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法院:从两件红色司法经典案例中看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

来源: 时间:2022-04-24 15:38:35 阅读量:

富平法院:从两件红色司法经典案例中看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

 

“红色司法案例”是人民司法光辉历程的历史见证,是我党优良司法传统和司法作风的重要载

体。陕甘宁边区时期的许多司法案例都值得我们去挖掘,从中继承和发扬红色司法案例中蕴含的革命精神、司法理念、审判作风和优良传统,从而不断激励我们不忘初心、砥砺前行,为谱写新时代人民司法事业新篇章而不懈奋斗。

陕甘宁边区时期的民主法制建设是在继承和改革苏区工农民主共和国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是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典型代表。陕甘宁边区政府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坚持从实际出发依靠群众的立法工作基本原则。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边区政府在成立不久就成立了法令研究委员会(1938年3月15日),地方法规起草委员会(1938年8月26日),边区法制委员会(1938年10月26日),法令审查委员会(1939年1月8日)这些委员会起草和审查了边区政府、边区参议会、边区高等法院拟定的64个类别近千件的法律法规,并通过边区参议会审议通过公布实施。这些法律法规代表了工农大众的意志和根本利益,巩固了人民群众革命取得的胜利成果,确立了新民主主义的政治和经济关系,维护了革命秩序,为边区政权和民主法制建设安放了基石。为巩固政权和保障人民权利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期间在陕甘宁边区发生的两起案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边区司法在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权益,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开展司法工作上的创举与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形成,更重要的是反映了边区的婚姻立法情况。

(一)封捧儿婚姻案

边区陇东华池县城壕张家塬村农民封颜贵,有一女名叫封捧儿。4岁时其父将其许配给华池上堡子张湾村张金财的次子张柏。至1942年,封捧儿长成大姑娘时,封颜贵后悔当初订婚没收彩礼,提出解除婚约。同时,暗自将女儿许配给城壕南塬张宪芝之子,得法币2400元,银洋48块。张金财得知那些事,遂向华池县政府告发,于是县司法处判处撤销后一个婚约。1943年2月封捧儿到一亲戚家吃酒席,与张柏见面后表示愿意与张柏结婚,而封颜贵又将其许给了庆阳玄马湾贾山根底的地主朱寿冒,得法币8000元,银元20块,还有四匹华呢。封捧儿不愿屈从,暗中将此事告知张家,于是张金财纠集20多人趁封颜贵赶庙会之机登门抢亲,连夜成婚。封颜贵得知情况后于第二天将张家告到县司法处,县司法处认为张家搞封建婚姻,未详细调查即判处张金财徒刑六个月,还宣布张柏与封捧儿的婚姻无效。后封捧儿不服,向陇东分庭上告,时任陇东分区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的马锡五在深入了解情况并广泛征询群众意见,听取当事人的意愿后,召集群众公开审判。一、封颜贵违反边区婚姻法,屡卖女儿,所得彩礼全部予以没收并科以劳役半年,以示警戒;二、黑夜聚众抢亲,惊扰四邻,有碍社会秩序,判处为首者张金财徒刑半年,其他附和者给以严厉批评教育,以明法制;三、封捧儿和张柏基于自由恋爱而自愿结婚,按照边区婚姻法规定,其婚姻有效。

(二)黄克功逼婚枪杀刘茜案

黄克功,江西省南康人,26岁,少年参加红军,长征到陕北后在抗大十五队任队长;刘茜,山西省定襄人,16岁,进步学生,原在山西太原市有仁中学读书,“七七事变”后投奔延安,先入抗大十五队学习,后转入陕北公学。在抗大期间,黄刘二人经过接触有了一定感情后开始恋爱,在刘转入陕北公学后双方关系逐渐疏远,黄见刘与其他男同学来往,心生嫉妒,送钱送物,追求刘并要求结婚,刘渐生反感,后明确表示拒绝结婚。黄认为失恋乃人生莫大耻辱,于是萌生杀害刘的念头。1937年10月5日夜,黄携带手枪,让刘到延河畔沙滩上谈话,当刘明确表示拒绝同黄结婚时,黄掏出手枪向刘连开二枪。案发后,黄自持功高给毛泽东主席写信请求从轻处罚。但边区高等法院在院长董必武主持下,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正地审理了此案。1937年10月11日边区高等法院在陕北公学大礼堂召开公审大会。抗大政治部胡耀邦以公诉人身份出庭,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担任审判长,经审理,证据确凿,本人供认不讳,当庭宣判黄死刑,立即执行。

这两起案件,牵扯不少的法律问题,既涉及民事又涉及刑事,既涉及婚姻自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买卖婚姻、婚约等,又涉及杀人偿命、抢婚等。但在这两起案件的审理中,边区的司法工作者都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平公正地处理了这两起案件,得到边区群众的高度赞誉。回顾这两起红色经典案例,我们可以从中管窥边区时期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以及婚姻立法的情况。

1、封捧儿案婚约效力所涉法律问题

婚约并非结婚的法定程序,但由于中国几千年的传统这种形式在民间是行之已久的习俗,因此边区政府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处理办法。1944年《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已订婚之男女,在结婚前如有一方不同意者,可以向政府提出解除婚约,并双方退还互送之订婚礼物”。可见婚约订立也应是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封捧儿案中涉及三个婚约均非封捧儿本人自愿订立,均系其父封颜贵订立的,缔结婚约一方(或者双方)非当事人本人。第一个婚约系娃娃亲,按当地民俗应为有效。1942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禁止买卖婚姻具体办法的命令》规定:“在边区婚姻法尚未颁布以前,对于按习俗订立之婚约,非当事人亲告,法院不得受理;即经亲告而成为诉讼,法院只审查婚姻本质上有无瑕疵,有瑕疵至不能成为婚姻者应为无效,否则所纳财礼虽多,仍无碍于婚姻之成立,财礼不能予以没收。但在该案件中1942年封颜贵唆使女儿以婚姻自主为借口,向华池县政府申请解除后此婚约已失去了效力。

第二个婚约,在形式上好像没什么问题,但违反了边区婚姻法之规定,属典型的买卖婚姻(违反了《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二条“男女婚姻以本人自由意志为原则”,第四条“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是属无效。第三个婚约(与朱寿昌的婚约)依然是违反边区婚姻法的包办、买卖婚姻。封颜贵无视女儿封捧儿意愿,图财将女儿许与朱寿昌,明显违了《婚姻条例》“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的规定,仍属无效婚约。虽然三个婚约都无效,但是有区别,第二、第三个婚约是违反了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意义上的无效。而第一个婚约是依据民间习俗订立的,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则可以承认其效力。那么华池县司法处初审时作出的判决便是错误的,他们没有真正领会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只注意到抢亲的不合法,而未深入了解当事人的意愿(封捧儿与张柏的意愿)因此,强令他们离异(婚约无效)而且对封颜贵买卖婚姻一事也未追查,只片面看原有(第一个)婚约已解除,而未仔细了解解除婚姻的真正原因(图财)而马锡五同志在解决此案中则结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全面深入了解案件所涉的各个方面,经调查,封捧儿不承认与朱寿昌有婚约,而坚决要求同张柏结婚。说明封与张的婚姻是自愿的,而且双方已达到了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男20岁,女18岁,时年张20岁,封19岁)符合婚姻条例的规定,依据边区婚姻条例规定,应确认封张二人的婚姻有效。

2、马锡五同志在审理此案中所体现的司法作风——马锡五审判方式

案件发生时,时任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的马锡五同志十分重视司法工作,亲自参与了多起案件的审理,其中封捧儿婚姻案便是其中一例。他在办理案件中经常是深入当事人争诉地,召集群众了解情况,运用调解的方式处理群众间的矛盾纠纷,及时审结了一些缠诉多年的疑难纠纷,使违法者受到制裁,无辜者得到释放,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被群众称为“马青天”。陕甘宁边区政府在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总结其审判经验时将其归纳为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就地审判,不拘形式。经过群众解决问题(即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充分反映了边区的司法工作是人民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服务人民群众为原则,同时也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者实事求是,深入群众调查研究的便民利民的司法工作作风,是司法人员应当传承和赓续的红色血脉。

3、黄克功案所涉法律的问题

黄克功逼婚枪杀刘茜案所涉法律问题主要有婚姻自主,杀人偿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党员犯法从重处罚等。(1)该案件发生在抗日战争时期的1937年10月份,此时陕甘宁边区的婚姻条例尚未出台,但是中国共产党早在工农民主革命政权时期就已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在边区尚未出台新的婚姻法规定之前仍沿用这一法律。该法明确规定了男女双方结婚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的基本原则。同时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

该案的焦点就在于采用强迫手段逼婚,违反了边区婚姻自主的原则。同时,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刘茜当时仅16岁,系未达婚龄少女,即使刘茜同意结婚,也是违反婚姻法规的行为。

(2)黄克功作为红军战士,党的高级干部,无视边区法律规定知法犯法,根据《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8条的规定:“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的规定,故而边区高等法院依法判处黄克功死刑立即执行。该案在处理方式上在陕北公学礼堂召开了公审大会。在审判方式上,由群众推选出的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由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而且依靠群众行使检察权,抗大政治部的胡耀邦同志就是以单位代表身份与检察机关公诉人一同出庭支持公诉的。通过这一方式既贯彻了法律和党的方针政策,又教育了干部群众,取得了良好的法制宣传效果,对每一位共产党员来讲,不论你过去的经历多么光荣,贡献多大,但也不能将自己置身党纪国法之外,要始终明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4、从这两起案件的处理中,我们可以看出陕甘宁边区婚姻法律制度是新民主主义的婚姻法律制度,也可以看出陕甘宁边区时期对婚姻立法的重视。早在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就依据《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二)民权主义.十二.实行男女平等,提高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上的地位,实行自愿的婚姻制度。禁止买卖婚姻与童养媳。”的规定。出台了《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条例》明确规定“男女婚姻照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纳妾”。“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及童养婚。”依法保护男女地位平等婚姻自由。同时为保护妇女权益,1935年初边区政府还结合边区实际出台了《禁止妇女缠足条例》。规定:“一所有边区妇女凡年在十八岁以下者,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律禁止缠足。二所有边区妇女凡已缠足者,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须放足”。到1941年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其中十六条规定:“依据男女平等原则,从政治经济文化上提高妇女在社会上的地位,发挥妇女在经济上的积极性,保护女工、产妇、儿童,坚持自愿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随后公布的修正后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4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6年)都重申了上述规定,同时,还明确规定要建立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主,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废除强迫包办和买卖的封建婚姻。同时规定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年龄(男20岁,女18岁),排除亲族血统,并在区乡政府办理登记手续方为合法婚姻,明确了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且对离婚作了规定,对于离婚以感情是否破裂为主要依据,非具备一定条件不得离婚;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教育,不论哪方负责,另一方必须给予帮助;离婚后,原来各自财产和债务自行解决,共同经营的财产平均分配,所欠债务原则上共同负担。同时还注意保护军婚。边区政府于1942年还专门出台了《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规定:“未经抗战军人本人同意不得离婚,离婚须五年以上毫无音讯者,解除婚约须三年以上毫无音讯者”。并且司法机关还运用刑罚手段同破坏军婚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确保抗日军人的婚姻。

从边区婚姻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体会到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制建设基本就是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婚姻立法的基础上日臻完善起来的,婚姻法的贯彻实施为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作出了极为巨大的贡献。回顾陕甘宁边区时期婚姻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于司法工作者来讲就是要赓续红色司法血脉,传承老一辈革命家“把屁股端端地坐在老百姓这一方面”。走出衙门深入“乡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司法作风,忠实履行好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法治中国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作者:康存生

编辑:王晨伟

责编:郑黎波

主编: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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