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制日报 时间:2017-01-26 14:04:25 阅读量:
胡建淼
2011年10月13日下午5时30分,一出惨剧发生在广东佛山南海黄岐的广佛五金城。两岁女童小悦悦被一辆车撞倒并两度碾轧,肇事车辆逃逸。随后第二辆车也从小悦悦的身体上碾轧而过。前后两名肇事司机毫无迟疑地迅疾逃离了现场。先后有18位路人从倒在血泊中的小悦悦身边经过,他们或是迟疑,或是张望,或是行色匆匆……但都没有给予救助。第19位路人,一位拾荒阿姨陈贤妹把小悦悦抱到路边并找到她的妈妈……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于零时32分离世。这一事件被称为“小悦悦事件”。此事最终肇事司机胡军被判刑,而冷漠的18位路人没有也不可能被判刑。小悦悦事件不仅引发了人们对国人道德心灵底线的拷问,而且也引发了对中国法治的拷问。它是路人道德缺位与中国法律局限共酿的悲剧。
小悦悦之死让我联想到数年前发生在法国的戴妃之死。1997年8月31日凌晨,前英国王妃戴安娜在法国巴黎的一个地下隧道中遭遇严重车祸。她车祸后一直有意识,被送到医院几个小时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戴妃的专车是为摆脱“狗仔队”的紧盯,加之司机酒驾、车速太快等因素,撞上桥洞边柱而出事。车祸发生后,尾随车后的“狗仔”在现场拍摄了不少戴妃车祸的照片,亲眼看到血泊中尚未咽气的戴妃在挣扎,却没有通过报警或其他方式施以援手……法国警方事后将这些“狗仔”一一逮捕,还把他们告上了法庭,罪名就是:见死不救。如果罪名成立,那么他们可以判处长达5年的监禁,并处相当于人民币60万元的罚金。
这两起都是“见死不救”的著名案例。在中国,由于法律尚未让“见死不救”入刑,小悦悦事件中的18位路人仅仅是受到道德谴责而已。而法国则不是,法国《刑法典》把“见死不救”定性为犯罪行为。法国《刑法典》(1994)第223条第6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难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罚金50万法郎。”第223条第7款又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第642条第1款又规定:“在发生灾害场合或其他对人造成危害的场合,无合法的原因拒绝或怠于答复行政主管机关发出的要求的,处二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对于普通的法国公民来说,只要满足上述3个条件:意识到危难情况;能够施救或唤起救援;施救行为对自己和对第三人均无危险,就有义务直接或间接地救人。这一法律对于警务人员、医护人员、消防队员等特种行业的从业者还有加强条款。可以看出,法国对于见死不救的处罚力度非常大。
除了法国,还有不少国家的法律作了类似的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1968年)第489条第1款规定:对气息尚存或受伤或危急的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没有立即通知官方的,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12万里拉以下的罚金。第625条规定:在公共灾害或公共危险之际,受执行职务的公务员或从事公务人员的要求,无正当理由拒绝援助或拒绝给劳力或拒绝为报告、指示者,处3个月以下拘役或1万里拉以下罚金。
其实,中国的旧法也早有类似规定。唐律里就有这么两条:一是邻里有强盗或杀人案发生,见呼告而不救助的,打100板子(捕亡律);听到而不救的,打90板子(捕亡律)。二是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按失火罪减二等处罚(杂律)。后来到了中华民国时期,《暂行新刑律》中规定在自己经管地内发现老幼残废疾病的人有危险,而不报告巡警官员及其他该管官员者,处5年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罚金。而我国现行法律除了为特定职务人员设定了救助义务外,没有为普通公民设定该义务。因而,“见危必助、见难必救”在现行社会中通常被当作侠义心肠的高尚道德行为对待,决不会按罪论处。
已有学者呼吁,我同样建议:让“见死不救”入刑。这一罪名的构成要件是:第一,主体是无职务关系的普通公民;第二,发生了其他人员的生命健康危害;第三,他有条件救助而不提供求助;第四,由此造成了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