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5-10-20 10:02:15 阅读量:
近日,旬阳市人民法院高新法庭审结一起因修建入户路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件,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再次警示施工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修路”变“惹祸”。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曹甲与曹乙为方便自家出行,合伙修建入户路。施工期间,肖某乘坐其丈夫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经过施工路段时,被山坡上掉落的石块砸伤,肖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趾骨骨折、足部擦伤。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肖某遂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曹甲、曹乙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万余元。曹甲、曹乙辩称,落石系山坡自然松动所致,与修路行为无关,且张某载肖某骑车经过时未减速观察,自身存在过错,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曹甲、曹乙合伙修建入户路,虽系便利自身的行为,但施工区域紧邻公共通行道路,且上方山坡存在落石风险,二人作为施工组织者,负有对施工周边环境进行安全排查、设置警示标识及采取防护措施的义务。现二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已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其修路行为客观上可能对山坡土体产生扰动,结合事发时无其他外力因素影响的事实,可认定落石伤人与修路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同时,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可能存在风险的路段时,未充分观察路况、减速慢行,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判决曹甲、曹乙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肖某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肖某自担30%责任。
一审判决后,曹甲、曹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表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甲、曹乙合伙修路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公共通行道路附近施工时,不能仅考虑自身需求,而忽视对他人安全的保障义务,“便利自己”不能以“损害他人”为代价。
法官提醒,此类个人施工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中,施工方需举证证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排查周边风险等),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受害人也应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将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供稿| 旬阳法院
编辑| 李娟
责编| 志寿
审核| 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