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5-11-01 22:41:50 阅读量:
停放在门店待售的商品车被他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不小心撞损,车辆贬值、难以销售出去成为事实,车辆贬值损失及库存费能否得到支持?近日,镇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汽车销售公司待售新车被撞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车辆贬值损失可以得到支持,库存费不能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27日,姚某驾驶小型客车在刘某汽车销售公司门市前倒车时,将门市前停放的商品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刘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姚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商品车贬值损失以及库存损失。本院受理此案后,姚某申请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车辆贬值损失为16320元。姚某辩称,不能仅仅因为是新车,就突破法律规定要求额外的过度赔偿,车辆库存费没有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库存费不予认可。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受损车辆并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而是作为商品使用,具有商品属性,商品车在遭受外力损伤的情况下即便修复也必然降低其交易价值,该损失对于刘某汽车销售公司而言属直接损失,且保险公司亦未对投保人权利具有的重大影响免责条款进行具体释义,故其应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车辆贬值损失16320元的赔偿责任。库存费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定赔偿项目,最终法院驳回刘某汽车销售公司对于库存费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经过维修使外观及功能恢复,可继续使用,但因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造成的车辆价值降低的部分。待出售新车具有商品属性,在门店停放时具有交易目的,在进入交易市场时体现的是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受损后其价值必然降低,即便经修复恢复原貌及使用功能,在出售时也要先向购买人说明,不可能再按新车价格销售,故车辆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侵权人若为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提醒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务必仔细阅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应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避免免责条款无效而产生纠纷。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通常所认定的财产损失为直接损失,而库存费,本质上是新车车主在车辆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经营成本,并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本身受到损失,库存费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库存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定赔偿项目。同时,车辆销售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和经营周期,车辆可能因市场供需关系、消费者偏好等多种因素出现销售周期延长甚至滞销的情况,因此待售新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产生的库存费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吴梦月
编辑:侯宜均
责编:马 宁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