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会看到各色低于市场价的商品销售广告,有些二手商品的确令人垂涎不已,但部分商品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却可能会暴露出不少质量问题,轻则售后维修、协商解决;重则对簿公堂、诉诸法院。
案情还原
2020年,原告A公司为供其公司总经理出行(购车用途为公司公务使用)而向被告B公司购买黑色奔驰S系小轿车一辆并签订了《车辆销售协议》,A公司将购车款60余万元直接支付给与B公司关联的C公司。
车辆使用中,A公司以案涉车辆多次出现不同程度严重故障,与B公司协商维修无果,造成车辆故障一直未能解决为由,对该车自行委托鉴定,结果鉴定发现该车辆竟为“水淹车”。
A公司认为B公司和C公司未如实向其告知车辆实际状况及提供检测报告,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得到三倍赔偿,故将二公司诉至法院,同时也诉请撤销与B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二被告共同退还购车款、支付鉴定费及其他经济损失。
审理过程中,B公司对案涉车辆是否经过水淹维修的事实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该车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存在水淹维修情况,水淹维修时间在A公司购车之前。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车辆销售协议》及所涉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并赔偿原告车辆改装损失、鉴定费,二被告在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收回车辆,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予以协助。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理
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系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本案中原告系公司法人,其购买案涉车辆亦系公司公务使用,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故原告不具备消费者的身份,原告关于三倍赔偿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02 案涉车辆经鉴定存在水淹维修情况,二被告作为二手车经销公司,应对其出售的二手车辆的状况进行有效核实并将核实信息告知交易相对人,而本案被告未履行审慎核实义务,未对案涉车辆进行有效核实,致案涉车辆销售显失公平,原告亦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二被告存在过错,现原告主张撤销《车辆销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03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二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同时赔偿原告为案涉车辆支出的车辆改装费用及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鉴定评估费。
法官寄语
在此,孟君梅法官有以下建议与大家一起分享:
作为商品的购买者,希望“火眼金睛辨优劣”。二手商品价格固然诱人,但是仍需仔细审查核实我们所购买的各类产品质量状况。尤其是购买款项数额较大的产品,一旦交易成功,后期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可能难以得到全部赔偿。结合本案,一方面我们应通过正规的渠道购置车辆,认真审核商家的营业资质情况;另外,交易时也要查看所选购车辆的行驶证、合格证等资料是否完备,与此同时,还可通过机动车登记部门提前核验车辆是否存在查封、抵押等情形。
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务必以诚信经营为根本。无论自然人还是各类法人,“诚信为本”始终是其打开成功之门的“金钥匙”,每一家企业、公司亦或是个人都应对其所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到底,优质营商环境也便形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文中涉及的当事人名称均为化名)
来源|雁塔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