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行使更为适宜

2018-04-28 成芳萍 温建臻 陕西法制网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由来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措施的适用进行了细化,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赋予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应当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明确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显然,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措施是否继续适用上对其他办案机关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运行机制的转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根据案件的诉讼阶段和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实际,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部门(现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分别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从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由原来的侦查监督、公诉、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分别行使,变更为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配合新的运行机制。

四、两种羁押必要性审查运行机制的优劣比较

(一)侦查监督、公诉、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分别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的优劣比较

优势: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主要通过阅卷、提前介入、补充侦查、联席会议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人身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法罚的轻重、证据的收集固定等情况掌握全面,能够依法审慎、独立中肯地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以及由此面临的各种风险,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日常驻所检察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怀孕等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及时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充分发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补充作用。

劣势:三个部门都有职责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既可能造成三部门相互推诿,怠于履职,使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继续羁押;又可能造成三部门争相履职,各行其是,使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三部门对案件信息掌握不对等,共享渠道不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分散,给申请人造成诸多不便。

(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的优劣比较

优势: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行使, 可以方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期间羁押期间的身体状况、日常表现等情况尤其是患病能够及时了解掌握,将有关情况迅速反馈给有关办案机关,以便尽速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之间推诿扯皮的现象。

劣势: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做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般不看案卷,对案件事实、证据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缺乏全面掌握,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身体状况、日常表现等有所了解,而这些因素是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考虑的因素之一,而非全部,极易造成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局面,对是否需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办案机关意见相左,易产生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五、建立由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行使,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配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运行机制

(一)从全面把握能力来看,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比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上更为专业。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属于未成年人、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自首、立功情节,是否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等因素,只是综合考虑的因素之一,而非全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是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查清,是否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逮捕的情形,涉案的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不继续羁押是否能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对于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总而言之,是否需要继续羁押,关键在于于法要有据,要能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上,侦查监督、公诉部门通过阅卷、提前介入等途径在案件信息资源的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全面考虑、综合评判上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无法比拟的。

(二)从部门职责分工来看,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比刑事执行察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上更为直接。

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本身就是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在办理逮捕案件中,综合考虑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坚决贯彻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依法对犯罪嫌人批准逮捕。对于不具有继续实施犯罪,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公安机关对其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公诉部门在案件移送审查之后,可以通过阅卷等方式,整体把握全面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继续羁押。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直接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公诉部门可以直接建议或根据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意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是否对被告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不仅有建议权,更有决定权,比起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做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建议起来更显有力,更能落到实处。同时避免出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相反的尴尬局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还是应回归到监督监管场所活动是否合法的主业上,维护合法规范有序的监管场所秩序。

(三)从法律效果分析来看,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比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上更为有效。

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后,发现不需要羁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可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公安机关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可直接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通知做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亦可直接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措施的批准、决定权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而逮捕措施变更权的主体是承担具体案件侦查、公诉和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各自诉讼阶段,有关办案机关都可独立行使逮捕措施的变更权,而不必考虑人民检察院是否提出对被告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依据现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往往出现刑事检察执行部门提出适宜的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办案机关不采纳,影响检察机关的权威,或采纳后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等问题,相互推责,致使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陷于被动局面,从而直接影响刑事诉讼进程,不利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

总之,建立由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行使,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配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运行机制,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适时性与严谨性,有利于提高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积极性,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制约配合,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陕西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成芳萍 温建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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