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调研】崔厚元 | 选举办法规定“赞成的不作任何符号”合适吗?

时间:2025-01-17 14:26:16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某市人代会上的选举办法规定:“对选票上的候选人赞成的,不作任何符号;反对的,在该候选人姓名右边表示反对的方框内画O;弃权的,在该候选人姓名右边表示弃权的方框内画O;如另选他人,在另选他人下方的空格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对此规定,有人认为违反了无记名投票原则,有人认为并不违反无记名投票原则。

笔者以为,选举办法规定赞成的不作任何符号的做法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有悖秘密选举原则精神,不利于代表依法独立行使选举权。

关于选举投票,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或者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选举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至于如何填写选票,现有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都是参照全国人大议事规第四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规定,在选举办法中对如何写票、投票予以明确规定。因此,选举办法规定“赞成的不作任何符号”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无记名投票又称秘密投票,它与记名投票或以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示自己意愿的方法相对立,是指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无记名投票是我国现行选举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特征是选票上不注明选举人的姓名,选票由选举人亲自填写,而且可以在秘密投票处填写选票,选谁不选谁别人无从知道,并由选举人本人将选票投入特制的票箱。无记名投票当然包含秘密写票,秘密写票权是秘密投票权的自然延伸。只有与秘密写票制相结合的无记名投票制,才是完整的秘密选举,才能有效地保护代表在不受外力干扰下,自由表达选举意愿,完全按照个人意愿,选举他所信赖的候选人进入国家机关。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自建立以来,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秘密选举经历了一个逐步确立的过程。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劳动人民群众在各革命根据地范围内,就曾开展过一系列民主选举活动。这个时期的选举表决采用过烧香、投豆、举手、投票等表决方式。1953年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采用的是举手与投票并用的表决方式。在选举制度不完善,尤其是选举人的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参政经验普遍不足的情况下,采用上述表决方式有其客观必然性。但是,由于这类表决方式具有不同程度的公开性,不利于充分表达选举人的意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有了根本的发展,选举人的政治素质、文化程度普遍有所提高,采用秘密投票的表决方式已具备客观的可能性,因此,自1979年起,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换届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任命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虽然说选举办法规定“赞成的不作任何符号”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按照这种表决方式,往往使得代表投票隐私不保,意思表示受阻。毕竟在现实工作中,各级人代会会场布置大同小异,桌子紧挨着桌子,座位紧挨着座位,代表紧挨着代表,甚至在填写选票时,代表们手中选票也相互紧挨着。如果代表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不同意或另选他人,就不得不动笔,在众目睽睽之下,只要一动笔,很容易被别人知晓填票人没有做出赞成选择,无记名投票就变成了“记名”投票。严重干扰了代表在填写选票时的自由选择权,妨碍了代表选举权的充分行使。

无记名投票的原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运行的基础,也是深入践行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应有之义。依法行使好选举权,是代表人民掌好权、用好权的重要体现。选举权应当积极主动行使,而不是消极意思表示,对选票上的候选人赞成的,一定要积极主动表示,具体表现就是庄重填写选票。


供稿:安徽凤阳县人大

作者:崔厚元

编辑:许沥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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