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6-01-12 10:56:42 阅读量: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借贷合意 实践性合同 虚假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案件索引】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5)陕0528民初XXXX号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被告刘某之子刘小某在原告王某处租赁轿车一辆,租赁期间刘小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汽车质押给案外人金某。原告得知车辆被刘小某质押后,与金某进行交涉,原告于2024年11月20日和2025年2月5日分别向金某转账3600元和3000元。2025年2月8日,原告前往被告家中找寻刘小某,就刘小某擅自质押原告车辆主张损失,因刘小某未在家中,原告为了赎回刘小某质押于金某处的车辆,和刘小某父亲即本案被告签订了96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由原告转至质权人金某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5年2月8日和2月12日分别向质权人金某转款1400元和88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刘小某与金某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如下答辩意见:1、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经常半夜来被告家中向被告之子刘小某催要债务,刘小某本人并不在家,原告要在被告家打横幅,被告被逼无奈在原告所拟的协议上签字。2、被告不认识金某,金某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金某作为收款人亦未将钱转给被告,款项交付方式不符合民间借贷交付的基本逻辑。3、原告和被告之子刘小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合法需要原告举证说明;被告是老花眼,看不清字,被告在借条下方标注“被告和儿子刘小某积极配合”,被告本意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督促儿子刘小某解决事情。4、原告已在西安市雁塔区法院起诉刘小某要求归还借款,两个案子债务一致,既然原告已经起诉刘小某,则无理由让被告偿还借款。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依据《借款协议》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形式上的借款凭证,更核心的要件有二,一是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二是完成款项的实际交付。原、被告虽然签订《借款协议》,但案涉款项支付的背景是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为取回被告之子刘小某擅自质押的原告财产而向质权人金某支付的车辆赎金;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其与刘小某的父子关系,为解决刘小某造成的原告车辆被质押的困境,而向原告提供的一种承诺或保证,意在促使原告支付赎金取回质押车辆,其最终目的并非向原告借款自用,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被告不认识金某,亦和金某无任何往来,被告指定金某为收款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设定双方借贷的权利义务,是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名为借贷,实为原告为消除其自身财产上的质押权、恢复对车辆的完整所有权而向金某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的产生源于被告之子刘小某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刘小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可依据其与被告之子刘小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或基于刘小某的侵权行为,另行向刘小某主张权利,该权利主张的对象为刘小某,而非本案被告。原、被告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能改变原告支付96000元为取回其自有财产的法律性质,原、被告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成立转化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之子刘小某私自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质押给案外人金某,刘小某应向金某支付相应款项解除车辆上的权利负担,因刘小某没有能力向金某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了尽快赎回自身车辆,向金某支付了本该由刘小某支付的“赎车款”。刘小某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刘小某父亲即本案被告基于亲属关系及解决纠纷的意愿,与原告就垫付款的清偿事宜达成和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双方对既有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清算达成的一致协议,符合转化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形。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首先,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一、收款主体不符合交易惯例
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前,就已经认识质权人金某,被告并不认识金某,可以推定,金某为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在借贷关系中由出借人指定收款人,且借款人和收款人并无相识关系、亦无任何交易往来,这有违交易习惯,更有悖于借贷关系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需要实际交付借款才能生效。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未在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因为原告的钱是直接付给金某赎车的,案涉款项始终未由被告实际取得、控制或使用。这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成立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欠缺借贷目的与实质
借贷关系的本质在于资金的融通,即出借人将自有资金转移给借款人占有、使用。本案中,四方关系需要理清,原告是车辆所有权人,被告之子刘小某是承租人,金某是质权人,被告是借款协议签字人。刘小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在原告处租赁的车辆质押给金某,导致原告无法占有车辆。原告为了解除案涉车辆的质权,使车辆所有权归于完整,向金某支付96000元,该款项的支付实质是原告履行车辆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向质权人支付的赎金,而不是向被告发放的贷款。所以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起借贷关系。
三、缺乏真实的借贷合意
尽管双方形式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原告签署协议的目的在于通过向质权人支付款项以消灭车辆上的权利负担,被告则是为协助原告取回车辆而作出的一种承诺,双方并没有真实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仅具有形式外观,不具备民间借贷所必须的合意基础。本案表面看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留有证据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但真实目的是原告为了赎回自己车辆而转嫁风险。这种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四、法律依据与事实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抗辩借贷事实并未发生并作出了合理解释,根据现有证据及事实可以确定,案涉款项并非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交付方式不符合借贷关系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可以判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原、被告之间亦不构成转化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一、欠缺转化的前提条件
转化型民间借贷的成立,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如合伙、合同、侵权)为前提,并经双方通过和解、调解或清算等方式达成以借款形式确认债务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此前无任何经济往来或其他法律关系,缺乏转化为借贷关系的前提要件。
二、法律关系主体不适格
即使构成转化型民间借贷,该转化型民间借贷亦应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子刘小某之间,而非本案被告。父子关系并不当然构成法律上的债务共同承担事由,在无证据表明被告自愿加入或依法应当承担其子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与刘小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缺乏法律依据。
三、基础行为的合法性存疑
原告向质权人支付96000元以赎回车辆的行为,其款项计算依据不明,若该款项中包含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复利或其他违法情形,则其基础行为本身存在效力瑕疵。在此情况下,若径行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转化型借贷,无异于将可能违法的权益通过借贷形式合法化,有违司法审查原则,亦与转化型借贷制度所要求的“合法基础关系”相悖。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为取回其车辆支付的96000元,确属其损失,原告可依据其与被告之子刘小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或基于刘小某的侵权行为,另行向刘小某主张权利,但该权利主张的对象为刘小某,而非本案被告。
供稿:富平法院
编辑:许沥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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