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思奇:浅析袭警罪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22-12-06 16:33:05来源:作者: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七十七条新设了袭警罪,将原先隶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袭警”从重处罚情节,升格为独立的袭警罪。针对该罪目前尚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沿用的仍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1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鉴于对刑法条文理解的多重性和现实状况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对袭警罪保护对象、暴力程度、处断标准等多有分歧,给审慎、准确适用刑法条文,精准打击袭警犯罪,维护法律权威带来挑战。

笔者认为,办理袭警类妨害公务案件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结合行为手段、情节,对罪与非罪、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以及其他关联行为的罪名适用进行综合性判断,特别是厘清袭警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与外延,在此基础上依法准确认定。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一、准确把握袭警罪的特定行为对象

准确把握袭警罪的特定行为对象,应当根据执行职务的不同方式适用不同罪名,做到罚当其罪。《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增加第五款“暴力袭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款为妨害公务罪的普通条款,第五款为从重处罚的提别条款。作为第一款的特殊情形,第五款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予以更强的司法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罪状表述,将从重处罚的妨害公务罪特殊情形升格为独立的袭警罪,并且在“暴力袭击”的基础上增加了“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形,将法定刑升格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过,即使袭警罪已独立成罪,也未改变与妨害公务罪的特别与普通的关系,即袭警罪为妨害公务罪的特殊罪名。在出现法条竞合现象的场合,符合特别法条的一定符合普通发条,但符合普通法条的,未必符合特别法条,应使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予以处断。所以,袭警罪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对于袭警罪无法适用的情形,妨害公务罪作为一般罪名可以提供必要补充。

袭警罪的行为对象特指“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不包括人民武装警察,也不包括警务辅助人员(“辅警”)。辅警没有人民警察的身份,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人民警察的智慧和监督下开展辅助工作。辅警不能使用警械装备、不能单独进行执法、不能自行讯问犯罪嫌疑人、不能自行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不能行使作为公权力组成部分的警察权,不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辅警单独执行职务,或者从事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所规定的不得从事的相关活动的,由于欠缺合法性的依据,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对其暴力袭击阻碍执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袭警罪,也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辅警在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协助执法,执行同一项任务,是否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存在肯定说(职务说)与否定说(身份说)的争议。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文义,阻碍非特定主体执行受委托职务或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人员从事公务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能适用妨害公务罪,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适用的也已应从严把握。辅警按照疫情防控指挥部的统一安排与其他适格主体一起执行公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所规定的“虽为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可以视为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刑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辅警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人对辅警进行袭击的,普遍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警察不在场的情况下,因辅警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不适用妨害公务罪的规定,更无认定袭警罪的空间,如果袭击行为对辅警造成了伤害结果,可以故意伤害罪处理。既对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袭击,又对辅警进行袭击的,应当按照吸收犯处理,认定为袭警罪,不数罪并罚。

刑法设置妨害公务罪、袭警罪,有出于保障公务(职务)执行主体人身安全的考量,但其动议更在与通过对行为人暴力袭击等行为进行规制,保障公务(职务)主体履职尽责的权威高效。我们应当认识到公务受到阻碍和执行主体受到妨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袭警罪保护的是人民警察这个特定对象,应当从严适用。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其协助民警辅助执法,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但不能以其协助执法与民警成为执行公务的一体而纳入“人民警察”的范围。袭击辅警不构成袭警罪,并不意味着否定辅警依法执行职务所具有的权力属性,而是防止袭警罪扩大打击范围,将保护主体明确限定在国民可预测的范围之内。

二、准确认定“正在依法执行职务”

准确认定“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将目光聚焦于执法主体的职责范围。职务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袭警罪、妨害公务罪司法适用的基础性条件。如何认定“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是应当注意的问题。人民警察应当在《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其预防、制止、侦查违法犯罪以及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职务。遇有紧急情况,只要是履行人民警察职责,不要求必须是在实际岗位职责范围,也视为执行职务。依法执行职务,要求人民警察具有执法权,也要求执法的程序合法、方式合理。对于未出示证件、动作过度、行为失范等一般瑕疵执法行为,在具有执法权的前提下,没有改变执法行为的正当性,不能成为行为人暴力袭警无罪抗辩的理由。瑕疵执法行为应当及时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量刑时可以考虑对行为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准确认定“暴力袭击”

准确把握“暴力袭击”,应当综合分析行为方式、持续时间、打击部位、袭击人数等。袭警罪所要求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袭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暴力行为既包括“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的攻击”,也包括通过“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的攻击”。后者属于通过对物的暴力间接危及民警人身安全,此时,警用装备就成了传导伤害危险的中介,暴力对人身安全的危险仍是现实的、紧迫的。如果打砸、毁坏行为仅仅是针对警用装备,民警与警用装备之间尚有一定距离,则不属于本罪中的“暴力袭击”,通过打砸、毁坏警用装备而阻碍民警执法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从文义说,“暴力袭击”必须表现为积极的身体动作,需同时具备主动性与攻击性、突然性。具体应从行为持续的时间,打击的次数、部位及造成的伤害结果,或危险的紧迫性等方面作出判断。将单次的主动攻击行为认定为“暴力袭击”的,该行为必须具有较大程度的危害性,但不要求必须达到轻微伤以上。如果被执法人出于本能实施摆脱、挣扎、反抗行为,或者与警察有轻微的肢体冲突如拉扯、一般的推搡或者抱身体的行为,不属于“暴力袭击”的范围。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他对人身安全没有危险性的行为,均不构成袭警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与治安管理处罚。

四、准确分析论证暴力袭击的主观故意

准确分析论证暴力袭击的主观故意,需要综合全案的客观证据加以把握。实施暴力袭击时的客观行为及行为环境通常可以反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我们应当利用好这一点准确分析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比如,行为人在案发时精神状态是正常、清醒的,案发时间为日间,案发地点为公共场所,或者行为人明知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不配合执法而对民警实施暴力行为,动作较多、针对人数较多,并持续了一定时间,则说明其不是无意识的挣脱、摆脱,而是主动攻击行为,从而可以从行为客观面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暴力袭击的主观故意。

在适用袭警罪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从客观到主观,逐一分析认定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重视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逐一认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人民警察”、“主观故意”等构成要件要素,目光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在认定具体的构成要件要素时,对于“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与《刑法修正案(十一)》没有冲突的部分,仍可参考适用。


作者: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刘思奇

责编:李鹏