决,实现了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

在家庭装修过程中,不少业主会遇到类似的情况:装修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工地急需材料”“公司流程慢”为由,让业主直接向个人转账支付材料款,或者在现场临时采购材料后,直接向业主主张款项。很多业主分不清对方的行为是履职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容易陷入纠纷。结合本案,法官提醒大家:

区分履职行为与个人行为,避免法律关系混淆

区分履职行为与个人行为,避免法律关系混淆。装修公司的现场监理、工人等人员,并非所有行为都代表公司。如果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向业主收款、采购材料,且未得到公司明确授权、事后也未被公司追认,相关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个人行为,业主直接付款后,容易引发纠纷。本案中,法院正是结合装修公司设计师的证言,认定监理员采购材料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最终由业主承担付款责任。

装修款项支付要规范,优先按合同约定履行。

业主应尽量按照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至公司对公账户,或合同明确指定的账户,避免直接向个人转账。如果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支付,务必在转账备注中注明款项用途,保留好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材料清单等全部证据,明确款项性质,防止后续结算时出现争议。

口头约定不等于合同,关键事项要书面确认。

不少业主习惯以微信沟通、口头约定的方式处理装修事宜,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口头约定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建议对于材料采购、款项支付等关键事项,尽量形成书面确认文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避免事后产生纠纷。

及时行使权利,合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如果遇到类似纠纷,双方应优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要注意保留好相关证据,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因证据灭失、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作者:彭玉罗

编辑:许沥心

责编:志 寿

审核:姚启明

栏目协办:西安仲裁委员会驻陕西法制网仲裁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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